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其法治政府的发展历程是各国法学界普遍关注的一个热点。在过去的一百多年里,在不同社会时期,德国法治政府的发展与德国经济社会发展相互影响、相互促进,在各个时期都发挥了它的时代价值。德国法治政府的发展历程,始终伴随着与德国社会变革相适应所带来的法治现代化的新问题和新挑战,但德国都凭借着丰富的想象力和创造力,取得了法治现代化建设的辉煌成就,奠定了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地位,同时为德国的经济腾飞和社会稳定作出了卓越贡献。
(一)德国法治政府的基本理论
德国《基本法》为德国实现“法治国”指明了前进的方向,同时为德国政府的法治化提供了深厚的宪法基础,具体而言,包括人性尊严原则、权力分立原则、民主原则和行政合法性原则。这是德国行政法所要遵从的宪法性原则,而上述宪法性原则在政府法治中表现为以下四个子原则。[206]
其一,依法行政原则。德国依法行政原则的含义是行政机关的活动必须遵守议会制定的法律,并处于行政法院的司法控制之下,行政法院应当在其主管权内审查行政机关的遵守法的情况,对行政机关的违法活动追究其法律责任。具体可以分解为:(1)法律优先原则。其要义有三:一是法律具有有效的约束力,适用于一切行政领域。二是行政机关的所有行政行为都必须接受法律的约束,无论是事实行为抑或是法律行政,无论是公法行为抑或是私法行为。三是法律优先原则并不要求所有行政行为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只需不消极违背法律规定即可,又可称之为“消极的依法行政原则”。但此处有两个前提:一是确认规范之位阶性且授权命令仍受法律优先的限制;二是法律须具有明确具体的内容,一旦违反即有制裁的效应出现。若法律规定空洞不具实质含义,亦无制裁效应,则所谓法律优先就毫无意义可言。(2)法律保留原则。其要义是行政机关只有在取得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实施相应的行政行为,是“积极的行政依法原则”,在无法律依据时排除任何行政活动,这一点与法律优先原则相区别。
其二,比例原则。其要义是国家机关行使权力不可逾越的必要的限度,应当具有对其所欲追求的目的而言具有一定程度的妥当性,包括:(1)适合性原则,即行政机关选择的手段有助于目的的实现,手段与目的之间存在合理的联系。(2)必要性原则,即当满足适合性原则的要求后,还必须在所有能够实现立法目的的途径中选择对人民的利益造成最少损害的方法。(3)法益相称性原则,即使行政机关已经采取了适合且必要的手段以试图完成其追求的目的,但若该手段所侵害的公民利益与行政机关所保护的公共利益显然不当,则行政机关的行为可被认为违法。
其三,信赖保护原则。指的是行政主体在进行某一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到社会成员对行政过程当中某些因素的稳定性形成了信赖,当这种信赖满足合理性的要求时,行政主体应当对其信赖进行保护,不得对该因素进行变动,倘若基于不得已的原因需要对该因素进行变动,则必须在变动后对社会成员基于合理信赖该因素不会变动而造成的损失进行合理的补偿。这一原则的主要目的是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性以及维护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这与法治政府保护公民权利的目的相一致。[207]适用信赖保护原则须满足三个条件:(1)信赖基础,即存在有效表达国家意思的行政行为。(2)人民因信赖行政机关的行为而作出一定的处分行为。(3)人民对国家之行为或者法律状态深信不疑且对信赖基础之成立是善意并无过失。
其四,利益衡量原则。利益的衡量是一个过程,包括利益调查、利益分析和利益权衡。但利益衡量有可能出现片面、武断、疏漏和失调等情况。[208]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公权力时,必须对相关利益进行全面的调查,分清孰轻孰重之后对利益进行筛选和协调,从而保证各方的利益能够实现最大化。
(二)法治政府的德国特色
一般认为,行政法院制度乃德国行政体制的最大特色之所在。在德国,行政法院制度经过了漫长的历史演变。在中世纪末,等级制国家的背景下形成了最初的“行政司法”。[209]这是通过财政机关、执政内阁,以及枢密顾问和国务参事等进行的行政自我监督,司法与行政尚未分离。后来法国爆发了资产阶级革命,德国的封建社会制度也受到了冲击,人权保障的呼声高涨。1949年的《保罗教堂宪法》要求将行政置于司法的监督下,即由普通法院监督,取消行政内部的司法,这是司法与行政分离的标志。但此种尝试并未真正成功。直到俾斯麦帝国的建立,行政法院的雏形才出现。这一时期建立了第一个真正同行政相分离的法院,但主要是州设置行政法院,仍有非常大的局限性。1919年的《魏玛宪法》对行政法院的规范,极大地推动了行政法院制度和理论的确立与完善,但当时仍未能建立起联邦行政法院。纳粹时期行政法院建设处于倒退的阶段。“二战”后,德国的行政法院制度才真正得以建立。
其一,组织机构。德国行政法院原则上由三级:(1)初级行政法院。该类法院设在各州,均为第一审法院,具有初审管辖权。(2)高级行政法院。该类法院同样属于州法院,每个州设置一个高级行政法院,主要受理普通上诉,也可以受理第一审案件。(3)联邦行政法院。这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最高行政法院,在其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不少的法官法基本原则和刑法规则,对形成和维护德国行政法的统一性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其二,行政法官。行政法官的法律地位是由法官独立地位确定的。德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行政法官分为:(1)专业法官。专业法官的任命程序与条件非常严格,联邦行政法院的法官须年满35周岁,经联邦行政法院法官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并由联邦总统任命;高等行政法院和初等行政法院法官,经该州的法官选举产生之后,由该州的政府或者是该州有权任命的部长任命。专业法官为终身职务,受本院院长监督。(2)兼职法官,即高级行政法院和初级行政法院的法官可由其他法院终身委任的法官见人,也可由法学正职教授兼任,时间最短不少于两年,最长不超过其担任专职的年限。(3)试用期法官和受委托法官以及名誉法官。初级行政法院(不包括高级和联邦行政法院)可任命试用期法官或受委托法官,试用期法官是刚开始职业生涯的年轻行政法官,并未正式拥有终身法官的资质,须经过考察。受委托法官是已经被终身任命为公职人员或者尚未终身任命但以后将被任命为终身法官的代理法官。(4)名誉法官。这类法官虽然不从事法官职业,但在言辞审理和判决形成中享有与其他法官相同的权利。其要求较低,须为年满30周岁的德国人,并于选任前一年在有关法官管辖区内拥有住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消极条件的人。
其三,制度运行。一方面,行政法院的受案范围。《行政法院法》第40条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了集中规定:当不属于宪法行政的且明确不属于其他法院管辖的争议时,由行政法院进行管辖。该条款被称为“一般条款”,意即只要属于法律没有规定其他法院受理的不属于宪法性质的公法上的争议,则由行政法院受理。另一方面,行政法院的诉讼程序。以第一审诉讼程序为例,德国行政法院的诉讼程序包括起诉和受理、言辞审理前的程序、言辞审理和判决及其他裁判。救济手段包括普通上诉、法律审上诉、抗告与再审。
(三)德国经验之借鉴
德国的法治政府建设为我国可供借鉴之处主要有两点:(1)重视经济法的发展与完善。德国的现代化进程伴随着20世纪两次世界大战炮火的洗礼,却仍然取得了一系列非凡的成就,这与德国法治文化中重视经济法的取向是密切相关的。(2)德国的行政法院制度模式是世界上非常具有代表性的行政法院制度模式之一。通过分析德国行政法院制度模式的特点,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认为德国式隶属于司法系统且独立于普通法院的行政法院制度值得我国借鉴。
其一,健全并完善经济法体系。“二战”后,德国经济迅速发展,主要得益于社会市场经济的政策,其核心内容是积极的社会经济政策同市场经济相结合,指导思想是经济效益与社会平衡的结合,个人利益与国民经济的整体利益相协调。长期以来,诸多学者认为,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模式仅适用德国,不能向其他国家移植,但是以笔者愚见,从德国与中国经济发展的历史进程以及文化土壤来看,两国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德国经济法从创设之初即表现为统制经济法和管制经济法,重在对市场的管理和宏观调控,在“一战”“二战”期间,更是演变为完全垄断控制的计划经济模式,现行的社会市场经济模式即是在这样的历史基础上,引入市场经济自由竞争原则,兼顾社会平衡,坚持国家调控发展而来。反观我国的经济发展轨迹,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前,我国不折不扣地实行计划经济,以此次会议为转折点,我国开始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这个过程中,首先引入了市场竞争机制,产生了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私营企业、发展了社会保障制度,与此同时,国家的经济职能并未削弱。由此可以看出,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模式与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两者之间有着诸多相似之处可供借鉴。我国自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加强经济立法以来,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探索过程中,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是,也还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强化国家经济职能,以经济民主与经济集中相互融合为基础,以规范国家与私人经济关系为内容,以维护公平竞争经济秩序为己任,以保障社会整体经济的平衡、协调和持续发展为价值取向的经济法,无疑应成为国家经济法律体系的核心。这其中又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在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同时不断强化国家调控能力。要充分注重借助法律法规作为“宏观调控”的依据和工作,整体把握竞争经济与国家秩序政策发展相适应。二是要不断扩大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建立起合理的市场竞争秩序。
其二,借鉴德国的行政法院制度模式。德国行政法院制度模式是世界上较具有代表性的行政法院制度之一,其隶属于司法系统并独立于普通法院的特点能够较好地解决我国行政审判当前遇到的主要问题。近年来,我国行政审判体制改革逐渐深化,引入行政法院制度突破我国行政审判目前所处的困境,已经成为我国行政诉讼领域研究的热点问题。通过对德国行政法院制度模式的探讨,期望能够促进我国行政法院的设立,从而加快我国行政法治的发展。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后,行政诉讼开始实行立案登记制,法院在行政诉讼的立案阶段不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实质审查,只对形式要件进行核对,除法律中明确规定不予登记立案的情况外,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均须接收,并且出具书面凭证。如果当事人提交的起诉材料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要求,法院应当当场立案登记。这一制度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行政诉讼过程中“立案难”的问题,有效解决了以往在立案时就须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的弊端,扩大了立案的范围,缩短了立案的时间。但是,行政诉讼过程中的另外两个难题“审理难”和“执行难”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导致我国行政诉讼领域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有行政审判抗干扰能力低,行政审判行政化、地方化倾向较为严重等,根本的原因还是审判机构法院缺乏独立性,司法权较多受制于行政权力。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无法公正、独立地对案件进行审判,导致法院在人民心中的公信力受损,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功能不能充分发挥。因此,行政诉讼现阶段改革的最主要目标便是保证司法权的独立行使,而强调争议解决机构独立性的德国行政法院模式刚好能满足我国现阶段司法改革的需要。通过对德国行政法院制度的研究可知,德国行政法院制度的独立性在诸多方面均有体现。德国行政法院制度中的诸多方面,如德国行政法官在事务、人事上的独立性,德国行政法院的组织结构、独立性地位,以及德国法律对其行政法院模式的制度设计等,都值得我国在司法体系制度构建过程中加以借鉴。
【注释】
[1]江国华:《司法规律层次论》,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
[2]周佑勇编:《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37页。
[3]江国华:《司法规律层次论》,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
[4]李萱:《法律主体资格的开放性》,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5期。
[5]参见任中杰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页。
[6]石佑启、陈咏梅著:《行政体制改革及其法治化研究: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引》,广东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129~151页。
[7][美]施瓦茨著:《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41页。
[8]刘莘著:《中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53页。
[9]参见吴江、陆新文著:《行政管理学》,河北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179页。
[10]张宇钟著:《行政诚信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20~221页。
[11]童本立、王美涵著:《积极财政政策风险与对策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年版,第18~19页。
[12]参见姜明安、张恋华著:《政府法制案例分析/依法行政 建设法治政府高级教材(之二)》,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5年版,第426~427页。
[13]江国华著:《中国行政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8页。
[14]陈晓玲、罗海燕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工商出版社2013年版,第23~24页。
[15]刘旺洪编:《行政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8~89页。
[16]伊强编:《行政法学》,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32页。
[17]杨临宏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云南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0页。
[18]江国华著:《中国行政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5页。
[19][美]亚历山大·汉密尔顿、约翰·杰伊,詹姆斯·麦迪逊著:《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295~296页。
[20]参见[美]施瓦茨著:《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41页。
[21]江国华著:《中国行政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5页。
[22]冯玉军著:《新〈立法法〉条文精释与适用指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2页。
[23]参见王名扬著:《比较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6~93页。
[24]彭良平、刘凌云编:《人力资源管理》,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09页。
[25]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26]徐银华、石佑启、杨勇萍编:《公务员法新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页。
[27]郑钟炎、程竹松:《论公务员的角色定位和职业属性》,载《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28]王周户著:《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38~140页。
[29]参见张淑芬编:《公务员法教程》(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0~244页。
[30]郑钟炎、程竹松:《论公务员的角色定位和职业属性》,载《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31]关保英著:《公务员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12页。
[32]参见[日]鹈饲信成著:《日本公务员法》,重庆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14~215页。
[33]参见龚祥瑞著:《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78~388页。
[34]参见[日]盐野宏著:《行政组织法》,杨建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9~181页。
[35][美]伯恩斯著:《领袖论》,刘李胜等译,中国社会科出版社1996年版,第26页。
[36]吴卫军等著:《法治视野中的行政权之规制》,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9页。
[37]胡建淼主编:《公权力研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
[38]此处行政立法采学界通说“行政机关立法说”,即基于行政立法主体性质以及所制定法律规范的性质视角,行政立法被解释为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简称行政机关立法。参见江国华著:《中国行政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4页。
[39]陈新民著:《行政法学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52页。
[40]此处司法权采法学界占据主导地位的狭义司法权说,在我国,按照现行法律体制和司法体制,司法权一般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审判权有人民法院行使,检察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因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便是我国的司法机关,也即我国法的适用主体。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65页。
[41]参见孙笑侠:《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十大区别》,载《法学》,1998年第8期。
[42]参见罗翔:《论行政权对司法权的侵蚀——以刑事司法中行政鉴定的乱象为切入》,载《行政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
[43]司法变更意指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决定,不是维持或者撤销,而是加以变更,对这个问题,我国学者立场有采“肯定说”(参见江必新:《论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变更权》,载《法学研究》1988年第6期)和“否定说”(参见王名扬:《我国行政诉讼立法的几个问题》,载《法学杂志》1989年第1期),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7条对此的规定为,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44]江国华著:《中国行政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3页。
[45]魏全木、罗时贵著:《法律基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371页。
[46]沈开举编:《行政法学》(第2版),郑州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4页。
[47]郭道晖著:《法理学精义》,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07页。
[48]方世荣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49页。
[49]刘莘著:《中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255~258页。
[50]江国华著:《中国行政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3页。
[51]参见方世荣、戚建刚著:《权力制约机制及其法制化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第31页。
[52]江国华著:《中国行政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3页。
[53]参见[荷]勒内·J.G.H.西尔登等编:《欧美比较行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7页。
[54]参见王名扬著:《比较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4~175页。
[55]参见胡建淼著:《政府法治建设》,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5页。
[56]参见胡建淼著:《政府法治建设》,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5页。
[57]参见钱锦宇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3页。
[58]参见应松年著:《依法行政论纲》,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
[59]陈新民著:《行政法学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52页。
[60]参见周佑勇编:《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页。
[61]参见刘明波著:《国外行政监察理论与实践》,山东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75页。
[62]参见姜明安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75~78页。
[63]参见应松年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6~37页。
[64]谢世宪:《论公法上的比例原则》,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一)》,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22页。
[65]参见周佑勇编:《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页。
[66]参见周佑勇编:《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页。
[67]参见米健著:《比较法学导论》,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269页。
[68]张树义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4~25页。
[69]参见《立法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70]参见《立法法》第72条第5款规定:“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
[71]对于规章能否成为行政法渊源一度有争议,但按照《行政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当参照行政规章。可见,行政规章也对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可列入行政法渊源。
[72]参见《立法法》第80条第1款规定。有权制定部门规章的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
[73]参见2015年新修订的《立法法》取消了较大的市的表述,设区的市也拥有了地方立法权。故而,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
[74]参见2017年修订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7条规定。
[75]参见2017年修订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9条规定。
[76]杨海坤,章志远著:《行政法学基本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
[77]陈新民:《论行政惯例的适用问题——评最高人民法院“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案”判决》,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5期。
[78]参见章剑生:《论“行政惯例”在现代行政法法源中的地位》,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6期。
[79]杨海坤,章志远著:《行政法学基本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
[80]参见王名扬著:《比较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6~75页。
[81]参见[荷]勒内·J.G.H.西尔登等编:《欧美比较行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7~108页。
[82]季卫东著:《法治秩序的构建》(增补版),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3页。
[83]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84]参见黄学贤:《论现代公法中的程序》,载《徐州师范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
[85]胡建淼著:《政府法治建设》,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92~94页。
[86]黄学贤:《论现代公法中的程序》,载《徐州师范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
[87]刘莘著:《中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45~46页。
[88]杨海坤,章志远著:《行政法学基本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6页。
[89]江国华著:《中国行政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4~155页。
[90]江国华著:《中国行政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93~403页。
[91]参见江国华著:《中国行政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02页。
[92]参见江国华著:《中国行政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9~144页。
[93]参见翁岳生著:《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台湾祥新印刷公司1979年版,第3页。
[94]参见江国华著:《中国行政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89~191页。
[95]参见江国华著:《中国行政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1~194页。
[96][美]路易斯·亨金著:《权利的时代》,信春鹰、吴玉章、李林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
[97]徐显明:《法治的真谛是人权——一种人权史的解释》,载《学习与探索》2001年第4期。(www.daowen.com)
[98][美]路易斯·亨金著:《宪政·民主·对外事务》,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0~11页。
[99]李建华著:《国家治理与道德精神》,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3页。
[100]江国华著:《宪法哲学导论》,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74页。
[101]参见张英俊著:《现代行政法治理念》,山东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0~77页。
[102][美]亚历山大·汉密尔顿,约翰·杰伊,詹姆斯·麦迪逊著:《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64页。
[103]徐显明、齐延平:《论中国人权建设的五大主题》,载《法制现代化研究》2002年第56~74页。
[104]王茂庆著:《人权制度化与法制转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页。
[105]徐显明、齐延平:《论中国人权建设的五大主题》,载《法制现代化研究》2002年第56~74页。
[106]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9年9月22日发表《为人民谋幸福:新中国人权事业发展70年》白皮书,载中国政府网,http://www.scio.gov.cn/zfbps/32832/Document/1665072/1665072.htm,2020年4月18日访问。
[107]臧懿敏:《论我国人权保障制度及其完善》,东北财经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
[108]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6年9月12日发表《中国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的新进展》白皮书,载中国政府网,http://www.scio.gov.cn/zfbps/32832/Document/1490900/1490900.htm,2020年4月18日访问。
[109]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7年12月15日发表《中国人权法治化保障的新进展》白皮书,载中国政府网,http://www.scio.gov.cn/zfbps/32832/Document/1613514/1613514.htm,2020年4月18日访问。
[110]汪进元著:《〈国家人权行动计划〉的实施保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06页。
[111]韩德培著:《人权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03~708页。
[112]钱锦宇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19~420页。
[113]参见徐显明等:《人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5~160页。
[114]高志宏著:《公共利益界定、实现及规制》,东南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6页。
[115][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37页。
[116]参见赵连章著:《新世纪中国政治发展的理论与实践探索》,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79页。
[117]江必新著:《国家治理现代化与法治中国建设》,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94页。
[118]参见张志京、袁静著:《实用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1页。
[119]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转引自吕世伦、谷春德:《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1页。
[120]参见王耀海著:《制度演进中的法治生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65页。
[121]参见李其瑞著:《法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40页。
[122][英]潘恩著:《潘恩选集》,马清槐等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36页。
[123]赵春霞、谭瑞和、朱国君著:《宪法学理论研究与案例分析》,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15年版,第45页。
[124]叶战备、惠娟著:《舆论监督与地方政府网络舆情应对》,广东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30~31页。
[125]刘旺洪:《法治政府的基本理念》,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
[126]参见李涛、温晓燕著:《法治政府研究》,光明日报出版社2014年版,第61~62页。
[127]参见李涛、温晓燕著:《法治政府研究》,光明日报出版社2014年版,第62页。
[128]刘平著:《行政执法原理与技巧》,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34页。
[129]方世荣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1页。
[130]参见黄硕著:《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版,第34~35页。
[131]何士青著:《以人为本与法治政府建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35页。
[132]贺电著:《法治政府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54页。
[133]参见[美]乔治·霍兰·萨拜因著:《政治学说史》,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27页。
[134][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9页。转引自张光杰主编:《法理学导论》(第2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74页。
[135]赵元信著:《中国法的思想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51页。
[136]王玉国、钱凯著:《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97页。
[137]苏祖勤、徐军华著:《行政法治》,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138]苏祖勤、徐军华著:《行政法治》,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139]夏勇:《法治是什么?》,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
[140]苏祖勤、徐军华著:《行政法治》,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141]贺电著:《法治政府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54页。
[142]门中敬著:《宪政宽容论》,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49页。
[143]参见李秋高著:《弹劾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38页。
[144]参见赵克仁编:《行政法学教程》,中山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8~49页。
[145]江必新著:《国家治理现代化与法治中国建设》,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95页。
[146]张丽清著:《法治的是与非——当代西方关于法治基础理论的论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4页。
[147]葛洪义编:《法理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26~135页。
[148]转引自王哲编:《西方政治法律学说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6页。
[149]参见《韩非子·奸劫弑臣》。
[150]中国政法大学宗教与法律研究中心编:《法治文化视域中的宗教研究:第一届“宗教·法律·社会”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宗教文化出版社2013年版,第131~133页。
[151]贺电著:《法治政府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53~56页。
[152]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11页。
[153]叶敏、陶振:《论我国法治政府模式的内涵、特征与缺陷》,载《求实》2009年第5期。
[154]许崇德、王振民:《由“议会主导”到“行政主导”——评当代宪法发展的一个趋势》,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3期。
[155]参见许崇德,王振民:《由“议会主导”到“行政主导”——评当代宪法发展的一个趋势》,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3期。
[15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423页。
[15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11页。
[158]卫兴华:《法治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载《人民日报》2015年1月12日第007版。
[159]参见叶敏、陶振:《论我国法治政府模式的内涵、特征与缺陷》,载《求实》2009年第5期。
[160]刘靖华、姜宪利著:《中国法治政府》,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4~45页。
[161]颜廷锐著:《中国行政体制改革问题报告 问题·现状·挑战·对策》,中国发展出版社2004年版,第102~103页。
[162]刘靖华、姜宪利著:《中国法治政府》,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9页。
[163][英]A.V.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27页。
[164]参见张越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6页。
[165]参见张越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6页。
[166]张树义著:《法治政府的基本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8页。
[167]张树义著:《法治政府的基本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8~129页。
[168]应松年著:《英美法德日五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4页。
[169]马怀德著:《法制现代化与法治政府》,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27页。
[170]参见张越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8页。
[171]参见张越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2页。
[172]马怀德著:《法制现代化与法治政府》,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27~28页
[173]参见应松年著:《英美法德日五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6页。
[174]A Guide to the Human Rights Act 1998.Department for Constitutional Affairs,DCA 51/06,2006,p.7.
[175]以德国、法国以及奥地利为代表。
[176][英]韦农·波格丹诺著:《新英国宪法》,李松峰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8页。
[177]李蕊佚:《议会主权下的英国弱型违宪审查》,载《法学家》2013年第2期。
[178]“Declarations of Incompatibility by UK Courts”in Human Rights Judgments,Seventh Report,Joint Committee on Human Rights,March 2015.
[179]苏格兰刑事案件的终审权仍由苏格兰高等法院保有。
[180]参见张树义著:《法治政府的基本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2~134页。
[181]更确切地说,上议院之司法功能在时间上应限定于英国司法改革之前。
[182]姬亚平著:《外国行政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页。
[183]姬亚平著:《外国行政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3~44页。
[184]何海波著:《实质法治——寻求行政判决的合法性》,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79页。
[185]参见张越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89~701页。
[186]姬亚平著:《外国行政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3页。
[187]张树义著:《法治政府的基本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6~137页。
[188]陈福今、唐铁汉著:《转变政府职能,促进改革发展 国家行政学院国家课题研究成果选编》,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08~310页。
[189]参见张树义著:《法治政府的基本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9~144页。
[190]参见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89~93页。
[191]参见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84~88页。
[192]参见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01~105页。
[193]刘靖华,姜宪利著:《中国法治政府》,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8~59页。
[194]参见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30~177页。
[195]参见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29~417页。
[196][法]让·里韦罗、让·瓦利纳著:《法国行政法》,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25~26页。
[197]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5~207页。
[198]参见王桂源:《论法国行政法中的均衡原则》,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
[199]张树义著:《法治政府的基本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7~88页。
[200]王桂源:《论法国行政法中的均衡原则》,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
[201][英]L.赖维乐·布朗、约翰·S.贝尔著:《法国行政法(第五版)》,高秦伟、王锴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3页。
[202]张树义著:《法治政府的基本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1~93页。
[203]张树义著:《法治政府的基本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6~97页。
[204]胡建淼著:《世界行政法院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8~63页。
[205]程乃胜:《法国法治现代化的模式分析》,载《北京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2期。
[206]张树义著:《法治政府的基本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7~198页。
[207]参见李春燕:《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208]参见应松年著:《英美法德日五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98页。
[209]参见胡建淼著:《世界行政法院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36~1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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