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行政委托的立法现状,虽然已经有个别法律对行政委托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但从总体上来说,我国关于行政委托的立法还存在较大的问题,例如强行委托、违法委托和形式不规范等。[67]在现实生活中委托执法的现象实则较为普遍,因此加强对行政委托的监督就显得尤为重要。[68]
(一)行政监督
行政监督的主体是政府组织,其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委托机关自身的监督。委托机关将行政职权委托给社会组织,并不意味着其从该项行政事务中完全退却,相反,其仍要承担相应的监督和担保责任,一方面确保被委托者不至逾越委托的边界,另一方面确保行政管理和服务水平不会因为加入了社会组织而下降。[69]换言之,其仅仅是从之前的“划桨者”变为现今的“掌舵者”。行政委托法律关系仅包括行政委托方和受托方双方主体[70],可以说,委托机关对受托方行使委托行政职权的所实施监督是最直接的监督,在行政委托的监督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其监督内容大致如下:(1)委托机关应当建立受托方行使委托行政职权行为的备案制度。(2)委托机关既要审查受托方行为的合法性,又要审查其合理性。(3)委托机关应当不定期地对受托方进行实地考察监督。另一类是行政复议机关的监督。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相对人的申诉权和复议机关监督权的一种结合。在我国,行政委托在本质上也是政府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一种方式,也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复议机关在复议的过程中对行政委托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查,对于违法或者不合理的行政委托,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撤销或者责令纠正。(www.daowen.com)
(二)司法监督
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将行政委托行为明确列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但是,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并不排斥对行政委托进行一定范围的监督。比如,法院可以对受托方行使委托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合法性监督。虽然,此时行政诉讼的被告为委托的行政组织,但行政诉讼本身也是对受托方行使委托权行为的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由于受托方是相应职权的具体行使者,其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承担着举证的任务,为此受托方必须在行使委托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严格遵循相应的法律规范,否则就可能因为诉讼中无力举证而陷入尴尬境地。[71]而且如果是因为受托方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败诉,作为被告的委托政府组织将承担相应责任,受托方也必然会被追究责任。因此,行政诉讼制度在监督受托方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方面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也能促使委托政府组织合理地选择受托方,加强对受托方的管理和监督,使行政委托更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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