随着自媒体的发达,特别是移动端的普及,最近几年网络曝光的“不雅照”事件越来越多,传播平台也由社区等公共平台,逐渐拓展到了自媒体平台中。据媒体报道,一组来自网络数位“饮食男女”的“不雅照”事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事件中的当事人被“人肉搜索”确认后,受到了所在单位处分,据现有信息显示,不能排除对这些人追究进一步责任的可能性。
这一事件值得关注之处在于两点,一是它再次引发了公民行为自由底线的讨论,二是在事件发展的不同阶段承担不同法律责任的问题。
“不雅照”事件中,当事人行为的自由、自拍的自由、拥有不雅照者上传至网站的自由、网民人肉搜索的自由都涵盖在一个事件中,这些自由之间的权利冲突,自由与法律之间的冲突和自由与道德之间的冲突成为评价此事件的焦点。
首先,我们分析一下当事人行为的自由。从法律意义上说,对于发生“亲密关系”的规定主要有两块:一是法律保护当事人意志的自由,这主要体现在《刑法》关于“强奸罪”等类似规定上,以保护公民性自主权为核心理念。二是法律保护社会道德,即保护公序良俗为着眼点,这主要体现在《刑法》和《婚姻法》中关于“聚众淫乱罪”“卖淫罪”“重婚罪”等类似规定上。除此以外,当事人与谁发生亲密关系,或者何时何地发生亲密关系都是他们的自由。这个事件中,数位当事人应该都属于自愿行为,但是他们的“自由”行为却触犯了法律和道德的底线,一方面从形式上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聚众淫乱罪的相关规定,该罪属于公诉罪范畴,所以,他们的行为可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另一方面,从《婚姻法》所保护的夫妻忠实义务和我国公序良俗来看,当事人的行为已经触及社会容忍的底线,是对婚姻神圣的一种粗暴践踏,理应受到社会谴责。所以,这个事件看似“以自由始”,却因为行为的反道德性和违法性,必将以受到法律和社会的“制裁终”。
其次,拥有不雅照者是否有上传至网络的权利呢?这个问题稍显复杂,之所以复杂是因为在世界范围内,这仍是一个有截然不同对待标准的问题。从欧洲立法来看,因为在二战中曾受到纳粹蹂躏,所以欧洲至今对公民权利,尤其是隐私保护问题规定仍非常严苛。只要没有当事人明文授权,擅自传至网络或者人肉搜索的行为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相反,美国对隐私的保护更突出体现的是当事人的自由。美国曾有个著名的案例,一个著名主持人当年与男友的“亲密照”被传至网络,当受害人诉请法院之时,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理由很简单:你当年拍摄这些照片之时,就应该考虑到会被拍摄者散布社会的可能性,所以,拍摄照片是你的自由,传至网络是他的自由,彼此互不干涉。可见,美国与欧洲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是完全不同的。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在新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中,第一次以列举的方式加以明文规定。在实践操作过程中,我国长期以来适用欧洲模式加以保护,但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欧洲式隐私保护模式不利于个人信息网络商业化运用,所以,最近几年美国式保护越来越受到我国司法实践的重视,多以重视个人自由和控制力的角度约束网络隐私保护问题。就本案而言,追究上传至网络之人的法律责任还是很难的。一方面网络实名制尚未普及,很难举证或确定责任人,另一方面,责任人可以用曝光事实为违法事实加以抗辩。
最后,网民是否拥有人肉搜索的自由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很多案例确立了有关“人肉搜索”的司法价值取向问题。人肉搜索从本质上看并不是法律所必然排斥的行为,主要还是要从搜索目的加以考量,比如对犯罪分子的搜索,对遗失儿童的搜索等都属于合法价值取向范畴。就不雅照本身而言,如果是单纯涉及不雅照,比如当年轰动一时的“艳照门”事件,那么网民这种人肉搜索的自由将与他人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是法律所排斥的行为。如果对于这种以宣扬聚众淫乱,破坏社会道德底线行为的搜索,那就应该另当别论。从另一个角度说,因为网络的虚拟性,人肉搜索责任主体很难确认,一般都以公开或发布信息的主体和网站作为责任主体,对于大多数网民来说,责任承担似乎尚未有具体判例作为支撑。(www.daowen.com)
从现有证据调查结果来看,庐江县领导和何某某并非“不雅照”主角,根据庐江县政府官方表示,他们保留对网络造谣者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那么,从法律角度看,所谓的“网络造谣者”究竟应不应该承担责任,或者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我们将这个事件分为三个阶段分别进行考察:人肉搜索阶段、有明确指向性阶段和最后确定阶段。
在第一个阶段中,不雅照被传至网络,随之而来的是网民自发进行的人肉搜索。从侵权抗辩事由角度看,此阶段侵害对象不明确,所以,即使网民对这事件中的主角进行攻击,也没有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同时,网民对某一网络事件进行表态,或者因为好奇而进行的搜索行为,从传播法和言论自由角度看都无可厚非。尤其是针对这种违法和反道德事件的贬损,即便是超过了一般评价标准,也不应苛责网民承担责任。
在第二个阶段中,有部分网民将不雅照主角误传为庐江县某领导和何某某,在客观上确实造成了这两个当事人名誉权的贬损,根据侵权法的责任构成来看,这些网民是否承担责任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之所以这样讲,是因为侵权责任构成的核心要件在于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这种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在这个事件中,有的网民在未经证实的情况下,擅自发布不雅照主角的不实信息,至少存在过失,当然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有的网民根据公布照片的当事人长相与庐江县政府某位领导较像的客观情况,发布了“疑似”县委书记的言论,这种根据信息本身做出的评价,主观上并无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达到“确实是某人”的效果,所以,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就需要区别对待。至于有些别有用心之人,利用网络制造虚假信息,刻意误导网民舆论,达到贬损他人人格的非法目的,对待这类违法行为,不仅可以追究其侵权责任,而且还可以依据我国《刑法》第246条“诽谤罪”来予以制裁。
在第三个阶段中,客观上已经确认了不雅照主角真伪的前提下,网民责任的划分存在几种情况:第一,网民对不雅照主角汪某及其妻子的贬损属于表达自由范畴,当事人的人格权利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这种人格减损是因为其自己的非法行为所致,所以,网民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在此之前误认为是庐江县领导的网民,如果曾发表过表达类似观点的帖子,应及时尽到删除和更正的义务,在他们尽到相关善后义务后,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第三,仍有部分网民对照片鉴定结果存有疑虑,因为该事件具有浓重的社会道德性,引起社会长时间的关注和对调查结果的质疑属于公众监督领域,他们发表质疑的帖子同样属于表达自由范畴。对待不同的声音,相关人员和机构应及时回应,形成良性互动,而非以动辄使用司法手段加以控制。第四,部分网站曾刊登以庐江县领导为标题的照片,应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避免损害后果的扩大,否则应该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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