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互联网环境下,各国法律所保护的是个人信息,而非“不可识别”的网络行为信息。按照工信部《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第4条对保护“个人信息”范围的界定:“本规定所称用户个人信息,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的用户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账号和密码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信息以及用户使用服务的时间、地点等信息。”至于其他网络行为数据,不仅不是个人隐私范围,也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范围。
近来在美国加州发生的“Kevin Low诉LINKEDIN CORPORATION”案再次说明,网络“不可识别”的信息不是法律保护范围,对这些信息的使用不属于侵害隐私性质。该案中,用户声称被告公司将用户唯一识别码以及用户IDs与“cookies”或“beacons”相联系,使得用户的个人信息能够和用户大量的浏览记录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被告公司还将这种“有识别性的浏览记录”故意泄露给第三方,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对此,加州法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确实将包含原告个人浏览习惯的浏览记录和原告的个人识别信息联系起来,既然数据不能与特定人相联系,那么,这些数据就属于“不可识别”的信息,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对数据的使用合法,不存在侵害原告隐私的行为。在该案二审中,法官认为被告公司所使用和搜集的数据不具备可识别性的信息,即使交给第三方使用,也对被搜集的原告产生不了任何影响或伤害,所以维持原判。
上面这起发生在美国的个人信息隐私保护案件被告胜诉的基础在于,原告隐私权不会因为被告的行为造成事实上的损害。在侵权责任构成上,美国侵权法与我国大同小异,都将“损害”作为侵权责任构成必要要件。损害的构成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存在“具体和详细的”(“concrete and particularized”)“事实上的损害”(“injury-in-fact”),并且这种损害是“实际的或迫近的”(“actual or imminent”)。(www.daowen.com)
基于同样的理由,美国法院在2012年苹果手机应用案中重申了法律所保护隐私的范围。苹果手机用户认为苹果公司非法许可在IDevices上运行的第三方应用,以商业目的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采集并使用其个人信息,侵犯其隐私权。法院查明,被告苹果公司采集的信息包括:地址、当前位置、用户的性别、年龄、邮政编码和时间、APP特定信息等。法院认为,原告用户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有严重违反社会规范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而且认定被告公司数据的采集和转让并没有对被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从而驳回了原告用户的诉求。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精准营销的法律合理性在于其利用的信息,属于无法与特定人联系的“不可识别”信息。既然数据不可识别,那么,在侵害隐私权责任构成上,就缺乏必要的实际损害后果,所以,精准营销本身并不侵权。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