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作为一种网络服务,基本定位就在于社交性,不论微信支付、朋友圈、游戏、微商、摇一摇,或者是昙花一现的“红包照片”,说到底都是基于社交性为基础的。
微信与生俱来的社交性和深植于移动客户端的基因,决定了在众多社交平台一统江湖的地位。也正是这种以高社交性为根基的商业模式,拥有了超强的客户潜力和相关市场的隐含份额。微信团队目前正依靠着令人侧目的庞大用户群,不断开疆拓土,几乎涵盖了现有网络服务的各个方面。
纵向市场的成功,必然会走向横向市场的拓展。各大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市场面前,一般都存在核心商业利益的固定阵地,也会有交叉市场中的“势力范围”。阿里的固定阵地就是电商,当然它也会涉及社交领域,支付宝的社交化也是一个尝试;腾讯的固定阵地就在于社交,电商和支付也逐渐变成势力范围;百度的固有阵地就是搜索,O2O的尝试也做得很越来越好。可见,以BAT为代表的网络巨头们发展趋势,都是纵向+横向,如同20世纪90年代港台明星,“演而优则唱,唱而优则演”一样。不把“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的道理,与互联网公司在市场上“只有第一,没有第二”的理念都是一致的。
单说红包照片,毫无疑问,这是微信团队的一个尝试,社交化如果能加上支付功能,就会“寓教于乐”,齐头并进的商业尝试不是一个坏事。从微信传播性来看,主体的展现和旁观者的窥私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传播目的一个就是思想,一个就是秘密。思想通过秘密加以表达的最好方式,可能就非微信这种熟人圈莫属。
熟人圈的展现,如果涉及秘密,那就要与隐私相关。说到底,隐私在民事权利领域也是一种权利,既然是权利,民事主体就有决定展现和不展现、决定向谁展现、决定如何展现的权利。当然,这种秘密若是违反了法律,或者侵害了其他人合法权益,则另当别论。
从网络服务提供者角度看,红包照片不会让微信变成第二个快播,这是为什么呢?快播本身与微信一样,都是一个平台,运营主体性质是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网站本身并不产生内容,所有内容都是网民或其他人上传的,按照技术中立性原则,网站仅按照“避风港规则”或“红旗规则”承担过错责任。快播之所以触犯了法律,并非是技术的过错,也不是平台责任的特殊性规定,而是快播滥用了P2P技术。例如,用户在使用快播时,只要对存在自己硬盘里的视频看过十次,或所有用户看过某一本地硬盘的视频超过十次,那么,快播就会将这个视频作为“热门视频”,以缓存的方式存在自己遍布中国的2000个服务器之中。然后,快播再将这些“保存”下来的视频,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向其他本来硬盘中没有这些视频的用户推广。如此一来,快播平台就变了性质,从网络服务提供者变成了发布者和传播者,这些视频出现问题,快播当然难辞其咎。(www.daowen.com)
微信的红包照片不同,微信平台本身并不对照片控制,也不会直接或间接推荐给超过发布者意愿的第三人。因此,平台在红包照片功能的实质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不是发布者或传播者,即便是照片本身出现问题,平台也不承担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红包照片功能也会让微信平台产生责任,主要是在权利人发现自己权利被侵害,或者有人向微信平台举报照片存在违法性问题后,平台没有及时履行责任的,这时,平台就要和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了。
从昙花一现的红包照片实践中,我们惊奇地发现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使得红包照片成为传播学上的一个重要案例。首先,用户的“窥私欲”没有预想的那样强,没有发现太多的用户愿意花几块钱去“揭开面纱”。这可能与朋友圈内一贯秉承的开放性有关,本来用户在朋友圈的照片就已经不少了,谁还愿意花钱去看。其次,智能手机技术性的“可怕性”让真正想发“私密照”的人不敢这样做。智能手机的功能都能“截屏”,即便是用户自己删除了相关东西,或微信停止了相关服务,不过,图片仍会以照片的方式存在别人手机端,“尾大不掉”是个常识,毕竟,手机还没有“自爆”功能。再次,标题党实在“深入人心”,红包照片事件出现了大量“标题党”,图文不符已成定论,这直接反映出网络诚信的缺失,甚至反映出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度问题。最后,与其他网络事件一样,红包照片事件中也存在一些个别的用户侵权情况,PS了别人照片,侵害他人肖像权或名誉权。
最后一个非常纠结的问题,如果利用现在的“红包照片”或以前的“阅后即焚”等功能,传播不雅照的话,到底该如何定性?我认为,从传播主体看,如前所述,网站性质与快播性质不同,红包照片中的传播主体是用户个体,一般不存在牟利,一两张照片,既达不到刑法上讲的“数量”要求,也谈不上“情节严重”。同时,微信圈说到底也是熟人社会,社会危害度毕竟有限。所以,没必要对此上纲上线,娱乐一下,一笑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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