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立法规划,在2020年新时代民法典就要正式出台,随着2017年《民法总则》的通过实施,我国经济社会已经开始逐渐步入“民法典时代”。人格权是否能够在未来的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事关重大,将直接影响到技术进步与人权保护的协调关系,成为保障大数据时代公民隐私权等重要人格权的立法基础。
从法律角度看,人格权本身具有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一方面,人的权利是基于自然法与天赋权利,存在宪法和伦理的基础;另一方面,人格权利属于实证化过程,只有被法律确定下来的人格权,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因此,人格权不单是权利的宣誓,更是民众权利的请求权基础,若是在私法权利基础的民法典中没有单独成编,而是被总则抽象规定,或仅出现在侵权法编中,就必然会导致公民权利基础的丧失。
我国民法典编撰中,一直就有对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不同声音,且不论各方观点立论基础如何,单从互联网与大数据产业发展角度看,只有人格权独立成编,公民的合法权利才能得到最好的保护。
首先,民法总则对隐私权的规定是抽象的权利。虽然总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明确了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类型,但缺乏适应互联网技术发展的适用条件。隐私权的概念产生于工业时代,互联网大数据背景下的隐私权内涵与外延,与一百多年前隐私权概念被首次提出时已大相径庭。公民隐私信息是大数据的重要源头,但大数据的性质却是产权,前者属于人格权保护范围,后者则属于知识产权调整范围。若法律对此缺乏明确应对,必将导致隐私信息在转化成大数据商业化使用时出现问题,包括数据产权、脱敏标准、精准营销、用户画像、个人征信、数据流动等各个环节均会因立法过于抽象而陷入困境。
其次,公法不能代替私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在立法层面,我国目前涉及公民隐私权方面的法律性文件很多,既包括《网络安全法》《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等现行法律,也包括被列入立法规划即将出台的《个人数据保护法》,还包括刑法及其修正案。然而,这些法律性文件大都是从公法角度确立的网络时代隐私权界限,在缺乏私法基础的情况下,非常容易剑走偏锋,出现公民的私法权利被公法解释的情况。一方面,这让民事赔偿与行政处罚、刑事责任混为一谈,忽略了私权利的自我保护价值;另一方面,在隐私权领域公法的过于强大,也不利于互联网产业发展,越俎代庖的偏重性立法容易产生寒蝉效应,阻碍技术进步。(www.daowen.com)
再次,公民应成为民事权利的自我决定人。我国民法总则已经将人格尊严并同人格自由作为一般人格权,这是非常先进的立法模式,遵循了意思自治与契约神圣的基本民法理念。在“互联网+”时代中,公民需要的个性化服务均由用户自愿决定,互联网平台所提供服务的基础在于用户隐私数据的让与权和自我决定权。特别是在互联网免费服务中,用户数据的让与是接受服务的对价,在充分尊重用户知情权和选择权的基础上,保障这种意思自治是发展“互联网+”大数据的前提。尤其是在个人征信方面,数据源的合法性与隐私权界限密不可分,而数据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又与公民隐私权产生了巨大矛盾。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或者说不论这些问题能否通过其他特别立法予以解决,民法典作为公民权利的基本法典必须要做出具体回应。
最后,互联网时代催生的大量新型人格权需要立法基础。尽管人格权来源于自然法中的天赋人权,但不同时代对人格伦理衍生出来的新权利也是不同的。世界范围内现存的民法典都是产生于工业时代,人格权类型受制于时代局限性。“互联网+”时代中,人格权伦理范围与技术相结合,衍生出来包括安宁权、虚拟人格权、数据权、知情权、被遗忘权、网络信用权等新型权利。这些新型权利是人格权在新时代的发展,不能仅停留在理论层面,经过实证过程后,必须在民法典中予以体现。更为重要的是,这些新权利既非财产权性质,又非侵权法规定的侵权请求权能够涵盖。新时代的人格权必须在立法上突出支配性权能,明确哪些权利能够由自然人自行支配处分,哪些人格利益应该被赋予法律权能,哪些权利应被重新定义,等等。
民法典本身是公民从事社会经济活动和民事行为的基础,不同时代的民法典必须具备不同时代的烙印。互联网时代公民权利必须正大光明的写进民法典,不能停留在宣誓、理论和法系学派之争中,也不能寄希望于未来的修法或司法解释,更不能偷梁换柱让公法解释私法内涵。民法典中人格权独立成编对经济社会而言是重大利好,下一步关注的重点就在于立法者如何能详尽的写好新时代的人格权法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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