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总书记在十四届三中全会曾指出,“网络的媒体属性越来越强”。网络作为新媒体而言,与传统媒体最大的区别就是具有互动性。尤其是在自媒体成为传播主体之后,信息的互动性变成网络传播的重要方式。微博、微信、博客、新闻客户端、手机新闻应用、微信公共号等方式已成为公众获取信息和表达信息的途径。
在自媒体时代,转载不仅是传播的方式,而且也是表达的方式,其表现方式不仅包括转发、转载,还包括引文评论、截图转发、链接转发等类型。互联网上的转载性质已经和传统法律上的转载概念相距甚远。近年来几乎所有的网络传谣、网络侵权事件中,无德或恶意的转载已经成为侵害公民权益或公共利益的帮凶。因此,法治化的网络治理不仅要从信息源头抓起,而且更应从严格信息传播方式入手。
司法解释将自媒体转发者承担责任构成分为三个层次:一是转载者性质认定;二是转载信息侵权明显程度认定;三是以是否修改转载内容进行认定。
首先,转载者性质这款规定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目的在于规范网络公众人物“大V”“大咖”、新闻客户端、公众关注号等不谨慎转发、转载的传播行为。从法理上讲,表达者的影响范围越大,就越应当谨慎。拥有更多的粉丝意味着表达者要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因为很多人会基于对表达者的认可,从而不经核实的信任其转载信息。正是这个原因,网络上长期存在个别公共号利用粉丝数量去误导舆论和网络公关的不法行为,甚至已经达到“明码实价”,俨然已经成为一个产业。所以,在网络表达中必须强调转发和转载的公共利益问题,强调大V们的社会责任,这也是司法解释初衷所在。因此,转载自媒体拥有粉丝量越多,影响范围越大,它在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就越高。(www.daowen.com)
其次,侵权明显程度也是认定转载者责任的重要砝码。自媒体转载与网媒之间的“自动转载”不同,前者是经过本人了解具体信息后的行为,转发转载具有强烈的个人主观色彩。在民法上,对侵权程度的判断是基于“善意第三人”标准,即是根据一般人的善良判断尺度,去分析被转载信息是否具有侵权可能性存在多少。例如,转载一篇侮辱性文章远比一篇诽谤性文章主观恶性大,转载暴露性黄色图片远比其他隐私信息主观恶性大。因此,自媒体在转发转载之前,应注意网络信息的基本合法性问题,以一般法律常识、道德标准和善良风俗去进行基本合法性判断,对侵权明显的信息不得擅自转发转载。
最后,对转载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或更改标题,当足以导致对公众误导之时,转载行为也就变成了侵权行为。实践中广为存在的“标题党”就是这类侵权行为的典型例证。当然,自媒体之间单纯的“评论”“点赞”不属于此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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