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域外行政协助制度及其规定条件

域外行政协助制度及其规定条件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协助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已确立多年,发展较为成熟并且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虽然不存在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的专门、统一的立法规定,但行政协助制度作为规范行政机关之间权力关系的一种基本的行政法制度同样存在。行政协助制度的确立,首先必须将行政协助的情形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也就是说在何种情况之下能够适用行政协助。

域外行政协助制度及其规定条件

行政协助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已确立多年,发展较为成熟并且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基于制定法的传统,所以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协助制度是以一系列的法律制定以及实施来确立的,法律当中直接对于行政协助的事项进行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例如德国、西班牙、韩国等都在法律规范层面对行政协助作出了专门的、严密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所建构的行政协助制度的最大特点在于,其在制度建设方面采用行政程序法与单行法相结合的立法方式,以行政程序法为核心,辅之以大量的单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协助规定作为配套补充,由行政程序法对协助义务、请求条件、请求审查、纠纷解决、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再结合特殊行政领域的特点由单行法对行政协助作出更加细致的规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虽然不存在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的专门、统一的立法规定,但行政协助制度作为规范行政机关之间权力关系的一种基本的行政法制度同样存在。[26]英美行政法同大陆法系国家相区别,更加注重程序权利的维护,重点由程序来实现对实体权利的保证。然而,尽管行政协助制度是程序法当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范当中却很罕见。由于法律文化和立法传统的影响,完整统一的成文的行政协助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并不存在。即便是格外重视正当程序且制定了《联邦行政程序法》的美国,其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协助也没有明确的规定。然而这并不代表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不存在行政协助制度,相反,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实践当中,行政主体之间的相互协作与合作是非常普遍的,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协助机制也发展得比较成熟。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在立法和学术研究中对行政协助较少有规定和介绍,是因为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通过判例对行政程序来进行完善,从而实现将行政协助贯通到程序理念之中,并非与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将行政协助制度通过成文法的形式进行确立。

行政协助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中确立的时间较早,因而发展得比较成熟,不仅如此,基于大陆法系之制定法传统,一系列法律的颁布与实施使得行政协助制度能够付诸实践,在这些法律当中对行政协助的规定也比较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值得我国借鉴。而相比之下,英美法系将行政协助融入正当程序理念之中,较少见关于行政协助的成文法规定。故而本书主要介绍德国、韩国、西班牙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行政协助相关规定。

(一)行政协助的法定义务

行政协助的法定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的无隶属关系的行政主体之间应当相互协助的义务。在域外的行政协助制度当中:《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1976年)第4条第1项明确规定:“所有行政机关于被请求时,须相互协助”。[27]《西班牙公共行政机关法律制度及共同的行政程序法》(1992年)第4条也规定:“行政机关在开展活动和处理相互之间关系时必须做到:第一,尊重其他行政机关合法行使其职能;第二,在行使自身职能时,权衡相关的总体利益和委托机关的利益;第三,向其他行政机关提供在行使其自身职能时所开展活动的信息;第四,在自身范围内,向其他行政机关提供为有效行使其自身职能时,所需要的积极合作与帮助。”[28]域外行政协助制度主要通过其行政程序法和基本法来对此进行规定。

(二)行政协助的请求条件

行政协助的请求条件,是指在行政活动中,请求主体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请求行政协助。行政协助制度的确立,首先必须将行政协助的情形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也就是说在何种情况之下能够适用行政协助。关于行政协助的适用情形,德国、韩国在行政程序法当中进行了具体规定。

其一,《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1976年)第5条第1款对行政协助的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行政机关尤可寻求职务协助:(1)因法定原因不能亲自完成公务的。(2)因事实原因,尤其缺少所必需的人力和设备而不能完成公务的。(3)不具备且不能调查获得为完成某一任务所需的对一事实的知识。(4)完成公务所需的书证或其他证据,由被请求机关拥有。(5)仅在支出较被请求机关所需者更多的费用的情况下,方能完成公务。”

其二,韩国《行政程序法》(1996年)第8条第1项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时,得请求其他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协助。(1)以法律上之理由,单独执行职务有困难时。(2)因人员、设备不足等事实上之理由,单独执行职务有困难时。(3)需要得到其他行政机关所属专门机关之协助时。(4)其他行政机关所管理之文书、统计资料等行政资料为执行职务所必要时。(5)其他行政机关予以协助处理,将显著地有效率经济时。”[29](www.daowen.com)

(三)行政协助请求的审查

行政协助请求的审查指的是行政主体在收到请求主体所提出的行政协助请求之后对该协助请求进行审查,从而判断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提供行政协助的条件。行政协助的被请求主体在进行审查后,若符合条件则提供协助,否则可拒绝提供协助。被请求主体同意提供协助其实也就意味着行政协助的请求符合法定条件,而拒绝提供协助则有更加复杂的情形。具体而言,拒绝协助请求的情形可以分为两类。

其一,被请求主体必须拒绝的情形。[30]例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1976年)第5条第2款的规定:“(1)因法定原因,不能提供协助的。(2)如提供协助,会严重损害联邦或州的利益时。”由此可知,行政协助的提供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不会给请求主体带来较大不利。

其二,被请求主体可以拒绝的情形,被请求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同意或拒绝协助的决定。[31]例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1976年)第5条第3款规定:“(1)其他机关较为方便或较小花费,即可提供协助;(2)被请求机关须支出极不相称的巨大开支方可提供协助;(3)考虑到请求协助机关的职能,被请求机关的职能,被请求机关如提供协助即会严重损及自身职能。”《西班牙公共行政机关及共同的行政程序法》(1992年)第4条规定:“所需帮助只有在被请求单位不具备或提供此服务会严重损害其本身职能的行使情况下方可予以拒绝。如拒绝提供帮助,应通知提出请求的行政机关并说明原因。”韩国《行政程序法》(1996年)第8条第2项规定可以拒绝的情形为:“(1)有明显理由认为受请求机关以外之行政机关能为较有效率且经济之协助时。(2)有明显理由认为行政协助将显然阻碍受请求之行政机关执行固有职务时。”对于被请求主体得以拒绝的具体情形之规定,虽然各个国家和地区之间并不一致,但都遵循着不影响被请求行政主体自身职能行使的原则。

(四)行政协助纠纷的解决

行政协助争议,即当行政主体向被请求主体请求提供相应的行政协助之时,被请求的一方认为不能提供或者是无义务提供相应的协助,从而拒绝请求方的行政主体之请求,而请求方则认为其拒绝的理由不充分,坚持请求协助所产生的争议。关于行政协助争议的解决,《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1976年)第5条第5款规定:“被请求机关认为其本身无协助义务时,应告知请求协助机关其观点。请求机关坚持要求协助时,由其共同的业务监督机关决定之;无此监督机关,则由被请求协助机关的业务监督机关决定。”由此可见,在解决行政协助争议的问题上,各国的处理模式大致相同,一般由协助主体的共同上级机关就协助义务的有无进行裁决,若没有共同的上级机关,则由被请求机关的上级机关作出决定。

(五)行政协助的法律责任

行政协助的法律责任,是指在行政协助整个过程中,请求主体与被请求主体对由其自身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按照《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1976年)第7条的规定:“(1)是否允许职务协助所拟实现的措施,应依照适用于请求协助机关的法律判断,是否允许职务本身的实施,应依据适用于被请求机关的法律判断。(2)请求协助机关对所涉及措施的合法性负责,被请求机关对职务协助的实施负责。”韩国《行政程序法》(1996年)第8条第5项规定:“为行政协助而被派遣之职员接受请求协助之行政机关之指挥监督。但对该职员之服务,如其他法令等有特殊规定时,依其他法令。”也就是说,德国法律规定由请求机关对请求事项的合法与否负责,而被请求机关仅对协助行为是否依法进行负责,而与之相对比,韩国法律原则上认为应当由请求机关负责,有其他法律规定的除外。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