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政府权限争议的解决机制

政府权限争议的解决机制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而,行政权限的争议解决机制,必须与一国的宪法规定相一致,与相应主体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权限范围相匹配。这在行政权限争议解决机制中表现为,国务院总理和地方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享有对行政权限争议解决的决定权。根据宪法和组织法规定,行政职能部门之间的权限冲突,裁定权在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最终裁决权在国务院。

政府权限争议的解决机制

在行政权力运行实践中,由于客观上的经济社会事务的复杂性和关联性,制度上的机构设置不科学、权限配置不合理、立法授权不明确、配合机制不健全,主观上的部门利益冲突、缺乏合作精神、法律理解偏差等原因[102],行政机关各职能部门之间相互争夺管辖权、重复管理、各自为政、作出相互矛盾的行政决定或相互推诿的现象广泛存在且屡见不鲜。因而为解决行政权限争议乱象,规范行政秩序,行政权限的争议解决机制亟待研究。

(一)政府权限争议解决的宪法依据

行政机关间的权限冲突实质上是对行政权限归属的争议,这一争议的解决必须建立在一国政治体制对国家权力的分配上。而一国的宪法不仅规定了国家权力的行使主体,也规定了权力的分配和变更主体。因而,行政权限的争议解决机制,必须与一国的宪法规定相一致,与相应主体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权限范围相匹配。这种一致,主要体现在行政组织形式、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权上。

其一,行政组织形式。不同的行政组织形式决定了部门之间的权限争议应当通过何种方式解决,是由各部分讨论协商,还是由政府部门首脑单方面决定。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务院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第9条规定:“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签署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和下达的命令、指示。副部长、副主任协助部长、主任工作。”从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的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应该指出,从1982年开始实行的国务院总理负责制,较之于之前的政务院和国务院所实行的委员会制、部长会议制有很大的发展。”[103]“这种总理负责制实际上是一种个人负责制。”[104]表现为总理对其主管的工作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其对自己主管的工作有完全的决定权。重大问题在国务院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的基础上,总理可集中意见作出决定,而非表决。与之相对应的地方机关组织形式也同样实行行政首脑负责制。这在行政权限争议解决机制中表现为,国务院总理和地方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享有对行政权限争议解决的决定权。

其二,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权。《宪法》第89条第4款规定国务院行使“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的职权。《国务院组织法》第8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经总理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第6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为解决行政权限冲突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和路径。根据宪法和组织法规定,行政职能部门之间的权限冲突,裁定权在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最终裁决权在国务院。国家权力机关只行使监督权,不直接裁决部门之间的职能冲突,宪法和组织法也没有授予法院对权限冲突予以直接裁判的职责。[105]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直接决定行政权限范围,也是处理行政权限争议的直接依据。

(二)政府权限争议解决的基本原则

行政权限争议机制的建立,需要以一定的基本原则为前提。在行政法治这一基础理论上,以宪法依据为依托,结合各地行政执法协调立法实践,我国行政权限争议解决机制,应遵循以下五个基本原则。

其一,职权法定原则。不言自明,行政法治要求职权法定,行政机关应该遵循组织法、管理法、程序法等规定的主管机关和职能分工的规定,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使管辖权,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任何行政机关不得忽视或超越其法定分工的权限。就现行法律规范的规定而言,有关行政管辖的规定,既有非常明确具体的,也有较为原则抽象的,但即便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不意味着可以随意划分行政权限范围,更不能由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协商确定管辖权范围,而是必须遵循立法的原则和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结合实际需要和具体情况进行权限范围划分。以此确保法制的统一和行政管理的合法有序。

其二,分工协作原则。行政权限冲突产生的根源是行政的专业分工与社会经济事务的错综复杂性的矛盾,尽管综合执法和部分行政事务管理职能的集中行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行政权限冲突的发生,但科层制结构在中国的行政管理中仍将长期存在,分工原则也必须坚持。只是从避免权限冲突的角度出发,分工应当更为科学、合理、严谨,条理化、清晰化。行政组织法法律制度规定应当尽可能将各职能部门的权、责、利明确,做到分工负责、各司其职,避免出现管辖不清、职责不明、推诿扯皮现象的出现。与之相对应的,协作是分工的必然要求。各部门之间需要在分工的基础上强调衔接和协调,实行统一领导、互相配合的原则,尤其是在关系到各部门管辖的交叉领域,更应注意强调协作的重要性。

其三,及时有效原则。及时有效原则要求行政权限冲突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有效的协调,及时作出裁决,并确保裁决结果得到执行。为了防止调解多次反复,协调机关应在协商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时,及时依职权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及时有效原则还要求解决行政权限冲突时,应当有利于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提高行政效率,及时实现行政目的。在划分行政管辖权时,必然要考虑到由什么样的职能部门或哪一级行政组织行使管辖权更有利于行政事务的管理,更有利于行政任务的完成。

其四,预防和处理并重原则。行政权限冲突不可避免,但可以进行一定的预防,减少权限冲突发生的可能性。其中,行政机构的科学设置,法律、法规对各部门职责权限的科学配置,为预防和减少行政权限冲突起到了根本性作用。但“无论如何完备的行政组织法,都不可能一览无遗地列举各行政机关的权限,也不可能条分缕析划清彼此之间界限”[106],因此虽然行政权限冲突具有一定的不可避免性,而建立起行政机关间的协商、协作机制,如联席会议、协作协议等,不失为预防行政权限冲突的一种较为经济有效的方法。当然,对权限冲突的机关,解决程序必须由行政组织和行政程序法律规范明确作出规定,以增强其背后的法律约束力。

其五,保护相对人权益原则。行政权限在制定冲突解决机制时,应当尽量参考当事人的意愿,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并且划清行政机关内部的权能界限以防止损害到相对人的权益。除在行政权限范围设定上考虑方便当事人外,在指定管辖时也应从当事人的利益出发。权限范围发生转移时,由原机关管辖更有利于相对人时,可以由原机关管辖。行政机关对于相对人的申请,即使认为无管辖权,也不能有不必要的拖延,应当及时告知或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当情况紧急不及时处置有可能损害相对人利益时,相关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临时性的措施。

(三)政府权限争议解决的实践探索

为了解决越发严重的权限归属纠纷和争议,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在现行的制度框架下尝试采用各种方式以缓解出现在行政机关各部门之间的权限交叉、重叠和相互推诿等现象,行政机关各职能部门相互之间也在不断地主动寻求沟通和协调的途径和方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其中有代表性的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07]

其一,综合执法。综合执法,即指运用整合机构的方法,将行政执法权统一交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从而避免多头执法现象的发生,解决行政执法权限交叉重叠的问题。这一方案,主要体现在我国城市管理中,通过成立城管监察机构实现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最终达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目标。《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这一规定为解决多头执法权限的矛盾,更好地实施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提供了法律支撑。在之后的发展过程中,实行综合执法的地区在全国范围内越来越多,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职能范围也逐步扩大。其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成效较为显著,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也为进一步深化其他领域的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作了有益尝试。当然也带来了,诸如是否突破了《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等行政法治理论问题,出现了新的权限冲突等实践问题。

其二,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并不对职能部门的机构设置以及隶属关系进行改变,只是在各个相关的职能部门之间设立一个议事协调机构,并借此对各部门的组织活动进行统一的组织和部署,从而完成行政的中心工作,实现总体行政目标。[108]行政机关是按专业设置的,但社会经济事务并不因行政机关的专业性而对号入座,自动归入某一专业部门管辖。现实生活会中的社会经济事务往往需要几个部门共同管辖,任何一个部门都难以独自完整地处理某一经济社会事务。这一点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有官员指出“食品安全监管的最大问题是政府行政部门齐抓不管”。为了解决各部门各自为政、相互衔接和协调的问题,避免有利抢着管、无利都不管的现象,整合行政力量和资源,发挥整体优势,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行政实践中广泛采取了成立领导小组的做法,统一部署要求规范各部门重点负责的行政管理工作,调和行政管理与执法之间的权限矛盾。这些领导小组一般由政府主管领导牵头,由各相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参加。这一领导小组模式,在诸如保障食品安全等领域起了一定作用。但与此同时,由于领导小组设立的随意性较大,多以会议形式工作,容易出现文山会海之现象,而且领导小组的设立本身也模糊了部门的职能,滥设领导小组可能加剧部门间的相互推诿和矛盾。

其三,行政协作。行政协作指的是基于各个部门职能权限的有限性以及所管理的事务之间的关联性,各个部门之间相互实行横向联合的管理模式从而实现同一目标的做法。行政协作存在多种方式,如:(1)联合执法。即为了配合某一阶段的重点工作,解决突出问题,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在主要管理部门的邀请下,或人民政府的组织下,组成联合执法小组,共同对违法行为由相关的职能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执法行为,以实行行政监督检查。这一做法多见于打击非法采矿市场管理等领域。(2)联席会议。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但有工作联系的行政机关之间为了共同完成某一方面的工作任务,以召开会议的形式,采用的一种较为长期的协作方式,用以指导工作,解决问题。在某一监管领域内,法律法规授权给不同的行政机关共管,但相互之间的权限划分不够明确,任何一方都难以独自有效完成管理,需要相互配合才能解决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为完成行政工作目的,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指导相关各方,通过会议方式达成一致,指导并开展工作。如2007年4月,为做好处置非法集资相关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由银监会牵头,成立了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3)联合发文。对于需要多部门联动进行行政事务管理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各部门在该行政事务当中的职责权限和相互之间的配合协调机制。如2007年2月15日,针对青少年沉迷网吧和网络游戏的现象,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信息产业部等14个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4)联合办公。《行政许可法》第26条第2款规定:“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基于此,各个地方都建立起了一站式办公制度,如政务中心等。(5)区域协作。区域协作原本是经济学上的概念,行政法意义上的区域协作是指各地方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上的相互合作,以便于解决在地域管辖冲突上的争端,尽量争取执法上的一致,从而保证政策在市场运转中的效能。实践中,各地工商、质监、专利等行政执法机关间的区域协作比较频繁且颇有成效。

其四,行政协助。行政协助所指的是当行政机关在履行其行政职能的过程当中,遭遇到凭借其自身的能力无法解决的阻碍时,通过向其他与其并无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发出协助解决的请求而被请求机关在收到请求之后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其提供相应的帮助,从而使得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最终得以实现的一项制度。[109]在现行立法中,我国有关行政法律规范对行政机关提出了相互间支持配合和协助的要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条第3款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3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活动中,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有些法律、法规则进一步从程序上规定了行政协助的提起和办理等内容。行政实践的过程当中,行政机关各部门间也比较重视相互协助,如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要求监察机关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需要国土资源部门协助配合的,可以商请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协助,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国土资源部门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需要监察机关协助配合的,可以商请监察机关予以协助,监察机关应当予以协助配合。[110]

其五,大部门制。在前述关于行政权限争议解决的诸多实践当中,有一个共同的立足点就是:在不对现有的职能部门机构进行改变的情况下,通过对各个部门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加强各部门机构之间的合作从而减缓冲突,而大部门制则是对政府进行重组,直接动摇职能部门的机构设置。所谓的大部门制指的就是在政府部门的设置过程中,将那些职能相近或者业务范围趋同的事项进行相对集中管理,交给一个部门进行负责,从而最大限度地防止政府部门职能交叉、政出多门、多头管理等现象的出现,最终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大部门体制侧重改变政府职能机构繁多、职能交叉的现象,通过减少机构数量,降低各部门间的协调困难,使政府运作更有效率,更符合市场经济的宏观管理角色定位。2018年的党和国家机构,也是在党政部门进行的“双大部制改革”。

【注释】

[1][美]丹尼斯·朗著:《权力论》,陆震纶、郑明哲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2]施雪华著:《政府权能理论》,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5页。

[3]周永坤:《权力结构模式与宪政》,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

[4]康良辉著:《相对集中行使行政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5页。

[5]参见王连昌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

[6]胡建森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

[7]转引及引自[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页;于安著:《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10页。

[8]姜明安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9]许崇德、皮纯协编:《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0页。

[10]参见张正钊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2页。

[11]朱新力编:《行政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12]姜明安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

[13]应松年、薛刚凌:《论行政权》,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

[14]杨海坤、章志远:《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15]参见张树义、梁凤云:《现代行政权的概念及属性分析》,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16][美]埃德加·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4页。

[17]王学辉、宋玉波等著:《行政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1页。

[18][英]洛克著:《政府论》(下),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92页。

[19][英]詹宁斯著:《法与宪法》,龚祥瑞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12~213页。

[20]参见王学辉、宋玉波等著:《行政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30~238页。

[21][德]哈贝马斯:《在全球化压力下的欧洲的民族国家》,载《复旦学报》2001年第3期。

[22][德]哈贝马斯著:《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社2003年版,第180页。

[23]陈新民著:《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24]参见应松年编:《行政法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

[25]关保英编:《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41~143页。

[26]关保英编:《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68~169页。

[27]吴大英编:《比较法学》,中国文化书院1987年印行,第258页。

[28]江国华著:《中国行政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6页。

[29]参见郭定平著:《政党与政府》,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06页。

[30]王学辉、宋玉波等著:《行政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65页。

[31]桑玉成、刘百鸣著:《公共政策导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120页。

[32]施雪华著:《政府权能理论》,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

[33]郑传坤著:《现代行政学》,重庆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页。

[34]施雪华著:《政府权能理论》,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79页。

[35]江美塘:《政府权能的“体制内”调整——对信息化社会行政权能的一项政治考察》,载《地方政府管理》1999年第2期。

[36]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8页。

[37]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第681页。

[38]施雪华:《所有制形式、权力结构与政府能力的发展》,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1998年第3期。

[39]崔浩著:《政府权能场域论》,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1页。

[40]王沪宁编:《政治的逻辑——马克思主义政治学原理》,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34页。

[41]崔浩著:《政府权能场域论》,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3页。

[42][美]乔治·H.萨拜因著:《政治学说史》,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583~585页。转引自崔浩著:《政府权能场域论》,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2页。

[43]崔浩:《论政府权能在政府理论研究中的基础地位》,载《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06年第2期。

[44][英]爱德蒙·柏克著:《法国革命论》,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27页。

[45]崔浩:《论政府权能在政府理论研究中的基础地位》,载《中共浙江省党校学报》2006年第2期。

[46][美]约翰·肯尼斯·加尔布雷思著:《权力的分析》,陶远华、苏世军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页。(www.daowen.com)

[47][美]丹尼斯·朗著:《权力论》,陆震纶、郑明哲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48]李强:《评论:国家能力与国家权力的悖论》,载张静编:《国家与社会》,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9页。

[49]张国庆著:《行政管理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2页。

[50]董克用编:《公共治理与制度创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7页。

[51]景跃进著:《政治空间的转换》,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

[52]金太军等著:《政府职能梳理与重构》,广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4页。

[53]参见崔浩著:《政府权能场域论》,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54]石佑启、陈咏梅著:《法治视野下行政权力合理配置研究》,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83~88页。

[55][英]威廉·韦德著:《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

[56][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3页。

[57]石佑启、陈咏梅著:《法治视野下行政权力合理配置研究》,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83~84页。

[58]江国华著:《中国行政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9页。

[59]石佑启、陈咏梅著:《法治视野下行政权力合理配置研究》,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30页。

[60]参见刘承礼著:《以政府间分权看待政府间关系:理论阐释与中国实践》,中央编译出版社2016年版,第93~95页。

[61]王彦智:《论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制化和民主化》,载《天水师范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62]秦前红编:《新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9页。

[63]《宪法》第115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64]《宪法》第117条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宪法》第118条第1款和第2款之规定:依据该条第1款之规定,依法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依据该条第2款之规定,依法获得与维护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65]何华辉著:《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7页。

[66]张正钊、胡锦光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5页。

[67]江国华著:《中国行政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8页。

[68]行政规范权也被部分学者称为行政命令权,即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发布命令,要求行政相对人作出某种行为或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权力,它的形式各种各样,如通令、布告、规定、通知、决定、命令和对特定相对人发布的各种“责令”等。参见姜明安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27页。

[69]曾明德、罗德刚等著:《公共行政学》,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9年版,第96~97页。

[70][法]邦雅曼·贡斯当著:《古代人与现代人的自由》,闫克文、刘满贵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61页。

[71]应松年、薛刚凌:《论行政权》,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

[72]参见唐德龙:《有限政府的基本要义及现实诉求》,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

[7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71页。

[74][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1964年版,第88页。

[75][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0页。

[7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59页。

[77]《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9页。

[7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87页。

[79][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1964年版,第83页。

[80][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1964年版,第86页。

[81][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1964年版,第83页。

[82][美]托马斯·潘恩著:《常识》,何实译,华夏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83]参见[美]汉密尔顿等著:《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64页。

[84][英]阿克顿著:《自由与权力》,侯建、范亚峰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42页。

[85][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孙立间等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3页。

[86]参见[美]路易斯·亨金、阿尔伯特·J.罗森塔尔编:《宪政与权利》,郑戈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5页。

[87]崔浩著:《政府权能场域论》,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9~215页。

[88][美]埃德加·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1页。

[89]参见T.H.Marshall.“Citizenship and Social Class”.in T.H.Marshall.Social at the Cross and Other Essays.London:Heinemann,2005,p.76.

[90]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页。

[91]马长山著:《国家、市民社会与法治》,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60~163页。

[92]崔浩著:《政府权能场域论》,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2页。

[93]林卉著:《行政权限的结构性变革:行政越权理论的一种前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4页。

[94]王锡锌:《英美传统行政法“合法性解释模式”的困境与出路——兼论对中国行政法的启示》,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3期。

[95][美]肯尼斯·卡尔普·戴维斯著:《裁量正义》,毕洪海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59~61页。

[96]林卉著:《行政权限的结构性变革:行政越权理论的一种前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5页。

[97]胡建森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8~161页;持相同观点的还有英莫于川教授,参见莫于川:《行政职权的行政法解析与建构》,载《重庆社会科学》创刊号。

[98]罗豪才、湛中乐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3页。

[99]朱新力编:《行政法学》,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82页。

[100]龚祥瑞著:《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3页。

[101]参见金伟峰:《论行政超越职权及其确认和处理》,载《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章剑生著:《现代行政法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82~284页。

[102]参见金国坤著:《行政权限冲突解决机制研究——部门协调的法制化路径探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43页。

[103]张立荣著:《中外行政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40页。

[104]周叶中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3页。

[105]金国坤著:《行政权限冲突解决机制研究——部门协调的法制化路径探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7~200页。

[106]皮纯协编:《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6页。

[107]参见金国坤著:《行政权限冲突解决机制研究——部门协调的法制化路径探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9~127页。

[108]参见曾超:《烟草专卖执法协同机制探讨》,载《中国烟草学报》2015年第3期。

[109]参见黄学贤、周春华:《行政协助概念评析与重塑》,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110]金国坤:《行政协作法律机制研究》,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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