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志晖(网名秦火火)因涉嫌网络诽谤和寻衅滋事罪,依法在北京朝阳区法院被开庭审理。本案是两高出台《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首起适用该解释公开审理的典型案例,必将对互联网表达领域产生深远影响。从网络传播理论和网络法律规制层面,本案至少带给网络表达权利的行使三大启示。
(一)虚拟人格不是网络造谣的挡箭牌
秦火火是秦志晖在网络上的网名,性质上属于虚拟人格,这是网络社区的表达与现实社会表达最根本区别之处。从民事法律角度看,虚拟人和现实人确有一定区别,前者是后者在网络中人格利益的延伸,后者则是前者在现实中权利义务的直接承担者。
虚拟人格的存在一度成为现实法律在网络适用的困境,秦火火案再次表明,现实人就是虚拟人网络行为的责任承担者。首先,在人格替代方面,虚拟人实际是通过现实人的注册创建、指示、注销等行为构建起来的网络代言人。虚拟人在网络上的各种言论和行为,与现实人紧密相关,是现实行为的“影子”。既然不能割裂二者之间的行为关联,那么,现实人在刑事法律上承担虚拟人违法行为就是必然结果。其次,同一虚拟人格可能会有多个现实人的控制,其法律责任承担性质,应属于共犯。对虚拟人网络行为的控制力来源,在于对其账号的控制。现实中可能会有一个账号对应对人控制,或者同一人控制多人账号的情况。对于“一号多人”,在追究民事法律责任之时,按照共同侵权理论,数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在追究其刑事法律之时,数人对此承担共犯责任。同理,对于“一人多号”的情况,也是由实际操控者一人对其控制的所有违法或侵权的虚拟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经查明,秦志晖拥有多个账号,应承担所有账号对应的法律责任。
(二)网络虚拟性不是网络违法行为的挡箭牌
本案是两高司法解释适用后公开审理的第一案,很多人对法律在网络中如何适用仍有疑惑,他们认为,法不禁止即自由,只要法律没有明确在网络行为有所规定,那么,就不能依法追究行为人责任。这样的认识是错误的。(www.daowen.com)
“法不禁止即自由”中的“法”,不能单纯理解为法律明文的规定,还应包括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的变化。网络侵权或网络犯罪的出现是近二十多的事情,在此之前的立法者无法考虑到日后网络的出现和昌盛,不过,网络的出现仅是法律适用环境的变化,并不影响立法本意和法治精神。在网络虚拟社会中,可能在很多地方并不存在明确且直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不过,网络并不会成为脱法之地,之前的立法通过适用性解释、学理性解释和权威性解释都可以达到直接适用的效果。以法国为例,拿破仑时期制定的《民法典》至今仍在广泛适用,即便是在网络时代中,该民法典也很少修改,仍普遍适用于网络社会,其根源就在于法律适用的可解释性和延展性。当然,网络的出现可能会在一些新的领域挑战旧法适用,例如,如何具体适用网络“诽谤罪”,如何将“寻衅滋事罪”在网络犯罪中定性等问题,这些新的问题就需要通过修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
(三)在网络表达中,法律否认的是对事实的捏造,而非对评论的禁止
两高的司法解释立法核心在于排斥谣言和保护正当舆论。秦火火案中被告仅为始作俑者秦志晖,没有包括对其谣言进行评论的人就说明了这一点。
其实,在网络谣言传播过程中,网络传谣者的作用有时候比造谣者还要大,法律之所以仅制裁谣言源头,原因在于为保护网络正当表达,保护评论者,保护舆论监督,与传播法中“事实是神圣的,评论是自由的”理念深度契合。也许,自由的评论与真实的表达,缺一不可,二者结合才能真正成就网络法治化和表达自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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