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络虚拟性导致网络责任主体难以确定
互联网的产生塑造出了一个超越现实物理世界的虚拟空间,即网络空间。这一空间具有诸多不同于现实物理空间的特点,包括数字化、符号化、隐匿性等。[43]正是由于网络虚拟性,网络行为具有了不同于现实物理空间的主体行为的特征。网络空间的“符号化”和“隐匿性”掩盖了主体的“真实性”,使得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可复制性和易消失性,同时,网络传播行为的跨地域性又加剧了传播效果的裂变性扩散。这些互联网特性使得实践中网络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确定难度增大。
在现行网络法律体系中,网络侵权的原告在证明侵权成立时,不仅需要证明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还应证明被告系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当原告发现侵权行为时,从账号或者IP行为追踪的结果是一个侵权的虚拟账号,再深追踪可能会找到一台侵权的计算机,但不是一个实际的被告。[44]即使通过ISP找到了用户的真实信息,证明当时使用这台计算机和这个账号的就是被告本人也是件困难的事情。因此,需要找到一个合理的连接点把互联网侵权行为与本人对应起来。
导演谢某于2008年10月18日因心源性猝死于某酒店客房内。同年10月19日至12月,第一被告宋某德在其新浪博客、搜狐博客、腾讯博客上分别上传了《千万别学谢某这样死!》等多篇文章,称谢某因性猝死而亡、谢某与刘某某在海外育有一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等。后第二被告刘某达在其搜狐博客、网易博客也上传了《刘某达愿出庭作证谢某嫖妓死,不良网站何故黑箱操作撤博文?》等文章,称谢某事件是其亲眼所见。2008年10月至11月间,齐鲁电视台、成都商报社等媒体记者纷纷通过电话采访了宋某德和刘某达,而两者都作出了同博客文章内容一致的描述。[45]谢某的遗孀徐某雯起诉了宋某德和刘某达,诉称两被告无中生有,连续发表博客文章恶意诽谤诋毁已故著名导演谢某的名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撤销侵权文章;向原告赔礼道歉以及共同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案经过两审,最终判决两被告(宋某德和某信达)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点之一正在于两被告的虚拟主体身份是否和现实主体具有同一性,两被告的账号行为(使用自己账号在博客上发文的行为)能否推定为主体的行为。本案虽然以原告胜诉告终,不过,在举证责任方面,原告耗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甚至需要从技术手段进行特别鉴定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相比较原告花费举证的成本而言,本案获赔金额微乎其微。这个案件再次突出了账号行为责任主体确定的主要问题。
本案中,静安区法院的判决,最后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解决了案件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这虽然是司法在网络侵权主体举证责任方面的一个进步,不过仍需要一定的法官心证和优势证据原则为基础。因此,这个案件仍属于个案,并不具有代表性。(www.daowen.com)
《2013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46]显示,2013年,全国地方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案件中,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已经高达50%左右,涉及前沿科技问题的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件增多,案件审理难度不断加大。以华盖公司为例,该公司在4年间打了2000场网络著作权官司,几乎每场官司都遭遇了证明账号行为与主体行为的同一性的问题。[47]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大量因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是适格当事人而根本无法立案的网络侵权案件。网络责任承担主体的不明确正在造成越来越大的恶劣影响。
(二)最高人民法院网络侵权司法解释的局限性
201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4条规定:“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法院的规定实际上是采取了现行民事诉讼程序法框架下的权宜之计,即允许原告先将网络服务商作为名义上的被告,在完成起诉程序并进入审判程序后,在网络服务商提出他人行为抗辩时,通过法院责令的方式让网络服务商披露侵权网络用户的注册信息,以便实现与“无名氏诉讼”程序相似的制度功能。[48]但是这样的“权宜之计”只能作为过渡和辅佐,我国应尽快明确互联网账号行为的定位,以解决当事人面临的证明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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