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分享经济平台责任
分享经济是“互联网+”的典型代表,是以互联网平台为中心的经济构成形态,相对于传统经济而言,分享经济平台在的平台责任出现了异化,现有法律规定很难将其涵盖在内。
首先,分享经济平台性质不同于电商平台。不论是B2C或是C2C电子商务平台的相关责任,都可以扩展适用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来衡量。不过,分享经济平台本身不提供产品和服务,所有用户既可能是消费者,也是可能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平台通过大数据整合和提供交易机会达到商业目的,既存在有抽成的有偿服务,也存在没有抽成的无偿服务。在分享经济平台承担主体责任方面,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包括保险责任、先行赔付、责任分担、举证责任、过错认定、技术中立性等方面,现行法律没有给出成文法规定,这就给实践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埋下了隐患。
其次,平台对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资格核查服务与新经济形态中的“消费者意愿经济”模式存在理念上的差异。传统电商平台对提供服务者的主体资格审核制度已经比较完善,不过,“互联网+”是典型的意愿经济时代——消费者的意愿成为交易的核心。平台对服务提供者的审核责任在意愿经济背景下,逐渐演化为充分调查和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对传统商业时代的商事主体资格门槛限制则少了很多。例如,一个自然人做饭比较好吃,他就可以通过平台信息服务和物流平台,将自己加工的食品投入市场。平台需要做到的就是将提供做饭服务的自然人主体身份备案并公开,充分告知消费者其没有商业资质的事实,而不在于验证相关资质方面。
最后,平台与提供服务者之间的新型劳动关系与传统雇佣关系不同。分享经济最大的优势在于解决了大量就业问题,其中绝大部分的从业者都是兼职性质服务。我国《劳动合同法》对分享经济形态的新型劳动关系并没有直接规定,过于僵硬的法定劳动关系不利于分享经济模式下创造新的就业和再就业机会。
大数据是数字经济的重要基础,既构成了互联网个性化服务和精准广告服务的技术基础,也构成了数字城市、新型统计学和人工智能的前提性条件。目前我国法律对大数据的范围界定并不明确,仅限定于个人信息的界限范围,例如《网络安全法》对个人信息作出了明确界定。不过,除了个人信息之外,由用户行为产生的数据、个人信息脱敏后的数据、从政府部门统计出来的数据等,都没有作出具体规范。
1.数据性质不明
个人信息源自隐私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其性质权属当然是用户本人。不过,通过用户使用网络服务前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网民协议,以格式条款约定用户信息的归属权是否有效就成为关键性问题。目前我国因缺乏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用户个人信息通过约定方式转让的效力问题仍属待定。《网络安全法》仅以用户对数据的控制权作出了限定,没有明确数据性质问题,这就给实践操作造成巨大麻烦。一段时间以来,华为与微信、今日头条与新浪微博等的数据之争,或多或少都是因为数据权属不清造成的。
大数据则属于不能直接或间接“可识别”到用户身份的数据信息,在本质上属于知识产权性质。我国《民法总则》曾在修订案中出现过数据信息权属于知识产权的版本,但后来因巨大争议,最终未能写进总则。在《民法总则》对数据信息权在没作出性质界定的情况下,一并将其纳入到知识产权客体确实值得商榷。然而,大数据属于知识产权的认知却是中外皆一,若不能确定大数据的权属性质,就会如同现实经济社会产权不明一样,必定会造成巨大权属纠纷隐患。
2.大数据标准缺乏法律规定(www.daowen.com)
如果按照通说,大数据属于知识产权的话,大数据标准就应该在法律上确定下来。实践中,个别互联网数据公司以大数据的名义,实则是对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使用或处分。判断数据信息是否为大数据信息,是确定大数据知识产权性质的前提。一些企业在数据信息商业化使用前,大都将个人信息进行脱敏化处理。所谓脱敏处理,就是用人工或程序的方式隐去数据信息中个人信息可识别的部分。这个过程必须要有法定标准,不然极容易出现“挂羊头卖狗肉”的假脱敏,或者是“可逆化”的假大数据。这样做最终伤害到的就是广大用户合法权益和国家网络安全。
3.精准营销缺乏立法认可
精准营销就是利用互联网cookies技术数据,判断出用户的基本画像,包括行为习惯、购物偏好、浏览喜好、位置信息等数据,然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再根据这些画像进行推送精准的商业性广告。
精准营销是目前世界范围内互联网免费时代的基础,若没有精准营销的广告,用户就需要向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别付费。例如,在精准营销模式下的视频网站,一般用户无需付费,只需要看完视频前的广告,就可以免费观看视频。若是不想看这些广告,那就必须特别缴费去掉广告。从这个角度讲,精准营销已经成为数字经济的重要营销基础,一切均建立在大数据和免费基础上,通过用户画像和广告联盟等方式达到平台与用户双赢的结果。
不过,现阶段作为数字经济基础的精准营销领域,尚未有法律直接规定。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朱烨诉百度”等相关案例,一审二审判决出现过逆转。美国司法对精准营销是通过一系列判例作出认可的,相比之下,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仅依靠判例还不足以确立精准营销的法律边界和合法性地位。
(三)人工智能对数字经济在法律上的影响
人工智能(AI)在很多领域已经出现在数字经济之中,在无人车驾驶、工业制造、新闻传播、商品交易、导航位置、人脸和语音识别等多个领域已较为成熟。欧盟和美国也先后对无人驾驶技术的法律性质定位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人工智能系统被视为是机动车的驾驶员。
我国法律对人工智能领域尚未有任何回应,立法在法律责任、市场门槛、主体地位、公众知情权、商业保险等相关领域都属空白。过于滞后的立法,很可能会反作用于我国本已蒸蒸日上的技术革命,导致商业机会和技术开发的落后。以无人车为例,美国从各个州到联邦政府都已经准备好了各种促进法案,从保险到主体责任,从上路监测到安全义务都规定的非常明确。然而,我国无人车在技术上已经达到上路标准,却因法律空白导致无法取得上路实验资质,地图测绘也受到旧有法律的一定限制。
人工智能是机器学习和模仿大量数据的结果,是下一代“互联网+”与工业4.0产业革命的关键所在。人工智能的商业化运用将给我国法律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产品责任将进一步区分软件责任和硬件责任,伦理责任与道德责任也将获得法律空前关注,商业保险责任更将普及化。在这次工业革命中,人与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机器与人之间的伦理责任、系统与机器之间的产品责任、商家对用户的告知义务等多个方面将产生翻天覆地的巨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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