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联合国制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中,将尊重他人的权利、保障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和道德作为公民行使表达自由的界限。其中,人格权既是侵权法的保护核心,也是传播法表达自由的界限。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不仅详尽列举了个人信息类型,而且明示了合理使用范围,最大程度地协调了个人信息保护的私权与表达自由的公权之间的关系。
表达自由的界限一直是传播法的核心问题。联合国制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中,将尊重他人的权利、保障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和道德作为公民行使表达自由的界限。其中,人格权既是侵权法的保护核心,也是传播法表达自由的界限。
司法解释在延续侵权法人格权类型基础上,特别强化了对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将其上升至人格权保护高度,以列举的方式彰显了法律所保护“敏感信息”的类型,这对减少“网络暴力”,保障公民“安宁权”都具有重要价值。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中,涉及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多达两百多部,但这些规定过于散乱,有的甚至还自相矛盾。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2年出台了《关于加强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决定》来统领和解释那些散乱的规定,但《决定》关于网络信息保护过于抽象,也缺少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基本规则。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不仅详尽列举了个人信息类型,而且明示了合理使用范围,最大程度地协调了个人信息保护的私权与表达自由的公权之间的关系。(www.daowen.com)
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类型中,公共利益因素首次被司法解释所吸收,完善了现有法律的不足。实践中,网络反腐、微博打拐、网络追逃等涉及公共利益和舆论监督的“人肉搜索”,在广义上属于传播法中表达自由范畴。如果对个人信息采取“一刀切”的保护措施,必将伤害到对个人信息的正当使用。同时,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也可以成为衡量个人信息使用是否适当的标准。这种立法模式具有浓厚的传播法色彩,是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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