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企业工伤与劳动保护问题败诉的节点

企业工伤与劳动保护问题败诉的节点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装饰工程公司不服,申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劳动部门认定毛某死亡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诉请撤销。

企业工伤与劳动保护问题败诉的节点

工伤保险条例: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条款解读:

1.如下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是指国家列入职业病名单中的疾病);(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如下情形可以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旧伤复发的。

3.申请工伤认定的有效时间

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30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诊断为职业病后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一、败诉节点

由于我国经济水平逐渐提高,加上国有企业改制,私营企业众多,有些用人单位往往只追求经济利益,忽视对劳动者安全、卫生、社保等合法权益的保障,员工自身也缺乏自我保护意识,造成生产过程中大量伤亡事故发生。为此,工伤认定及赔偿纠纷已成为劳资纠纷中的多发案件,而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千方百计逃脱责任,在工伤认定上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利益相对,使得工伤认定极易引发纠纷。

败诉节点一,职工上、下班途中车祸,企业认为不按工伤处理引发纠纷,企业败诉。

很多企业在发生工伤事故时,会以各种借口来逃避应承担的义务,如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会说不是本公司员工,对临时雇佣人员不承担责任等。还有的企业会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发生事故概不负责”等条款,不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等做法,这样都是违法的,一旦发生纠纷,企业还是不能逃避应负的责任,并且可能还会承担更多的经济损失。

案例:2007年10月1日晚上,某装饰工程公司工地安排职工聚餐,毛某聚餐结束后,自行骑轻便摩托车回家,在行驶途中,与一辆货运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毛某被撞后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而死亡。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毛某系装饰工程公司职工,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而死亡,属于工伤。装饰工程公司不服,申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

在法庭上,装饰工程公司诉称,毛某是承包工程的自然人李某雇用的职工,与自己无劳动关系;毛某在事发当日,工地未安排工作,晚上聚餐只针对外地民工,毛某非工作原因滞留工地,劳动部门认定毛某下午加班晚上聚餐后回家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错误;毛某酒后驾车且违反交通法规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有关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劳动部门认定毛某死亡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诉请撤销。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诉工伤认定毛某系该公司职工,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合同、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事实基本清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依法可予维持。李某挂靠该公司承接工程,对外是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毛某受雇至工地工作,与公司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公司认为其与毛某无劳动关系的观点,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作出上述一审判决,维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毛某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而死亡属于工伤的认定。

反思:本起纠纷,是因为挂靠其单位的自然人雇佣的员工发生工伤事故,而致企业赔钱。这对一些存在这种情况的企业应该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一定要规范自身的管理,临时雇工和正式员工一样,在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企业都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否则将给企业带来麻烦。

败诉节点二,员工在周末或休息时加班发生工伤,企业不认可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不予认定工伤,引发纠纷败诉。

要判断在工作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要遵循我国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必要条件。这些条件主要包括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为工作而受伤等。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对于符合条件的情形,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本着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为发生工伤的员工及时申报,履行企业应尽的义务。

案例:王某是某建筑公司的工头。2008年8月期间,由于连下几天大雨,工地无法正常工作,于是提出请建筑公司给员工放假。建筑公司批准了,说明具体上班时间另行通知。在放假的第二天,王某看天气不错,就在下午5点多钟到工地查看情况。在工地摔倒,后住院治疗。前期医药治疗费用建筑公司主动支付,可是后来建筑公司认为王某不是在上班时间所受的伤,受伤时还未确定上班时间,所以拒绝再支付医疗费用。王某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王某受伤地点是工作场所,受伤时间虽然为建筑公司休息时间,但是建筑公司没有确定具体的上班时间,王某身为工头负有向员工提前通知上班时间的职责,能不能上班只有在看了工地情形后才能确定,所以其在工地视查的行为,可认定为其在履行本职工作。而且由于上班时间没有确定,作为建筑公司工头,其工作职责要求他向员工提前通知上班时间,其只有在视查后才能决定能不能在第二天上班,以便能随时通知员工上班,所以其视查的行为可认为是为了完成其本职工作而自愿加班的行为,此时间也可认定为“合理”的工作时间,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因此,可认定为工伤。企业需要继续为其支付医药费。(www.daowen.com)

反思:企业在工伤申报的问题上经常出现犹豫的情况,既希望员工认定下来工伤,又怕员工日后进行工伤鉴定评定级别后,离职时公司需要支付大额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员工工伤鉴定评定了五至六级伤残等级(见知识链接)则更是许多单位不希望看到的结果。如果企业没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则更是不想让员工认定为工伤,以逃避大额的医疗费支出。而企业要想可持续发展,让员工更安心地为企业工作,创造更多的效益,就必须按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本着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为发生工伤的员工及时申报工伤,履行企业应尽的义务。

符合工伤条件能享受到的工伤待遇

1.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项目

(1)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费用。治疗工伤、职业病所发生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目录或标准的全部费用;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

(2)伤残待遇: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为24个月~6个月的本人工资。

伤残津贴。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90%~75%。

生活护理费。经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护理费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

(3)工亡待遇: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职工供养的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符合一定条件的享受50%~30%的抚恤金。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本人工资。

2.用人单位负担的待遇项目

(1)住院伙食补助费;

(2)转外地治疗的交通、食宿费;

(3)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及陪护;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五至十级的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败诉节点三,员工未经培训上岗,发生工伤产生纠纷,企业败诉。

目下,还有很多企业的法律意识淡薄,招聘新员工后,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对新员工不经过培训就安排上岗工作,导致因操作不当发生安全事故的增多,企业在发生事故后又以不是公司正式员工为借口逃避责任,这种情况以一些小型的劳动密集型生产企业发生较多。但是企业这样做,一旦发生事故,将会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有的甚至因一次安全事故不堪重负导致企业无法继续生存下去的后果。

案例:翟某于2007年12月1日,应聘到某印刷厂工作,工种为操作彩印机,每月工资为按件计酬,每月大约800元,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印刷厂也没有对翟某进行专业培训就安排其上岗工作。2008年2月8日,翟某在操作过程中发现彩印机上的字板脱落,于是用手一拍,想将字板复位,不料印刷字板上的油漆粘手,加上机器正在运转,将翟某的右手掌全部卷入油印滚筒里,致其受伤。为此,翟某到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4万多元。2008年5月,经当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某的伤情属于重伤乙级,构成六级伤残。在此期间,印刷厂没出钱给其治病,也没有给其做工伤认定。翟某要求企业为其报销医疗费,企业以其不是公司正式员工,且受伤是由于违反操作规程,应该自己负责任为由,不予报销,也不为其安排工作。翟某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企业支付医疗费,认定其工伤,并安排其工作。

仲裁委员会认为,翟某在印刷厂工作,虽未与印刷厂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翟某在工作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相反,印刷厂作为用工单位对员工翟某没有进行专业培训,就允许员工上岗,存在重大过错,故印刷厂应对翟某受伤所致的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等所有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裁决印刷厂赔偿翟某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等所有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同时企业应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继续履行与翟某的劳动合同。

反思:劳动法第5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为此,对员工培训上岗,防止劳动过程中事故的发生,是企业需要履行的义务。企业不对员工培训就让其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是难免的事。而且,企业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还以此来逃避应承担的责任,就更不应该了,也将导致其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和更大的经济损失。

败诉节点四,企业以午餐费代替劳保用品引发纠纷。

很多企业对劳动防护用品的投入很少,甚至不投入,有的企业工作环境非常恶劣,也不投资进行改造,且以各种理由不执行劳动保护规定。其中有的是不了解法律规定;有的则是只抓生产,不抓安全;更有的是明明知道应当对职工实施安全保护措施,但舍不得在劳动保护措施上花钱。企业的这些做法不仅违背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是企业生产中伤亡事故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劳动法》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职工发放个人劳动防护用品,是实施劳动保护,预防职业伤害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既然是法律制度,就带有强制性,它要求企业必须坚决贯彻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不发给应当发给的劳动防护用品。为此,企业是不能以任何借口不为员工发放劳保用品的,也不能以其他任何物品来代替。

案例:2007年1月,西北地区天气非常寒冷,但某采石场仍未停工,安排员工进行野外作业。和某等15人在工作时因天气寒冷,向厂领导要求发放冬季防寒工作服。该厂领导说,企业每天都向职工提供午餐盒饭,每月每人还发30元生活补贴,这笔钱就等于顶替了防寒工作服,不能再发了,怕冷自己花钱买。和某等15名职工在多次要求仍无结果的情况下,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采石场按规定发放防寒工作服。

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调查,该采石场为职工提供午餐盒饭和每月发的30元生活补贴,均是集体合同规定的企业改善职工生活的内容,不能顶替发放御寒用品。为此,裁决该采石场立即向和某等15名职工补发防寒工作服。

反思:在这起劳动争议案件中,该采石场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不向和某等15名职工发放防寒工作服,侵犯了职工合法权益,其以发午餐和补贴来顶替劳动保护用品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该采石场地处西北,一月份正值寒冬,天气寒冷,职工在露天野外作业,企业应该按规定发给御寒工作服、手套等劳动防护用品。这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是企业做好劳动保护工作不可推卸的职责。

企业如果不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的培训,认真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将会导致工伤事故的多发,给员工造成人身伤害,也为企业带来损失;如果企业不对符合工伤条件的员工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发生纠纷,也必然会败诉,承担不利后果。

二、应对措施

1.企业在新员工入职前要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操作规程的培训,员工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这些措施可有效避免员工因对安全知识了解不足和对设备操作规程不了解而导致的工伤事故发生。

2.企业要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通过对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严加处理,对能够安全生产的员工和单位给予适当奖励的措施,提高全体员工安全意识,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3.定期对生产设备、安全设施进行检修,视具体情况进行更新换代,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以避免设备、设施不安全导致的安全事故发生。

4.依法为员工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并监督员工的佩戴及使用情况,减少和避免职业危害。

5.当企业员工发生工伤事故时,企业要及时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程序申请工伤性质认定,有必要的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工伤员工的相应补偿义务。

6.企业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能正确区分因工负伤、视为工伤或非工伤的情形,对工伤员工承担相应的义务,避免由于不能正确判断,对非因工负伤的情形承担责任,使企业蒙受损失。

7.企业按国家规定,为企业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当发生工伤事故时,由社会保险承担一些费用,减少企业经济支出,降低因工伤给企业带来的风险。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