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各个社会和历史阶段,人们对于“何为正义”的追问从未停息,正义作为人类社会最基础的行为准则和价值追求,各家各派对其内涵和类型都有着不同立场的解读。
1.正义概念的基本内涵
在西方思想史上,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是最早系统阐述正义观的,这一时期正义主要被看作伦理和价值层面的一种标准或者说目标。以正义观为核心是《理想国》中法哲学的特点,柏拉图认为哲学王、军人、百姓三个等级的人都应具备的美德便是正义,同时这种正义观也是政治体制和各种具体法律制度的内在生命。[59]柏拉图主张法律是维护正义的手段,他在《共和国》中借用苏格拉底的话定义了何为“正义”,即正义就是以善待友,以恶对敌的艺术。[60]亚里士多德继承发扬了柏拉图的正义论,并将正义理论作为核心思想贯穿于他的法治论之中。他从正义论出发,论证法是正义的体现,是人类的理性原则,因此,实行法治是为了公众的利益或普遍利益,它不是为某一阶级的利益或个人的利益。[61]亚里士多德将正义视为人最高形态的德性,认为其优先于勇敢、智慧、节制等德性,甚至提出,“正义不是德性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德性;相反,不正义也不是邪恶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的邪恶”。[62]这体现了正义概念的多元内涵。
从制度安排层面来论述正义观则以美国学者罗尔斯为主要代表。罗尔斯的《正义论》从一种假定的社会契约论出发,论证了人们在“无知之幕”背景下选择两个正义原则的必然性,在这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每个人的福利都依靠着一个社会合作体系,没有它,任何人都不可能有一个满意的生活”。[63]罗尔斯的第一个原则,通常被定义为自由平等原则,即“每一个人对于一种平等的基本自由之完全适当体制都拥有相同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而这种体制与适于所有人的同样自由体制是相容的”[64]。第二个原则,通常被定义为差别原则,即“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它们所从属的公职和职位应该在公平的机会平等条件下对所有人开放,二是它们应该有利于社会之最不利成员的最大利益”[65]。第一个原则适用于处理社会制度中的公民平等自由问题,它不允许以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为借口否定每个人拥有平等的各项基本自由,第二个原则用来处理有关社会和经济利益的不平等问题,使之“合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66]。两个正义原则并非同等适用,当二者产生冲突时,第一个原则要优先于第二个原则,事实上,后者的主要意义就是确保前者的实现。
2.正义的分解(www.daowen.com)
亚里士多德曾将正义分解为一般的正义和具体的正义两种类型。一般的正义就是要求服从法律,禁止实行所有的恶行,实行全部的德行。而具体的正义又包含两类,一类是表现在荣誉、钱物抑或是其他可进行区分的共同财富的分配上,根据一定标准,一个人可以分到和他人同等或有所差异的东西,即“分配正义”;二类是在私人交易中,通过把不正当的得与失纠正到恰当的比例,使当事人获得的都是自己应得的,即“矫正正义”。[67]在亚里士多德的主张中,分配正义意味着按某种标准确立一定的比例,并依此作出分配,这种标准可能是身份地位、社会贡献或者单纯的财富多少,等等,它内在地确认了人天生在智力与体力上的不平等,并以此作为分配正义的前提条件。当这种平衡的正义状态被破坏时,矫正正义便要求以均等的矫正措施来弥补侵害损失。亚里士多德的这一划分凸显了平等是正义的实质,为近现代的正义理论发展提供了基础性指引。
基于其所作用的领域之不同,正义被分解为个人正义与社会正义。其中,个人正义是指个人在处理与他人的关系中应遵循公平的道德要求行为准则,是在社会本身符合正义且个人已接受这一制度所安排的利益时,个人应尽的责任;社会正义,即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意指一个社会基本制度及其所含规则和原则的合理性和公正性。[68]罗尔斯将社会正义作为首要正义,这是因为社会基本结构的影响是持续且深刻的,它“确定着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影响着他们的生活前景,即他们可能希望达到的状态和成就”。[69]从这种程度上来说,个人行为的正义与否往往是以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为标准来判断的。
基于其表征之不同,正义被分解为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其中,形式正义是一种抽象正义,包含了程序正义的内涵,它不管制度本身正义与否,而只追求已有制度的实现与落实;实质正义则是一类具体正义,它存在于个案之中,具有实际的、具体的内容。一般来说,形式正义应当反映实质正义,特别是作为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罗尔斯也认为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是密不可分的,他指出:“公正一致地遵循规范的愿望、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愿望、接受公开规范的运用所产生的推理的愿望,本质上是与承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公平地分享社会合作的利益和分担义务的愿望有联系的。有前一种愿望,就会倾向于后一种愿望。”[70]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的关系就是对立统一的矛盾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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