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较于古希腊时期的璀璨,法治的发展在古罗马时期和中世纪无疑处于下行和沉睡状态,直至启蒙运动开展后才迸发出新的活力和火花。法治概念的演变在历史跨度上跨越了古罗马时期至“二战”后,涵括了从“法律时代”和神权君权之争中的法治资源,到近现代资产阶级法治理论中的法治根基、法治模式以及法治原则等内容。
1.古罗马与中世纪的法治资源
在古希腊城邦国家消失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法治主张或观念都没有在欧洲国家和社会中流行起来,但我们仍然不能否认古罗马时期的法律与法学的繁荣、中世纪教会君主博弈中法作为杠杆的介入,都为近代法治思想的形成提供了富有价值的法治资源。
古罗马帝国统一后,立法活跃,著名的《十二铜表法》得以制定,这一时期产生了相对独立的法学家阶层及其身后的罗马法体系,虽说在皇权至上的帝国土壤上孕育出来的注定只能是一个“法律时代”而非“法治时代”,但古罗马依然出现了许多启发后世的闪光思想,例如:(1)波里比阿提出罗马帝国的混合政体是帝国强大的重要原因,执政官、元老院、平民会议分别代表君主、贵族阶级、平民的势力,三权之间彼此联系并互相具有某种限制力,它们之中没有一个可以凌驾于其他部分之上。[23]这种分权制衡思想被西塞罗所承继,并为近代资产阶级的三权分立理论吸收发展。(2)西塞罗主张法律具有权威,并由此派生出官员的权威。他曾说:“由于法律治理着官吏因此官吏治理着人民,而且更确切地说,官吏是会说话的法律,而法律是沉默的官吏。”[24](3)斯多亚派和西塞罗吸收了斯多葛主义的自然法思想,他们张扬理性和自然,并把法律与理性、自然等同起来,认为自然法超越于实在法并具有更高权威,立基于此,罗马法学家们提出了人人生而平等的主张以及初步的权利观念。总而言之,罗马人对于法治的贡献并非在于对法治主张本身的阐述和发扬,而是为整个世界提供了一种在一定领域内依法办事,尊重法律权威的管理模式,提供了一种制度化的对于权力的限制。[25]在一定程度上,古罗马时期的法治理念是对古希腊时期理性主义法治观的延续。
欧洲中世纪是神治思想笼罩的时代,世俗权力与宗教权力为了取得更高权威而不断博弈,特别是在文艺复兴运动中罗马法被涤去旧尘、重绽光彩后,教会法学家与罗马法学家关于神权皇权何者至上的争论越发激烈。但即便是最极端的教皇派或君主派都承认,在当时西欧封建社会诸侯割据、缺乏统一政治秩序以及教皇与国王的斗争此消彼长的现实下,教皇或君主的某些权威只存在于各自传统的领域内。[26]而正是这种与教皇的政治权威之争,促成了“法律下的国王”的统治并使之存续。13世纪著名的教会法学家托马斯·阿奎那曾说,“由一个国王执掌政权的政体是最好的政体,同样地,由一个暴君执掌政权的政体是最坏的统治形式”[27]。他认为君主制仍是国家施行治理的最好政体,但暴君之政应被设法避免,而阿奎那的规避方式便是为君权设置“两个笼子”,即实在法与自然法上的双重限权。他不仅要求君主遵守法律和已有的社会习惯,还通过把人法的层级安排在永恒法和自然法之下,来推导出君主的政治权威顺应自然法中正义的基本要求。由此可见,虽然中世纪未能产生有关法治内涵的创见,甚至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实践,但近代资产阶级打破封建锢束的法治思想之兴,离不开中世纪法学家们借法限制君权的传统之滋养。
2.近代以来的法治理论
启蒙运动以来的法治学说类别流派众多,其中法治根基之论、法治模式之论、法治原则之论分别是法治论述中三个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学说。
(1)法治根基之论: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的法治思想。洛克、孟德斯鸠以及卢梭都是启蒙运动时期贡献卓越的思想家,其法治思想的共同性之一是论证了法治的正当性之源,以及法治所必须蕴含的自由、平等、分权等基本内涵。后世的法治论述往往都无法绕开上述关于法治的根基性观点。
英国是近代法治的重要发祥地,在这片土地上长成的洛克则被认为是近代法治思想的奠基性人物。洛克的法治理论和他的自由主义紧密联系,他以国家的产生是基于克服自然状态的缺陷为出发点,论证了国家存在的价值在于制定法律和执行法律,以确保人们享有稳定且不受侵犯的财产等权利和自由。洛克对法治的内涵作出了逻辑完整的阐述:一是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法律是以保障和捍卫自由为目的的公共意志,象征着理性,因而统治者必须以法律为圭臬治理国家。二是法律应当被普遍地遵守和平等地执行。不予执行的法律等同于虚设,“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势为借口,放任自己或自己的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的”[28]。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身份和地位均不应成为被豁免的理由,无论微贱与否都必须受制于法律。三是立法权与执行权应当保持分立与制衡。分权是政治社会的必要特征,绝对、专断的权力与社会和政府的目的不相符合。洛克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与执行权(包含对外权),其中立法权最高,执行权从属于立法权。但为防止立法者的擅权与恣意,执行权亦对立法权产生一定制约,如执行权负责决定非常设性质的立法机关召集、解散及换届选举事宜且在立法缺漏或空白领域,执行权可依公共福祉进行自由裁量。
孟德斯鸠是法国启蒙时期的代表人物,受洛克思想的影响,他同样从自由主义出发,以英国的政制和法律原则为样本,提出了以保障自由为目的、权力分立制衡为核心的法治理论。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在洛克分权学说的基础上作出了进一步细化的制度设计,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及司法权,并扼要地分析了权力集于一体将导致的局面: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于一体,“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29]孟德斯鸠也强调分权后的相互制衡,他认为:“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30]权力分立又相互制约,是避免专权与擅权、实现法律下之自由即法治的要义。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思想对西方尤其是美国的宪政体制建立产生了重大影响,这种影响一直延续到现代西方法治国家与政府的建设中。(www.daowen.com)
近代法治理论的另一重要先驱卢梭开创了新的社会契约论,这与洛克的社会契约论有着本质区别。洛克认为人民是与政府订立契约让渡部分权利以获取保护,在目的不能达成的情况下人们可以推翻政府另行建立;卢梭则主张社会契约存在于人民内部,每个人都让与全部权利给公意(general will),而公意通过立法来施行平等的统治。由此可见,卢梭是法治的坚实倡导者,他还提出法治共和国应具备四个基本要素,即自由、平等、人民主权、合法政府及法律至上。[31]卢梭的法治理论主要涵括三个层面:(1)立法权专属于人民,立法权是国家的心脏,不可分割、不可转让、不可替代。立法是为了消除不平等而产生,其最终目的亦是实现全体的自由与平等。(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是社会契约所确立的法治的价值准则,也是自由的条件;平等构成法律有效性的基础,若法律趋向于奴役而非平等,便会丧失其应有的权威。[32](3)法治与共和政体相结合。卢梭以是否实行法治为标准判定一个国家是否共和,反过来也认为凡是共和国都必须实行法治。从近处看,这些极具启蒙价值的观点影响了法国民众的思想觉醒,催生了法国大革命与全新的民主共和国;放眼远处,卢梭的法治思想常出现于资产阶级宪章之中,后世许多思想家也都从中受到了启迪。
(2)法治模式之论:法律主治与法治国。英国和德国作为近代法治的两大发轫地,分别孕育出了法律主治(Rule of Law)和法治国(Rechtsstaat)两类法治模式,虽非完全对应关系,但两者通常被据以表明实质法治与形式法治的异同。有美国学者对二者区别作了更深层次的解释,认为法治国展示了国家与法律之间的共轭性,法律是国家行使权力的唯一合法手段与渠道,而英国式的法治则更多表达国家和法律间的敌对关系,法治是先于国家并超越于国家的规范,在国家不遵守法治时,还可以用以对抗国家。[33]
戴雪之作《英宪精义》对英国法治思想开展了系统的理论总结,书中揭示了英国“法律主治”的三层含义:一是不存在武断权力,即非经普通法院依法讯明此人实已破坏法律,人民不能无故受罚或被法律处分,以致身体或货财受累;二是普通法和普通法院居优势,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贵贱贫富,都需遵守普通法律,受普通法院管辖;三是宪法原则形成于普通法院的判决,即英国的宪法原则并非个人权利的渊源,而只是由法院规定与执行个人权利后所产生之效果。[34]这是第一次从公法的意义与宪政的层面对法治含义作出的全面阐释,法律主治作为英国宪制的核心要义,它强调政府和人民的活动都必须接受且只接受理性、正义和法律的统治,即使最高统治者也不例外。[35]在英国宪制演进历史中与法律主治相伴生的另一产物是巴力门主权,前者意在回答权力如何行使,后者则是回答权力之所在,法律主治和议会主权是关于主权的一体两面,二者相互促进、良好互动。申言之,“巴力门的主权运行所至,必归宿于法律主治,而法律主治不特要求巴力门出而运用主权,而且要求巴力门的主权以法律精神而运用”。[36]正因为“议会主权”通过议会运作将民意输送于立法之中,实现了法治的民主前提,才使得英宪之下的法律主治超越了形式意义的“法律至上”,而是在不断追问法的本质的过程中,把作为公意之表达的法置于治理中的最高权威地位。
“法治国”概念来自于康德“国家是一群人依据法律组成的联合体”之论断,其核心主张可概括为通过国家法的制定与实施,自上而下地构建一套法制秩序,借以划定民众自由、规范国家机构权力,实现国家和社会的法制运作。[37]德国行政法之父奥托·迈耶将德国的法律形态依次划分为邦君权国、警察国、法治国。由于立法活动本身和警察国之下的司法这一国家行为是不存在“不依法”的问题的,因此迈耶从三个行政的方面着手介绍了德国的法治国制度:(1)宪政国的分权机制使得行政成为一项独立的国家权力,并由此催生行政法治,因而“宪政国家是行政法的前提”。(2)法治国与警察国的区别在于,前者的国家活动都是以法律形式决定的,故“法治国就是经过理性规范的行政国家”。(3)为了使行政像司法那样被法律严格约束,行政行为也应在个案中决定权利义务,即“法治国意味着对行政尽可能地司法化”。[38]在此基础上,迈耶将法治国理念具体化到行政领域,提出法治由三部分构成:形成法律规范的能力(法律创制能力)、法律优先以及法律保留[39],也就是著名的依法行政三原则。
(3)法治原则之论:富勒和拉兹的界说。富勒和拉兹都把法治看作法律制度的重要品德,并且都尝试以特征化、原则化的方式来界定法治的内涵,以此将法治同法制区分开来。
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富勒在论证法的道德基础时,提出了法治的八项原则:一则法律的适用的普遍性;二则法律必须公布;三则法律的非溯及力;四则法律的明确性;五则法律自身应避免互相矛盾;六则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之事;七则法律的稳定性;八则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性。[40]
法律实证主义者拉兹反对将法治等同于良法之治,否则前者就缺乏任何功用,他认为法治应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人们应该受法律的统治并遵守法律,二是法律应当可以指引人们的行为。[41]由此,他提出了他所理解的法治八项原则:一则法律应当可预期、公开且明确;二则法律应相对稳定;三则特别法的制定应受公开、稳定、明确和一般性的规则指引;四则必须保障司法独立;五则必须遵守自然正义原则;六则法院应当拥有审查其他原则实施的权力;七则法院应当易于接近;八则预防犯罪的机构在行使裁量权时不得歪曲法律。[42]前三项原则是使法成为“可指引人们行为之法”的前提,后五项则是从执法角度提出的确保法的指引行为之能力不被消解的要求。
尽管富勒的法治原则包含自然法观念,也从道德上论述了法律与道德的不可分性,以及法治是法律本身合乎道德的要求,但这和拉兹提出的法治原则一样属于形式法治范畴,因为这些原则的适用并不必然生成符合正义的法和法治,同时,这也体现出了学者们在法治的形式性要求上存在着广泛的共识。富勒和拉兹的法治八原则论虽然不能避免一个“邪恶”法律制度的产生,但他们都共同揭示了法律的目的以及法治的应然状态是什么,并通过具体的标准让“法治”二字得以“可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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