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立法、执法实践来看,政府承担行政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其一,精神性的。包括:(1)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这是行政主体所承担的最为轻微的一种补救性行政责任。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受到损害时,应当向相对人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在现实执法实践中,一般该行政主体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出面,采取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的方式。(2)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这是一种精神上的补救责任。当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而给相对方造成名誉上的损害、产生不良影响时,一般采取这种精神上的补救性承担形式。
其二,职务性的。包括:(1)通报批评。这是行政主体承担的一种惩戒性质的行政责任。其主要是通过名誉、精神上的惩罚,对作出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予以警戒,施以精神压力,使之今后不再犯。这种责任方式主要是通过新闻媒体或组织文件公开发布予以实现。(2)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由行政公务人员承担的最主要的行政责任形式,是国家行政主体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法失职的人员实施的惩戒措施。行政处分是我国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一种内部责任形式,一般由行政公务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6条之规定,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其三,行为性的,包括:(1)撤销违法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对其违法行政行为具有主动撤销的义务,相对人也有权请求上级行政机关将其撤销,上级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亦可直接依据法定程序将其撤销,使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2)停止违法行政行为。对于持续性违法行政行为而言,如果行政相对方提出控诉时侵害仍在继续,行政责任的追究机关有权责令相关行政主体停止相应的违法行政行为。(3)履行行政职责。这种责任形式主要是针对行政主体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行政职务而确立的一种行政责任方式。相对人可以提出申请。例如,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理时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置之不理,当事人有权要求该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并作出相应处理;民政部门没有按规定发放抚恤金,相对人有权要求依法发放。(4)纠正不当行政行为。纠正不当主要是针对不当行政行为的一种行政责任形式。不当行政行为虽然不一定被撤销,但行为主体有纠正的义务,相对人有权要求行政主体纠正不当行为。例如,《行政诉讼法》第77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其四,财产性的。包括:(1)返还权益。如果行政主体剥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违法行政或不当行政,那么在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的同时,还必须返还相对人所受到损害的权益。例如,公安机关对公民实施治安管理处罚错误,应当向受处罚人退回罚款及返还所没收的财物。这里的“权益”,不仅是指财产性权益,还包括政治性权益,如恢复原职。履行返还权益责任并不能普遍适用于所有的违法行政或不当行政行为,而只适用于行政主体的违法或不当行为造成了相对人合法权益实际损害的情形;如果没有造成实际权益损害,则不构成返还权益的责任,如撤销警告处分即不产生返还权益效果。(2)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既是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又是一种行政责任形式。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政行为给相对方的财产造成改变其原有状况的损害时,一般由行政机关承担恢复原状的补救性行政责任。例如,公安机关非法检查公民的放映机时造成机器受损,即负有将之恢复原状的责任。(3)行政赔偿。这是一种纯粹的财产责任形式且只能在相对人的权益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承担的过程中,行政公务人员一般不会直接向受损的相对一方赔偿,而是先由其所在的行政主体承担,行政主体赔偿之后再向有故意或过失的行政公务人员行使追偿权,以追回全部或者部分已赔偿款项。(4)行政补偿。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在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合法行使行政权力而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依照公平原则,对遭受损害的行政相对人予以合理补偿的行为。例如,现行《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现行《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该依法予以补偿。”
从行政责任形式的内容角度看,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返还权益中的返还财产为财产性行政责任形式,其余均为非财产性行政责任形式;从行政责任形式性质角度看,行政赔偿、行政处分、责令纠正违法等为行政制裁方式,行政补偿、返还权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为非行政制裁方式。[74]
【注释】
[1]罗豪才、湛中乐编:《行政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8页。
[2][德]平特纳著:《德国普通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页。
[3]应松年著:《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页。
[4]章志远著:《行政行为效力论》,中国人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5]靳澜涛:《行政行为的概念纷争与重新界定》,载《福建法学》2017年第2期。
[6]参见章志远:《行政行为概念重构之学试》,载《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杨建顺:《关于行政行为理论与问题的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
[7]参见应松年编:《当代中国行政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513页。
[8]参见江必新,李春燕:《论统一行政行为概念的必要性及其路径选择》,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1期。
[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43页。
[10]张载宇著:《行政法要论》,台湾汉林出版社1997年版,第302页。
[1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2页。
[12]陈新民著:《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37页。
[13]陈新民著:《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38页。
[14]陈新民著:《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38页。
[15]余凌云著:《行政自由裁量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5页。
[16][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76页。
[17]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92页。
[18]孙笑侠著:《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90页。
[19]周佑勇著:《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1页。
[20]周佑勇著:《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6页。
[21]孙笑侠著:《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92页。
[22][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10页。
[23]罗豪才:《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
[24]宋功德:《控权——平衡论——兼论现代行政法的历史使命》,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
[25]宋功德著:《行政法的均衡之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9~102页。
[26]应松年,王锡锌:《中国的行政程序立法:语境、问题与方案》,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27]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28]参见杨建顺、刘连泰:《试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辩证关系——评“法与程序”之谬》,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
[29]应松年编:《行政程序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页。
[30]杨建顺:《市场经济与行政程序法》,载《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1期。
[31]曾娜著:《行政程序的正当性判断标准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版,第16页。
[32]章剑生:《行政程序的法律价值分析》,载《法律科学》1994年第5期。
[33][英]韦德著:《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页。
[34][美]玛丽·A.格林顿、迈克·W.戈登、保罗·G.卡罗兹著:《比较法律传统》,米兼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页。(www.daowen.com)
[35]参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786页。
[36]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1~160页。
[37]张步峰著:《正当行政程序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8页。
[38][美]斯基德摩、特里普著:《美国政府简介》,张帆、林琳译,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387、390页。
[39]转引自张步峰著:《正当行政程序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9页。
[40]转引自张步峰著:《正当行政程序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9页。
[41]转引自张步峰著:《正当行政程序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9页。
[42]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4页。
[43]张步峰著:《正当行政程序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3页。
[44]参见李猛编:《韦伯:法律与价值(第一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7页。
[45]参见章剑生著:《行政程序法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
[46]参见[德]哈贝马斯著:《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533~534页。
[47]参见皮纯协编:《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5页。
[48]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9页。
[49][德]哈贝马斯著:《交往与社会进化》,张博树译,重庆出版社1989年版,第191页。
[50]张步峰著:《正当行政程序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07页。
[51][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7页。
[52]张步峰著:《正当行政程序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10页。
[53]张步峰:《论正当行政程序的基本结构》,载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编:《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论文集》(上册),第76~83页。
[54]张步峰:《论正当行政程序的基本结构》,载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编:《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论文集》(上册),第76~83页。
[55][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15页。
[56]参见王锡锌:《行政程序法价值的定位——兼论行政过程效率与公正的平衡》,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3期。
[57]参见章剑生著:《行政程序法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3~55页。
[58][德]罗伯特·阿列克西著:《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7页。
[59]转引自曾娜著:《行政程序的正当性判断标准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版,第63页。
[60]参见Kathleen M.Sullivan,Gerald Gunther.Constitutional Law,Foundation Press,2001,p.599.
[61]胡肖华著:《走向责任政府——行政责任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页。
[62]方世荣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6页。
[63]胡肖华著:《走向责任政府——行政责任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页。
[64]马克昌著:《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66~67页。
[65]杨解君编:《行政责任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7页。
[66]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44页。
[67]杨解君编:《行政责任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3页。
[68]沈开举、王钰著:《行政责任研究》,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1页。
[69]胡肖华著:《走向责任政府——行政责任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9~150页。
[70]虽然2010年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删去了“违法”二字且有些学者据此认为我国国家赔偿责任的违法归责原则亦随之发生转变。但笔者认为,无论是从该条修改的技术性考量来看,抑或从其指向的具体赔偿情形而言,我国国家赔偿的违法归责原则并未改变。
[71]肖登辉:《论行政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与违法责任原则》,载《理论月刊·探索与争鸣》2009年第2期。
[72]参见J.F.Garner,L.N.Brown.French Administrative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3,pp.120-125.
[73]麻昌华:《21世纪侵权行为法的革命》,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6期。
[74]胡肖华著:《走向责任政府——行政责任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6~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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