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第6条、第7条、第8条、第10条都从几个方面分别阐述了网络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的法定责任,这是我国首次将搜索服务提供行为法定义务的类型化,具有强烈的实践意义。
(一)平台公共信息服务性质
搜索平台责任以落实主体责任为核心,以信息审核、公共信息巡查、应急处置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安全管理制度为基础,以建立安全可控的防范措施和为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技术支持为要求,基本建立起来搜索服务平台的整体责任体系。从《规定》第6条的布局来看,网络搜索平台性质更接近于公共信息服务性质,搜索产品类似于公共信息产品,这是对搜索聚合平台对“互联网+”发展规律的科学总结,是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行为的再认识。结合近年来欧美各国对搜索服务的相关立法和判例思路来看,本条规定具有前瞻性,符合世界“互联网+”发展趋势。
(二)平台审查与报告义务
《规定》第8条明确了网络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发现搜索结果明显含有违法信息时,应该采取三步措施:①停止搜索结果服务;②保存有关记录;③及时报告。
这里讲的“发现”,既包括平台技术、人工、大数据等自我监控措施,也包括公众监督和举报的内容,还包括有关权利人通知的内容。平台采取措施的前提是发现相关结果明显含有违法信息,这里的“明显违法”较难解释。按照《传播法》一般理论认为,应以一个拥有与其业务影响大小相适应的,具有相当职业素养的编辑所应判断的结果。当然,这里的结果既包括搜索页面、网站、应用,也包括快照、缩略图、视频、音频和图片。
(三)搜索结果的展现
《规定》第10条明确了搜索服务结果的展现责任,包括基本原则和底线两方面内容。(www.daowen.com)
搜索结果展现的原则是:客观、公正和权威。搜索展现的技术手段是通过爬虫技术,信息质量、网站评级等多层次的展现,结果体现是数据支撑的结果。尽管现有法律并不排斥搜索服务的部分商业性,但究其根本,搜索服务的公共信息服务性质还是非常明显。搜索结果的客观与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网民公众的知情权,也关系到其他被抓取者的表达权与传播权利,因此,公平和客观就应成为搜索的基本原则。“权威”作为原则之一,更多指的是一些特殊领域,例如,疾病、健康、食品药品、国家政策法规、司法判决、社会重大事件等情形。在《传播法》中,对待这类事关重大的搜索,应突出“权威消息源”的作用,要符合其他法律规定。例如,搜索中的医疗类信息、药品类信息和食品类信息,都应准确核实,避免“魏则西事件”的再次上演。对时政类新闻信息,搜索服务应严格遵守我国时政新闻采编发布的相关规则,对“一类、二类、三类”网站信息源做出明确区分。
底线性规定在于搜索结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底线性规定,要与该《规定》第8条相关规定相互结合适用,既要明确搜索服务提供者的ISP性质,也要突出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
(四)打击非法网络公关
《规定》第9条再次强调了法律政策对非法网络公关的打击态度,“网络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断开连接或提供含有虚假信息的搜索结果”,“谋取不正当利益”。
非法网络公关一直是影响我国互联网信息传播法治化发展的毒瘤,是新闻敲诈和侵害公众知情权的罪魁祸首之一。我国政府一直致力于打击非法网络公关,2013年“两高”司法解释已经将非法网络公关入刑,2014年司法解释也明确了有偿删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规定》的规制对象则更集中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从业人员身上,这也进一步补充了责任承担的主体。
不过,依法采取的通知删除、断开链接、举报、取证、固定证据等行为属于正常合法行为,不但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反倒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2014年司法解释将网络侵权正常支付的维权律师费等都纳入到侵权者赔偿范围,《规定》也强调了搜索平台应畅通投诉渠道等情况。非法网络公关则不同,这就超出了法律正常程序和法定理由的范畴,以技术的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这当然是法律所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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