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互联网+时代:网络平台责任面临的挑战

互联网+时代:网络平台责任面临的挑战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特别是当“互联网+”成为市场主体后,技术中立性可能会被更广泛的滥用,因此应被重新定位。因此,在“互联网+”产业的模式中,责任承担主体就发生了变化。然而,在“互联网+”代驾中,网络公司与司机之间是基于信息交互的合作关系,网络公司仅提供代驾信息,并不是代驾司机的雇主。在此期间,分享经济平台责任将成为网络平台责任的主要形式。

互联网+时代:网络平台责任面临的挑战

(一)“互联网+”技术中立性抗辩将被严格限制

互联网企业提供的网络平台在为交易和社交等提供了全新、便捷的服务的同时,也会给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提供新的机会。[30]

技术本身具有中立性,在法律上的抗辩最早被确立在1984年美国最高法院索尼案判决中。“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作为日后美国各级法院反复适用的判断技术发展是与非的标准,也重新构建了现代版权法“间接侵权”的认定标准问题。[31]互联网的中立性表现在技术中立、伦理中立和责任分担等几个方面。目前各国法律对互联网中立性的规定主要集中在“避风港规则”之上。其实,互联网中立作为基本原则不仅强调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豁免问题,还在于违反中立性的责任方面。

以避风港规则为例,网站作为ISP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得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并怠于采取必要措施。在“互联网+”背景下,网站从ICP角色越来越转化成ISP角色,中立性对网站法律义务承担是一种特殊的“减震器”,保障和鼓励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不过,以P2P技术为代表的分享平台的中立性,可能要受到越来越多的约束,这种约束既来自法律底限性规定,也来自传播伦理方面的约束。2016年初发生的“快播案”,反映出我国司法对网络中立性的边界,司法对技术中立性的态度,必须引起民法典修法者的足够重视。不论是私法还是公法,在技术中立性标准认定上应该是统一的。

从网络技术中立性在快播案中的作用分析,不难发现该案焦点并不在于P2P技术和缓存技术的适用合法性问题,而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法律构成上的“间接故意”,即是否对产品传播淫秽信息具有知情和放任的态度,换句话说,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滥用了技术中立性原则。P2P技术的出现,基本打乱了网络传播的基本规律。基于该技术,网络受众本身就变成传播者,传播者也基于技术资源的共享,变为受众和再次传播者。这一技术从问世以来就受到包括版权人在内的很多非议。直至美国出现Napster案之后,美国法院将Napster与索尼案进行了明确区分,法院认为Napster实际提供的是一种服务,而非产品本身,这与索尼案中索尼公司仅提供摄像机产品性质截然不同。法院这样判断的根源在于划清“可控性”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限问题。Napster案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服务内容是有“持续性控制”的,所以应该为侵权行为负责。[32]

肇始于工业3.0时代的技术中立性抗辩一直被作为网络侵权的基本原则,即便是Napster案也被视为是一种极端的例外,包括美国在内,在该案之后就很少再次否认技术中立性原则。不过在工业4.0时代,技术中立性因分享经济模式和“互联网+”产业的普及,逐渐被社会责任和用户权益保护所侵蚀。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公司强大的技术能力与相对弱势的用户和政府监管之间,产生了巨大的认知鸿沟。特别是当“互联网+”成为市场主体后,技术中立性可能会被更广泛的滥用,因此应被重新定位。一方面,网站角色从技术提供者的工具性逐渐变为行业主体,存在广泛的纵向商业竞争因素,这就需要强调中立性的商业伦理责任。另一方面,“互联网+”产业作为新型产业,网络公司不仅要承担技术上的中立性,而且还需要遵守行业内的法律法规,法律实践对网站中立性的考察不能仅限于侵权法,更应从特殊行业规则考虑。对此,立法者要有两方面的警惕:一是要警惕过分严格的技术中立性标准,可能会阉割技术发展速度;二是过于宽松的技术性标准,则可能让现实的底线性规定变成一纸空文。

(二)传统网络平台责任在分享经济中的异化(www.daowen.com)

传统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地位,当然就是为销售者、服务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网络交易提供平台支持的网络企业法人,即具有一定特殊性的民事主体。[33]不过,在“互联网+”产业的模式中,更多的是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产业主体,来“链接”服务者和用户,具体链接的渠道就是信息交互。因此,在“互联网+”产业的模式中,责任承担主体就发生了变化。特别是在分享经济模式中,以网络平台为核心的“互联网+”产业模式颠覆了传统网络平台经营模式。分享经济平台的最大特点在于,利用互联网完成了“点对点”的社会资源配置方式,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人与接受者都是普通用户,而非商业主体。[34]

以代驾公司为例,传统代驾公司与司机之间是有雇佣合同的,如果在代驾时出现了事故,按照侵权法替代责任承担规定,是代驾公司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在“互联网+”代驾中,网络公司与司机之间是基于信息交互的合作关系,网络公司仅提供代驾信息,并不是代驾司机的雇主。因此,如果出现事故,网络代驾公司就不会按照替代责任形式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情况在“互联网+”产业模式中将越来越多的出现,包括网络代驾、网络拼车、网络专车、网络家政、网络教育、网络餐饮等情况中尤为明显,互联网公司多以“非雇佣者”身份出现,这就对传统侵权法上的替代责任提出了新的挑战。传统民法上的“雇佣者责任”,在越来越多的分享经济平台责任中被否认,取而代之的是“商业保险+补充责任”的新形态。从比较法上看,近年来美国对Uber(互联网专车)的系列判决,对“互联网+”产生的新型服务行业责任承担问题,几乎都是通过增加“强制商业保险”来解决。商业保险对民事责任的介入,会使得无过错责任形式越来越多地涉及民事领域,契约责任则退化成一种“补充责任”。

新民法典的适用期间,正是我国分享经济的崛起之时,据《中国分享经济发展报告2016》提供的数据,未来五年中国分享经济模式每年会以40%速度递增,在2020年将占到整个GDP的百分之十以上。在此期间,分享经济平台责任将成为网络平台责任的主要形式。因此,如何处理网络平台的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替代责任和保险责任,就成为新民法典的重要任务之一。从分享经济与工业4.0产业发展趋势看,未来民法典应在以下三个方面特别注意。

第一,未来的契约法将是整个民法体系的核心,也将会支撑起整个新科技发展所带来的“法律空白”。一个社会,越是重视契约法,弱化强制法,则越促进新产业的发展,越体现出社会对新事物的宽容程度。反之,越注重强制法,弱化契约自由精神,则越偏向保守,不利于新产业的发展。从社会保障角度看,新技术引起整个社会的震荡,应将交由“保险”解决。

第二,平台责任应适应分享经济为代表的工业4.0产业模式。传统平台责任中的经营者概念在分享经济模式中存在异化趋势,提供服务者和接受服务者的民事主体身份,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服务性质,都不同于传统电子商务和交易平台,也不同于传统雇佣者责任和保险责任。

第三,工业4.0时代将存在更多的网络非交易平台责任。在诸多网络媒介平台上进行的推广、排名等服务中,实际上都具有广告的性质,网络非交易平台具有媒体性质,且具有广告发布者的身份。[35]因此,未来民法典应加强与广告法之间的协调,综合判断非交易平台在交易至损中的过错问题。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