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乃“源”的古字,有根本、推求、探究、原来、起初之意;“则”具有规则的含义。而原则在法学中,是指构成法律规则和法律学说基础和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或准则。[11]法治政府原则是指在行政领域内中作为行政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的、稳定的法律原理和准则。它是行政精神的最集中体现,并体现着政府行政的根本价值和目的。由此可见,法治政府的原则不同于一般的政治原则,也不同于行政法的局部原则,它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普遍性
法治政府的基本原则应当可以适用于立法、执法、司法等方方面面,其普遍性具体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法治政府的基本原则不同于其他各项具体原则,其对于政府行为的全部领域,行政职权存在与运用的各个方面均具有普遍适用性;二是法治政府的基本原则不同于具体的行政法律规范,其效力层次要高于行政法律规范,即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必须符合基本原则,当具体的法律规范与基本原则相抵触时,应当对法律规范予以修正。[12]普遍性是法律原则最基本的特征。
(二)特殊性
法治政府原则仅是对行政现象的抽象概括,其是政府行政所独有的原则,这种特殊性将其与一般的原则相区分。法治政府原则反映了人们对政府行政现象的认识,而且法治政府基本原则仅适用于政府行政领域[13],其内容只有通过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才能实现。
(三)法律性
法治政府原则最本质的特征即为法律性,法律性表明其不同于一般的政治原则或道德原则。具体包括:其一,任何政府权力的产生和行使均必须遵循法治政府的原则;其二,相对人义务的承担和权利行使亦不得违反法治政府的原则;其三,如有违反法治政府原则的行为,那么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4]法律性是法律原则区别于道德原则等其他原则的重要特性。(www.daowen.com)
(四)内容的本源性和结构性
“法律原则把法的内容和法的经济的,思想政治的基础联系起来。法的原则在反映法律现实内容的社会基础时应该具有一种根本性质,并能与一定社会经济形态的客观规律性以及存在其中的阶级本质相适应。”[15]法治政府的原则是行政本质和根本价值的体现,它是行政领域规则或规范的本源性依据。另外,法治政府的原则之间也并不是毫无关联、彼此割裂,相反,它们内部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逻辑关系,具有结构上的制度性,每一项法治政府的原则几乎都凝聚了行政领域中的几种制度。[16]因此,法律原则在法治政府建设过程中居于基础性地位。
(五)效力的普遍性和稳定性
法治政府的原则具有较宽的覆盖面,能够涵盖所有的行政法律规范,再加上其并不设定具体的、确定的事实状态,不具有行为模式、条件假设以及后果归结的规则式逻辑结构[17],也就没有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具有效力上的普遍性。另外,由于法治政府的原则通常是行政精神的最集中体现,体现和反映了行政的本质,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根本性,因此其效力还具有非常强的稳定性。
(六)功能的指导性和补充性
法治政府原则的指导性是指其通常并不对人们的行为产生直接的效力,只是在较大的范围内和较长的时间内,对人们的行为起着一种宏观的方向性作用,对行政规则的适用实施具有理念上的指导和协调作用。尤其是在一些疑难案件的审理上以及对法律进行解释时,法治政府原则的这一特征更加明显。法治政府原则的补充性是指在完全缺乏实定法规范或者实定法规范之间存在冲突或者适用实定法规范与原则相抵触时,原则可以作为具体法律规则的补充来具体适用。[18]当具体的法律规则缺失时,法院也可援引相关法律原则作出司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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