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判断标准及优化方案

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判断标准及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程序启动的职权依据是指由法定的国家机关制定,发布的不具有直接执行性的规范性文件。该条规定便是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条件依据。行政程序的过程公开,是指行政主体应当将行政决定的形成过程的有关事项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开。行政决定是行政主体针对行政争议适用行政程序作出的某些具有可操作性的结论,对行政相对人具有强制性。

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判断标准及优化方案

随着行政系统的正当性论证逐渐转向诉诸行政程序,行政程序也属于哈贝马斯所谓的沟通程序的一种。如果将行政程序视为现代行政法的一项实证法律体系或系统,那么,仅仅从其系统内部来考察其形式上的完备和功能上的价值,是远远不够的,必定需要从系统的外部,也就是行政程序的内容和结果上来进行评价。[48]因而,行政程序应该满足其作为一种沟通程序的形式理性,应该有着较为完备的技术构建,以保障程序的参加者,即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能够理性有效地在程序的运作过程中充分沟通。因而,就正当程序的法律技术层面而言,其应该符合哈贝马斯所谓的“理想交谈情境”的条件:所有对话的参与者机会平等,言谈自由,没有特权,诚实,免于强制。[49]推行政程序领域,行政程序应满足三方面的结构性要求:行政程序的中立、行政程序的公开、行政程序结果的可接受性。

(一)行政程序的中立

行政程序的中立,是指行政程序在程序的对峙双方,即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保持中立,这种中立主要表现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作为程序的参与者要保持形式上的平等,而且行政程序不受行政主体的偏好和利害关系的影响。[50]

行政程序的中立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作为一种制度装置。程序中立需要承认所有的程序参与者具有同等价值,并且是值得同等尊重的平等主体且必须给予各方以平等对待。行政程序不能对程序参与者有所偏私,不能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因此,行政程序要在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中立,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运作过程中的地位应当平等。二是行政程序制度不能被心存偏私的行政主体或程序主持人所利用。因而程序中立在制度上的根本要求是要有一个不偏不倚的最终决定者。在各国的法律以及我国的法律中针对此问题都作出了相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必须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也对此进行了确认。换言之,程序中立在我国法律中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行政程序的公开

英国大法官休厄特曾言:“公平的实现本身是不够的。公平必须公开地,在毫无疑问地被人们所能看见的情况下实现。这一点至关重要。”[51]正因如此,行政程序的公开也是正当行政程序的重要构成要素之一。行政程序公开是指在行政程序活动中,除了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外,行政主体需向行政相对人,即社会公开与行政职权运行有关的事项以及行政过程。行政程序公开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52]

其一,行政程序启动条件的公开。行政程序的启动条件分行政程序启动的职权依据和行政程序启动的条件依据,这两种依据都要公开。行政程序启动的职权依据必须在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决定作出之前,如事后公开职权的依据将导致行政决定无效,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行政程序启动的职权依据是指由法定的国家机关制定,发布的不具有直接执行性的规范性文件。它是一种预设的法律规范,因此,它的公开有助于行政相对人预测行政权的运作,经济地安排自身的活动。[53]如《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款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程序启动的条件依据是指行政主体在对具体个案启动行政程序之前,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公开这一启动该行政程序的条件依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该条规定便是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条件依据。(www.daowen.com)

其二,行政程序的过程公开。行政程序的过程公开,是指行政主体应当将行政决定的形成过程的有关事项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开。行政程序的主导者往往是行政主体,作为被动一方的相对人要想通过行政程序保障自己的权益,首先必须要以了解行政活动的有关内容为基础。只有公开行政程序活动内容,相对人才谈得上了解;只有了解活动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参与这一活动过程才谈得上保护自己的权益。[54]行政程序过程公开化也就意味着相对人的“了解权”,即“所有公民都应有了解政治事务的渠道,应能评价那些影响他们利益的提案和推进公共善观念的政策”。[55]相对人的“参与权”则使相对人在行政活动内容涉及其权利义务时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为保障自己权益提供现实的途径。可见,通过行政过程公开化,使相对人了解行政活动的内容并参与行政活动,本身就是一种对行政过程公正性的监督,也是保障相对人权益必要的基础。行政程序的过程是行政决定的形成过程,因此,它的公开对行政相对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权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行政相对人了解、掌握行政资讯,是其参与行政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前提。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应当及时、迅速地提供其所需要的行政资讯,除非法律有不得公开的禁止性规定。[56]

其三,行政程序的结果及其理由公开。行政程序的结果及其理由公开,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影响的行政决定时,应及时向其公开行政决定的内容和理由。行政决定是行政主体针对行政争议适用行政程序作出的某些具有可操作性的结论,对行政相对人具有强制性。行政程序的结果及其理由的公开分为两个内容:一是向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结果。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决定之后,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决定。这既是行政决定生效的条件,也是行政相对人行使救济权的前提。向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决定,有利于行政相对人认同行政决定,进而履行行政决定所设定的行政义务,使行政决定获得顺利的执行。二是向行政相对人公开决定理由。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决定之后,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决定的理由,为行政相对人在后来的司法救济程序中行使抗辩权提供条件。[57]

(三)行政程序结果的可接受性

行政程序虽具有其独立的制度价值,但出于对实体正义的追求,行政程序结果的可接受性,也是其自身正当性证成的根据。由于行政结果的可接受性带有较强的价值色彩,因此其衡量标准也随着行政法治实践的发展不断演变。

最初,人们通过诉诸自然法来判断行政程序结果的可接受性。从自然法的角度看,每个公民自身就是目的,而不仅仅是实现集体目标的工具,因此,行政机关不能借助忽视个人独立地位和目的的程序,来追求自身的目的。在此意义上,正当法律程序实际上体现了尊严价值。然而,自然法方法的运用不免需要求助于个人的直觉,鉴于不同的人对公正有着不同的体验,“直觉主义不可能为正确的和不正确的、真实的和不真实的直白证明提供任何标准。”[58]因此,在自然法的重要性渐渐褪色后,出现了第二种方法,即借助传统的道德观念而非自然法的抽象性来分析正当法律程序的含义。该方法其实仍是自然法的运用,只不过将关注点转向传统的关于公正和程序适当的道德观念,而非自然法的抽象原理。如联邦最高法院曾认为,正当法律程序审查涉及的不是纯粹的个人标准的运用,而是非个人的社会标准,法院应当判断行政程序是否与社会共识相一致。20世纪中期,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富有灵活性的道德内涵最具影响力的拥护者是卡多佐(Cardozo)和法兰克福特两位大法官,前者提道,“是否该程序的适用侵犯了深深植根于我们人民的传统和良心之中并被视为基本的公正的原则”;后者认为,正当法律程序还包括用于保护市民社会的最终体面的程序要求。[59]

随着自然法及传统的道德观念这两种方法逐渐被放弃,法院开始转向利益衡量标准。行政程序的结果可接受性审查中最令人困惑的问题是:怎样得出正当法律程序于特殊的情形下有什么要求,并决定行政程序是否具有结果上的可接受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6年的马修斯诉埃尔德里奇案(Mathews v.Eldridge)中提出了利益衡量标准(Interest-balancing Doctrine),以此判断行政机关适用的程序是否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该标准包括以下三个:首先受政府行为影响的私人利益;其次,程序运行错误有剥夺如此利益的风险以及如果有的话,额外的或替代的程序防御措施所可能具备的价值;最后,政府的利益,包括所涉及的政府职能和额外的或替代的程序要求将引发的财政与行政负担。[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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