迄今为止的哲学发展史中,政府正义论始终是正义论论辩的核心领域。当人们发现个体与个体之间的正义状态难以顺利达成时,便会自然地寻求建立一个正义的政府来从中统筹,以维护民众的共同利益,谋求整个社会的公共福祉,这便是由最初的个人正义演变出政府正义的动因。在正义论的框架内,政府正义既具有本体论的意义,也具有价值论的意义——在其本体论意义上,政府正义的核心命题是“什么样的政府才是正义的”,它涉及政府权力之正当性基础;在其价值论意义上,政府正义的核心命题是“政府怎么做才是正义的”,它涉及政府行为之正当性评价。在这个意义上,西方政府正义论大体上可以划分为理性正义论、神序正义论、契约正义论、社会正义论以及制度正义论等学说。
1.理性正义论与神序正义论
理性正义论强调政府必须以维护人类最高的理性、保障社会集体能过幸福生活为宗旨,超越这一规范的政府就是非正义的。[71]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是这一派的代表人物,他们主张人人各居其位,每个人的智慧或体力等能力都应当在合适的身份职位上得以充分发挥,达成一种“差异人与相应差异职位的对应,以及各差异阶层在整个国家内的和谐并存的多样统一的等级秩序的和谐状态”[72]。柏拉图认为城邦正义就是“三域互不侵犯”所实现的不同阶层功能的协调,他主张,“全体公民无例外地,每个人天赋适合做什么,就应派他什么任务,以便大家各就各业”“国家的正义在于三种人在国家里各做各的事。”[73]亚里士多德发展延续了柏拉图的城邦正义论,主张通过按个人对城邦要素的贡献来分配城邦公职,以实现一种“比值”上的公平,而非简单的数目上的相等。[74]他认为城邦是由个人共同集合组成,最直接的目的就是满足大家的需要,因而城邦虽在产生次序上后于个人和家庭,但在本性上是先于个人和家庭的。在此基础上,亚里士多德提出城邦应以正义为原则,通过由正义衍生的礼法来判断人间的是非曲直,换言之,正义就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75]同时,个体价值的实现是为城邦整体正义目标的达成而服务的,能否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使大多数人在城邦政治生活中实现理性,才是城邦或者说政府的正义标准。
神序正义论代表了中世纪神学背景下的一类政府正义论述,其核心观点大致只是在理性正义论之上搭建了一层神学正义,认为正义的政府除了是使人们在集体生活中得以实现理性的政府外,还必须是符合神法的政府。在社会整体利益方面,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认为,人类除了享受世间的物质利益外,还有权享受上帝快乐,人们只能通过政府实现前者,后者则需要靠神的恩赐,听从基督在人间的代表,即教皇的命令指挥。[76]概言之,世俗政府的权力来源于神的意旨,因而正义的政府也应当是符合神法要求的政府。
2.契约正义论
契约正义论是建立在政府源于社会契约之理论的基础上的,主张政府的正义性是公民与公民、公民与政府之间签订政治契约让渡权力的生成结果。为了建立并维护安定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人们必须通过订立契约来过集体社会生活,而政府也必须在契约范围内行事,违背契约宗旨和精神的政府是非正义的,人民有权予以推翻。霍布斯、洛克以及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是这一领域的代表性观点,三者在权力让渡的范围、契约订立的主体、主权之所在等方面存有差异,由此,它们在政府正义的阐发上也各有不同。概言之,霍布斯认为,为了追求和平和安宁状态,人们无条件地将全部自然权利通过契约转移,而在君主国家中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是同一回事[77],因此君主政府是最适合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也即最符合正义之要求的政府形式。洛克则认为个人在同政府订立契约时保留了部分自然权利,即“社会始终保留着一种最高权力,以保卫自己不受任何团体,即使是他们的立法者的攻击和谋算”。[78]因而正义之政府的权能行使有着最基本的界限,也就是不能侵犯公民的生命与财产权利。卢梭是直接民主的倡导者,他认为契约是订立在人民与人民之间的,从中产生公意以代表主权者的利益与意志,而政府作为主权的行使主体,其行为只有符合公民全体的“公意”才是正义的,否则人民就有权力将其推翻。(www.daowen.com)
3.社会正义论
与前述三类政府正义论不同,社会正义论主张追求社会整体利益是社会自身发展的必然,而非出于个人理性和权利的需要。法国的实证论思想家孔德在对社会和谐与团结的认识上,十分重视并强调来自社会自身的力量,并反对个人主义的观点。[79]由此,维护社会的和谐与团结便成了政府的主要职能,而社会有机结构变化所提出的要求,也就成为了政府权能变化的基础和依据,与社会有机结构正义原则相符的是正义的政府,反之则不是。
4.制度正义论
罗尔斯认为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是正义,具体而言,“在某些制度中,当对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没有在个人之间作出任何任意的区分时,当规范使各种对社会生活利益的冲突要求之间有一恰当的平衡时,这些制度就是正义的”。[80]如前节所述,罗尔斯提出了判断制度是否正义的具体标准,即自由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两个正义原则。根据第一个原则,正义社会制度之下的公民的基本自由,如政治自由、言论自由、思想自由以及保障个人财产的权利等,都应当一律平等;第二个原则适用于财富和地位不平等的情形,正义的社会制度应当使最少受惠者获得最大利益,并使其可以有机会平等地担任某种职务。在他看来,基本的社会善包括权利和自由、权力和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这些社会的基本善不像健康和精力、理智和想象力等基本善一样是自然赋予的,而是直接受到社会基本制度结构与安排的影响,在特权的社会制度下,公民就无法获得政治上的权利和自由的平等,也无法保障社会经济权利的实现。[81]由此可见,罗尔斯认为当政府行为合乎正义时,才有理由要求公民去服从。所以他始终把维护社会善的正义事业寄托于政治制度或政府行为的自身完善上,这样一来,正义问题就不仅是公民之间处理相互关系的一种道德准则,而是被进一步上升到了建构政府与公民关系的普遍行为规范,也就实现了从个人正义向政府正义,从内在的道德正义向外在的制度正义的本质转变。[82]制度正义论也成为与法治关系最为紧密的正义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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