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搜索服务的性质与规定的适用优化

搜索服务的性质与规定的适用优化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规定》第2条明确了搜索服务的性质为“检索服务”,类似于搜索引擎服务SES。虽然搜索服务属于ISP,属于技术中立保护范畴,以适用避风港规则为原则,以适用红旗规则为特例。所以,《规定》对网络搜索服务做出了额外法定义务要求,扩展了搜索服务适用红旗规则的范畴。现实中大量存在非传统搜索引擎平台提供站内或专业搜索的行为,它们的性质与搜索引擎无疑,当然也要受到《规定》的约束。

搜索服务的性质与规定的适用优化

《规定》第2条明确了搜索服务的性质为“检索服务”,类似于搜索引擎服务SES(Search Engine Services)。检索服务在法律上的定性为ISP——网络服务提供者,这区别于ICP网络服务提供者,前者承担的是“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后者则承担传播法中的一般规则。具体体现在我国侵权法上,网络内容提供者适用的是侵权法一般条款,即《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以及第36条第1款;网络服务提供者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和第3款。

虽然搜索服务属于ISP,属于技术中立保护范畴,以适用避风港规则为原则,以适用红旗规则为特例。但在实践中却存在一些网络搜索服务者滥用技术中立性规避责任的情况,例如,放任“谣言、淫秽、色情、暴力、凶杀、恐怖”等违法信息的泛滥,有些搜索结果,特别是付费搜索中确实存在个别有失公正客观和违反道德的情况。对待这类情形,现有的红旗规则很难涵盖。

所以,《规定》对网络搜索服务做出了额外法定义务要求,扩展了搜索服务适用红旗规则的范畴。《规定》第7条规定搜索服务提供者“不得以链接、摘要、快照、联想词、相关搜索、相关推荐等形式提供含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从红旗规则适用角度分析,《规定》第7条与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实施的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是一致的,是对司法解释第9条第1、2、5、7款适用的具体化。这样的规定对保护网民知情权,特别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以及维护互联网法治环境健康秩序都有很大裨益。(www.daowen.com)

《规定》之所以没有采用“搜索引擎”为字眼的名称,主要原因在于该办法适用对象是所有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并非仅针对搜索引擎为主的互联网企业。目前,搜索服务市场已经扩展到包括各个门户网站、视频网站、信息聚合网站、网络购物平台、网络直播平台、电子文库、自媒体平台等多个领域,搜索服务早已不是单纯几个搜索引擎公司的专利产品。现实中大量存在非传统搜索引擎平台提供站内或专业搜索的行为,它们的性质与搜索引擎无疑,当然也要受到《规定》的约束。

值得注意的是,《规定》管辖是属地管辖原则,即在我国境内所有从事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者都需要遵守,不管是内资还是外资,也不管服务器设在哪里,只要在我国境内从事相关业务就都是《规定》管理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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