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政府行为的形式正义: 优化方案

政府行为的形式正义: 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就其性质而言,“没有个人偏见”主要是指政府行为不受任何预设的观点或偏好所支配。(二)合乎法定形式要求政府行为的形式正义,要求政府行为必须合乎法的形式要求。这项原则约束了行政实体行为与行政程序行为,即超越法定职权的行政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

政府行为的形式正义: 优化方案

法律的形式正义表现为三种形式,这三种形式具备一定的相互间的关联性,并且包含各自独立的内容,但是所表现的正义均直至法治。(1)第一种形式,即制度正义,其与社会正义相对应,制度正义是统一的价值衡量标准,在制度内,社会成员最大限度地平等、自由地发挥自身的意志,社会资源也会最大限度地被平均分配。而社会正义是社会生活中,各成员间的基本秩序,具有一定的道德性质,属于实质正义范畴。(2)第二种形式,即抽象正义,是法律秩序的体现,具有特殊的强制力,可以具体到社会成员个人行为、具体事件以及事件的内容,是稳定的、统一的秩序。(3)第三种形式,即程序正义,这也是在立法、司法、执法过程中对于正义的追求,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程序,调整社会生活中的价值,在法律体系之中,所谓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便是程序正义的体现,而“法律上的人人平等”则体现了实质的正义。形式正义可以说也是看得见的正义,这种正义在普适的规范范围内,使社会成员在一定程度上相信最终结果的合法与合理,并且尽可能地服从这种结果,即使是不利的结果,社会成员在公正的前提下,也会接受,这种过程中的正义间接地支持了结果上的正义。[18]

(一)合乎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是政府行为正义的标志性内容——程序正义为政府设定了最低限度的程序义务,从而成为控制行政权力之滥用、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核心机制。其内在含义有以下三点。

其一,“没有利益牵连”,意在强调政府必须在行为过程中保持超然的地位和态度。就其性质而言,“没有利益牵连”之要义有三:(1)政府不得与民争利——一切行为都应当以公共利益为旨归,因此,所有的政府行为都应当是免费的。(2)政府工作人员及其亲属不得与政府行为所涉及的“利益”有任何牵连,“任何直接的金钱利害关系,哪怕多么微小,都是丧失资格的理由”。(3)政府工作人员不得与其行为所涉及的相对人有任何精神上的或者感情上的利益关系,如影响行为公正审理的友谊或者恩怨关系等。

其二,“没有个人偏见”,意在强调政府必须在其行为过程中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就其性质而言,“没有个人偏见”主要是指政府行为不受任何预设的观点或偏好所支配。因此:(1)所有政府行为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避免先入为主。(2)涉及任何人利益处分的政府行为,都应当合乎比例。(3)任何人不得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任何涉及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纠纷,都应当交由无涉利害的第三方裁处。

其三,“听取相对方的申辩”。“任何人在受到不利影响之前都要被听取意见”是自然正义更为根本的要求。在行政过程中,特别是在侵益性行政过程中,基于程序正义之拘束,行为主体必须听取相对方的申辩,其目的在于保障相对方参与行政过程、表达自身意志的权利。其要义有三:(1)告知指控事项。政府机构在作出任何对相对方不利之决定之前,必须在法定时间内、一次性地告知被指控之事项,这是对政府提出的最基本要求,也是行政相对人最基本的程序权利。(2)出示相关证据。政府机构在作出任何对相对方不利之决定之前,必须向对方出示支撑其论点的全部依据,特别是对相对人不利的证据和材料。相关的证据无论是在听证之前、听证过程之中还是听证结束之后所获取的,都应当向当事人公开。(3)听取辩论意见。政府机构在作出任何对相对方不利之决定之前,应当允许当事人对政府据以作出的决定之论点和论据进行质证,允许当事人传唤证人,向证人发问。(www.daowen.com)

(二)合乎法定形式要求

政府行为的形式正义,要求政府行为必须合乎法的形式要求。其通俗表达即“依法行政”。从源流上看,依法行政是源于德国的形式法律治国理念,而行政法治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两者起源不同,在理论与实践中也存在一定分歧,现代法治社会,法治的意义已经超过了“法治国”的意义。[19]各国对依法行政的具体内容阐述不尽相同,但其本质含义又趋于类似。[20]

其一,合乎权限范围。英国行政法上的越权无效原则,为现代各国行政法所公认。这项原则约束了行政实体行为与行政程序行为,即超越法定职权的行政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行政实体行为主要包含滥用行政权力、不履行行政义务、行使职权超出管辖范围,行政程序行为主要为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违反了明文规定的程序规则。在中国,尽管没有明确规定“越权无效”,但明确规定了各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和权力清单,认同“法无授权即禁止”之法治原则。它意味着:(1)法律授权行政,一切行政职权应由法律所授予。(2)一切运用行政职权而行使的行政行为,应遵循法律的规定,在法律范围内行使。(3)行政委托以及受托方行使的行政行为,也应在法律的规范范围内。(4)一切违反以上三点要素的行政行为,如事后未经法律的认可,均为无效或者无管辖权。

其二,不抵触原则。法律对于行政具有支配地位,政府的任何行为均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违背法律。(1)任何形式的政府行为都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范。(2)任何形式的政府行为都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扩大自身的权限范围,或者减免自身的法定义务与责任。(3)任何形式的政府行为都不得增加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义务,或者减损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权利。

其三,法无禁止即自由。如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曾说过:“每个人,只要他不违背正义的法律,就应允许他去按照他的方式去追求他的利益。”在行政中,法律未规定即是自由,限制基本权利的规范必须有法律加以确定。(1)只要法律没有限制,社会就可以自由行动。(2)任何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都必须有法律上的明文规定。(3)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设置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和法定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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