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直播实践中,广泛存在为追求商业利益,网络主播忽视法律和道德底线,以“性暗示”“爆粗口”“搏出位”“靠炒作”“猎奇”为代表呈现低俗化和无底线的趋势,网络直播已经出现蜕变成违法违规表演的显著倾向。大量所谓的“网红”靠网民关注度,无视法律法规,大量发布虚假广告,甚至以“做电商”“搞公益”“组建社团”“交友”为幌子,从事传销、网络诈骗、卖淫嫖娼、网络赌博和其他侵害网民合法权益的违法活动。同时,现阶段网络平台的商业模式完全建立在“网红经济”基础上。因此,个别直播平台忽视法律和道德责任,放任甚至鼓励网络主播的违法行为,已经对产业、社会和网民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侵害后果。
针对网络直播中出现的这些问题,结合网络直播的即时性、广泛度和控制力等特点,《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网络直播平台应该承担“主体责任”。网络直播平台不单纯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应对利用其平台服务产生的内容履行勤勉监管者和技术控制者责任。从这个角度讲,网络直播平台的主体责任包括几个方面:
第一,监管制度上的责任。在直播实践中,不管是直播网站的“造人”直播、“脱衣舞”事件,或是“约架”“群殴”直播视频,或者“盗墓”“偷猎”直播,甚至“传销讲座”“销售假货”“聚众赌博”“卖淫嫖娼”等直播,都已经反复说明,缺乏可管、可控和能管、能控的监管制度,就无法将网络直播产业回归到健康有序的发展轨道上来。《规定》对症下药,明确平台应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信息审核和信息安全制度,完善“值班巡查”“应急处置”等管理措施。监管制度上的完善,将最大程度肃清利用网络直播的违法行为,维护网民特别是青少年受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技术上的责任。互联网技术本身就是双刃剑,对于网络直播来说,技术用得好不好,就是将互联网直播区分为“阿里巴巴的宝库”和“潘多拉魔盒”的分水岭。网络技术发展得越快,就越需要防控技术跟得上脚步。总体上讲,直播平台在技术上的主体责任分为五个层面。
一是,平台必须具备“即时阻断互联网直播”的能力——既包括直播中的阻断,也应包括传播中的阻断。若平台缺乏“即时”阻断的技术能力,也就无法达到网络直播违法行为的“可防可控”,没有了“阻断”能力,社会对网络直播的监督和投诉也就变成了“泡影”。因此,网络直播平台能否建立以巡查制度、投诉渠道和技术监控为基础的即时阻断制度,就成为平台是否具备技术主体责任的重要衡量目标。
二是,平台必须建立直播内容审核平台——根据“内容类别”和“用户规模”进行“分级分类”管理。拥有越多的用户,也就意味着必须具备更高的管理责任和技术防控能力,越热的视频和越火的直播,也就应该越审慎地监管,这也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要求。(www.daowen.com)
三是,平台应对直播的内容“加注或播报”平台“标示信息”,以达到能够溯源的效果。溯源机制的建立不仅是传播法上追责的要求,而且也是民事侵权中追责的要求,缺乏溯源机制的话,被侵权人就无法找到适格被告,增大了维权成本。
四是,平台应对直播内容和发布日志保存不少于60日,建立技术上的全面存储功能,并在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时依法予以提供。若平台无法依法提供相关资料,除了行政责任外,在民事侵权领域也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所有法律后果。
五是,平台应在制度上和技术上建立“投诉举报入口”,方便全社会对直播内容的投诉和举报。从实践来看,很多平台设立的举报途径非常有限,举报类型过于狭窄,个别直播平台竟然没有对涉及淫秽、色情、低俗、暴力等直播信息的举报类别可供选择。即便有举报渠道,平台受理时间也拖沓冗长,等到开始处理时,违法直播早已完成,根本无法达到全社会监督的效果。
第三,真实身份认证制度责任。网络的虚拟性不代表网络就是法律的无疆之地,每个人应该承担自己在虚拟世界的所有言行后果。实践表明,网络实名制是净化网络环境、遏制电信诈骗、倡导网络诚信、减少网络侵权、促进网络经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良药。《规定》将网络直播的实名制分为两个层面:普通网络直播用户需要按照“前台自愿,后台实名”的原则,以自己移动电话号码等方式进行认证;网络主播则应按照身份证件、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进行认证。网络平台实名制的主体责任是对网络主播的身份进行审核,并在省级网信办备案,在执法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四,信息安全责任。直播平台的信息安全主体责任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内容安全合法,平台应建立审查机制,不得发布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传播淫秽色情等信息;二是数据安全,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相关规定,直播平台应该保护用户的身份信息和相关隐私,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出售或向他人违法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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