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出台前,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避风港规则”,被侵权人向网站发出的侵权“通知”应包含被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一般认为,侵权“证明材料”性质类似于侵权证据,这对于网络侵权中常见的名誉权侵权,尤其是含沙射影侵权类型来说,“自证无罪”的举证是十分困难的。同时,商业网站作为技术中立者也没有权利和义务去扮演“法院”的角色。因此,法律不宜要求网站承担太多的审核义务,也不应要求被侵权人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司法解释将通知内容中的“证据”变更为“理由”。进一步减轻了被侵权人维权成本,提高了维权效率,改变了网站被迫成为“法院”的窘境。
不过,简化后的通知可能导致网站删帖的随意性,被通知人表达权利就会因此受损。所以,司法解释引入错误通知的条文,增加了错误通知人的侵权责任,以及错误删除网站的恢复义务。如此一来,司法解释改变了网站对表达者的事先监督,变为事后追责,明确了网站技术中立在表达自由领域中应扮演的角色。
值得一提的是,司法解释删除了存在于网络著作权侵权领域中的“反通知”规则。原因在于“反通知”既会造成网站采取必要措施时间的拖延,对网络谣言和网络侵害人身权损害结果造成难以挽回的局面,又会使得网站重新承担起“法院”的角色,被迫在表达者自辩与被侵权人通知之间作出选择。司法解释考虑到著作权保护与人身权保护的不同,前者是可以通过事后赔偿弥补的财产权利,后者则是很难通过赔偿弥补的精神性权利。因此,司法解释将避风港规则作出调整,使之更有利于维护网民人身权益。(www.daowen.com)
司法解释在肯定网站技术中立性基础上,将社会责任理念结合网络发展实践写入其中。网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没有义务对网民发布信息内容进行主动审核。不过,如果出现“发烧帖”,即信息影响程度很大或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暴增的情况,根据网站承担社会责任的内涵与外延,都需要对这些信息进行主动审核。若出现明显侵权特征,网站就应采取必要措施。这并非是对表达权的侵害,网站作为传播者拥有更优越的控制能力,当然有义务利用技术优势履行社会责任。
同样道理,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的判断“知道”其他规则,也对社会责任多有涉及,将网站“应当具备管理信息的能力”“预防侵权措施”等技术性标准作为承担社会责任的基础。这样的立法,既最大限度地避免了网络侵权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发生,也最大限度地明确了网络表达责任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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