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强调,技术本身并没有过错。在任何时代,若将技术发展可能引发的社会问题都归咎于技术本身的话,这就必然让技术进步成为高危因素,若如此,人类社会就不会进步。
技术本身具有中立性,这一点认识最早被确立在1984年美国最高法院的索尼案判决中。“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作为日后美国各级法院反复适用的判断技术发展是与非的标准,也重新构建了现代版权法“间接侵权”的认定标准问题。
快播案的焦点并不在于P2P技术和缓存技术的适用合法性问题,而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刑事法律构成上的“间接故意”,即是否对产品传播淫秽信息具有知情和放任的态度。
P2P技术的出现,基本打乱了网络传播的基本规律。基于该技术,网络受众本身就变成传播者,传播者也基于技术资源的共享,变为受众和再次传播者。这一技术从问世以来就受到包括版权人在内的很多非议。出现Napster案之后,美国法院将Napster与索尼案进行了明确区分,法院认为Napster实际提供的是一种服务,而非产品本身,这与索尼案中索尼公司仅提供摄像机产品性质截然不同。法院这样判断的根源在于划清“可控性”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限问题。Napster案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服务内容是有“持续性控制”的,所以,应该为侵权行为负责。
快播案控辩双方的焦点中,辩方主张快播案就是“索尼案”中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技术本身并不具有侵权或违法用途,控方则主张快播案实际就是Napster中的情形,快播本身通过相关技术,主动或在可控环境下间接放任了淫秽信息的传播问题。(www.daowen.com)
所以,快播案本身的争议点就在于快播公司如何使用了这些技术,而不在于这些技术是否违法。如同美国控枪法案中的辩论那样“枪不杀人,是人杀人”,技术本身就是双刃剑,是挥剑锻炼,还是挥剑杀人,不在于剑本身,也不在于剑的生产商,而在于拿剑的人到底要做什么。
从庭审记录和现有证据来看,快播公司利用P2P技术为幌子,实际是通过缓存、碎片整合等技术服务,在向用户“暗示”或“鼓励”非法资源。然后,借用庞大的浏览量和用户数,以精准广告等方式牟利。快播本身已经超越了DVD播放器,集合资源搜索、推荐等功能为一身,对注册用户、推荐资源、缓存资源、传播信息等相关信息具有明确的控制权。通过相关案件资料可以看出,快播本身仅通过“热门视频”中的浏览量,就将十次以上浏览的信息自动上传到遍布全国的储存器之中,然后不加甄别地再次传播,甚至为再次传播起到鼓励、暗示等效果,这本质就是起到实际传播者的角色。
从世界网络流量总量上看,淫秽和色情信息占据整个流量的一半以上,可以说,确实是一个非常庞大的社会存在。我国网络传播并未分级,互联网上大量淫秽、色情、暴力等不良视频极大危害了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既不能仅发展技术而忽视法律和道德,也不能仅考虑吸引眼球获取广告收益,而忽略社会责任。
最后,快播案应该成为中国互联网技术发展反思的一个契机,网络技术发展的底线都应该得到足够的尊重,法院能够做的就是去平衡技术与道德、技术与法律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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