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条款: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合同法条款: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工伤保险条例条款: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条款解读:
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缴纳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强制条款,只要企业有员工就应该办理社会保险,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另外,企业还需要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女职工生育保险金。
一、败诉节点
社会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年老、伤残、伤病、死亡、生育等原因造成劳动能力丧失或失业等情形而致经济困难时,由国家和社会给予一定补偿或物质帮助的保障制度。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社会保险的范围和待遇包括:养老保险待遇、负伤与疾病保险待遇、残疾保险待遇、死亡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等。《劳动法》不仅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且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这些规定表明:一是社会保险费必须依法缴纳,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分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按时足额支付的前提条件是缴费人必须按时足额缴费,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就不能保证劳动者按时足额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可见,企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执行,不能违背法律规定的数额随意少缴。
缴纳社会保险不只是企业和员工应尽的义务,也较易产生分歧,引发劳资纠纷。企业往往为了节约成本,想方设法逃避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如降低缴费基数、约定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不按时缴费等。但是,企业上述这些所谓规避措施都是违法的,一旦发生纠纷,则企业会败诉,不但需要补缴保费,而且还可能会被处罚。
败诉节点一,企业找借口,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引发纠纷败诉。
目下,很多企业对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认识不够,会找各种理由来拖延缴费或是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常用的理由有:实习学生不是正式员工、处在试用期、阶段性工作任务、员工自己不愿意缴纳、员工不转保险关系等,但是,如果企业不能为其借口提供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将会在纠纷中败诉。
案例:洪先生大学本科毕业后,顺利进入某大型外资企业工作。为了增强在职场中的竞争力,使自己在强手如云的外企不落人后,洪先生在繁忙的工作之余还挤出时间攻读MBA课程。2006年8月,一次偶然的机会让洪先生离开了原先工作的某大型外企,进入一家咨询公司。咨询公司的规模虽然不大,而且薪资待遇也不及原来的单位,但洪先生更看重它的行业发展前景和自己在公司的个人发展空间。洪先生正式到咨询公司工作是在2006年9月。当时,公司与洪先生签订了接收函及奖励计划,其中明确:“本公司已决定按下列条款接收其为员工,开始时间为2006年9月1日,试用期为3个月,月基本工资2500元,住房补贴500元,奖金根据奖励计划进行,并依法为雇员提供和办理医疗、养老、住房和其他相关的福利和保险。”因为工作表现良好,业绩突出,洪先生的收入从最初试用期的每月3000元逐渐上升。这样的待遇让洪先生颇感满意。半年后,他也顺利完成了MBA的课程。但唯一不尽如人意之处是公司不为他缴纳“四金”。为此,洪先生也曾多次与公司有关负责人交涉,他提出,当初双方书面的约定中写明了公司将“为雇员提供和办理医疗、养老、住房和其他相关的福利和保险”,而公司至今不履行约定,不缴纳“五险一金”,这既不符合当初的约定,也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对此,公司总找出各种理由搪塞敷衍,尽管洪先生屡次向公司交涉,但最终得到的仍是公司不缴社保费的结果。2008年1月,洪先生无奈之下提出辞职,在离开公司的同时,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为他补缴2006年9月至2008年1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仲裁庭上,双方就洪先生究竟是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的正式员工,还是MBA的在读学生来公司实习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公司方辩称:洪先生是MBA课程的在读学生,2006年9月来公司实习,2007年8月离开公司,2007年1月起公司每月支付洪先生1500元的社会保险金和公积金补贴以及500元的福利补助,双方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以后工资待遇逐渐提高,公司每月支付洪先生的工资中一直含有1500元的社会保险费和500元的福利补助,所以不同意洪先生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要求。公司还提供了写有“自付保险费1500元,福利补助500元”的2007年1月至2007年8月洪先生的工资支付凭证作为证据。但洪先生对此证据予以否认,他提出工资支付凭证上的“自付保险费1500元,福利补助500元”这些字句原来并没有,因此他提起司法鉴定。有关部门最终的鉴定结果认定,工资支付凭证中的“自付保险费1500元,福利补助500元”的字迹与其他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的。洪先生表示,自己进入咨询公司时确实是在读MBA的课程,但这只是利用业余时间的进修,根本不是像公司所说的自己是“MBA课程的在读学生”以及“来公司实习”等等,自己在原先的公司工作时,已经开始报读MBA课程了。
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后认为:洪先生与某咨询公司签订的接收函应该视为有效的聘用协议,咨询公司每月支付申诉人洪先生工资,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咨询公司称洪先生为学生实习,并于2002年8月离开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不能予以支持,咨询公司又称自2007年1月至2007年8月发放的工资中含有保险费补贴,经查实证据不足难以认可。因此,2006年9月至2008年1月期间,洪先生与咨询公司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咨询公司应当为洪先生缴纳2006年9月至2008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
反思:虽然现在很多公司接收在校学生实习确实可以不用承担保险费用,但洪先生是与企业签订了视为劳动合同的接收函,是公司正式员工,不能视为实习学生。企业以员工在业余时间学习为借口不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金,明显是不合法的,败诉也是必然的了。
企业不办理社会保险将受到什么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败诉节点二,企业没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当员工失业后,无法从社保部门领取失业保障金,引发纠纷,企业败诉承担支付保障金的不利后果。
有些企业承诺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往往会推迟缴纳,或以各种理由来要求员工自行承担社保费用。而员工由于处于弱势地位或是由于自己有违纪在先,也不去举报。但企业这样做,一旦发生纠纷,将由于违规而败诉,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小方于2005年7月1日到某工程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10月至12月,小方没有上班,工程公司即以此为由未给其发放这期间的工资。2008年12月31日,工程公司终止了与小方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小方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工程公司没有按照国家规定为小方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小方终止劳动合同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为此,小方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工程公司承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赔偿其失业保险金损失,同时支付其2008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
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小方不服,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关于小方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因工程公司未为小方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小方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工程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失业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根据上述规定,工程公司应赔偿小方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对于小方主张的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因这期间小方未到岗上班,工程公司未予发放工资并无不当,但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程公司应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为其发放生活费。
反思: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是应尽的义务,但企业没有履行义务,导致了本案中的败诉,同时也会给在职员工的心理造成阴影,使员工对企业失去安全感。反之,如果企业按时足额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解决了员工的后顾之忧,可以增强员工的归属感,员工更加努力地工作,来为企业创造效益。因此,企业通过不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来节约开支并非明智之举。
职工失业后,须具备哪些条件才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按照本条例规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员工可以享受哪些待遇?
1.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葬补助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的其他费用。除上述可以以货币形式得到的保险待遇外,失业职工还可以在参加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方面获得必要的帮助,以提高自身素质,尽快实现再就业。
4.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www.daowen.com)
5.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败诉节点三,公司为减少保险费支出,将保险费的基数降低,导致纠纷和败诉。
目下,国家对缴纳社会保险的强制性规定,使企业增加了许多用人成本,仅养老和医疗保险两项,就需要支出员工工资的30%,高薪员工的保险费用确实给企业增加了很大负担。为此,很多企业不按员工的实际工资标准,而是按照一个较低的基数来缴纳社会保险,以节省支出。但这无疑使员工的利益受到了伤害,一旦员工提起申诉,企业将面临败诉。
案例:孙小姐同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前三个月为试用期;并约定每月基本工资加岗位津贴合计4000元。在三个月的工作试用期间,公司每个月给孙小姐发3500元,从第四个月开始,每个月发4000元。合同期满后,孙小姐同公司终结劳动关系,发现公司是按缴费基数3000元的标准为她缴付前六个月的社保金,于是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按缴费基数4000元的标准为她补缴社保金2718元,这一要求获得了劳动仲裁机构的支持。该公司不服仲裁决定,诉请法院要求按缴费基数3500元的标准为孙小姐补缴前六个月期间少缴的社保金。孙小姐认为,根据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间工资均为4000元,所以公司理应按4000元的缴费基数支付她社保金,故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一年,但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不符合有关规定,故试用期应为二个月;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试用期工资,仅明确了孙小姐每月的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津贴1500元;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聘人员关于试用期工资的内容是双方协商达成的,故公司主张前六个月应按缴费基数3500元为孙小姐缴纳社保金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公司应为孙小姐补缴前六个月少缴的社保金2718元,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630元由孙小姐负担。
反思:在这起纠纷中,企业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本身条款就有问题,约定的试用期不合法律规定;另外,在缴纳保险费时又降低了缴费基数,这对于保护意识逐渐增强的员工来讲是不能容忍的,而且企业这么做会让员工对企业产生信任危机,离心力加大,发生纠纷是必然的。
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如何确定
以职工个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政策规定,当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时,以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超过300%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社会保险待遇的基数。
用人单位和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时,补缴的基数按照职工各年度的实际工资收入和有关规定确定。
对于新参加工作(包括职工流动到新单位)的职工,其用人单位和职工以职工本人取得的第一个月工资收入作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当职工工资收入低于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时,以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收入高于本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
缴费基数高低对职工有哪些影响
缴费基数既是计算用人单位和参保职工缴费额多少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计算职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重要依据。国家制定的社会保险制度,充分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激励作用和效率原则,即缴费时间越长、缴费基数越高,缴费额越多,享受的待遇就越高。
1.影响养老保险待遇
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补贴组成。缴费基数低会影响个人账户养老金。因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以计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1/120计发,个人账户是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8%(个人缴费的全部)及储存额的利息计入。如果缴费基数低,必然影响记入个人账户的金额,同时影响养老保险待遇,影响医疗保险待遇。
2.影响医疗保险待遇
对医疗保险待遇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个人账户上。政策规定,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主要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等划入。划入标准为:不满45周岁的职工按照用人单位月人均缴费工资的0.8%划入;年满45周岁的职工按照用人单位月人均缴费工资的1.2%划入;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按照本市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的3.8%划入;年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按照本市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的4.4%划入;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100%退休待遇的老工人(以下简称“老工人”)按照本市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的4.8%划入。如果缴费基数低,划入职工医保个人账户的金额就少,就会影响职工待遇。
3.影响工伤保险待遇
按政策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至10级伤残的,享受一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待遇时,以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伤残等级来确定工伤待遇。
例如,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而确定本人工资时,以本人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即月均缴费基数,作为本人工资。很显然,在伤残等级确定之后,工伤待遇的多少是由缴费基数的高低决定的。
败诉节点四,企业以在工资中支付社会保险费的形式逃避社会保险法定义务,发生纠纷败诉。
很多企业通过不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与员工约定不给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或提出如果员工不要求缴纳保险可以多拿工资等形式,来逃避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从而节约资金。而员工往往为得到工作或是为了眼前利益而默认了企业的做法,但随着员工法律意识的增强,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时,也会拿起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益,企业将面临纠纷和败诉。
案例:某外商投资企业与员工唐某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签订了一份《有关购买社会保险意向书》,约定唐某同意企业不为其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因唐某工作多年后被企业无故辞退而引发劳动争议。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企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补交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
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唐某已和企业签订了《有关购买社会保险意向书》,同意企业不为其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裁决企业支付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驳回了关于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企业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是属于法定强制保险,企业和员工都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任何关于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协议都无效,裁决支持了唐某的请求。
反思:尽管企业与员工有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但由于违反了国家的强制规定,约定的条款也将无效。在这场官司中,由于违法事实,企业是无法赢得官司的。
败诉节点五,企业与员工约定不参加社会保险,员工发生工伤,企业赔钱。
《工伤管理条例》规定,员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企业需要依法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金。企业与员工约定不参加社会保险,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是无效的。一旦发生纠纷,企业将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2006年10月,肖某等四人到某建筑公司应聘,公司提出如果职工坚持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的话,从职工工资中每月扣除300元来缴纳保险费。肖某等觉得还是多拿点工资好,至于办不办社会保险,也没什么关系。于是双方签订了十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第五条中规定每月工资2000元(含社会保险费300元),公司不负责员工的社会保险,且说明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
2008年4月,肖某在公司的一商品房建设中,从五楼摔到地上致重伤。经过一个月的住院治疗,肖某的伤基本痊愈,但造成了五级残废,自己提出退出工作岗位,公司同意。但公司只同意负责支付工资和生活补助,不支付伤残补助金、失业保险金等社会保险待遇。经过多次协商未果,同年6月1日,肖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等共计18万元。公司则认为,公司不负责社会保险是经双方协商同意,且职工个人也得到了较多工资,这笔保险金实际已经给了职工,这是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的。公司没有给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所以公司不应再负责社会保险的一切待遇。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按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虽然企业与职工对社会保险问题进行了约定,但是约定内容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因此该条款是无效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拘束力,企业应按照《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无条件地全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所以企业应按照国家的规定,参照参加了社会保险的情况全额支付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相应的保险待遇。
反思:这起纠纷,应该说给企业的教训是深刻的。企业为节省费用,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违法与员工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条款,导致签订的条款无效,只能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败诉节点六,企业不按政府要求为女员工缴纳生育险,员工拿不到生育补贴引发纠纷,企业败诉,为员工支付医疗费及产假工资。
按《中国女职工生育保险条例》规定,国家要求企业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但其强制性不是很强,很多企业都只给员工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这三种强制保险,而一般不给员工缴纳生育保险,或是到员工要求缴纳才去办理。这样,员工到生育时会因为缴费时间达不到可享受生育补贴的时间(各地区规定不尽相同,可参照当地规定),而不能享受到相应待遇,引起纠纷。
案例:夏女士于2005年应聘到北京某IT企业做软件开发,工作期间企业为其办理了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但没有办理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为此,她到人力资源部问为什么不给办理生育保险,人力资源部回答她:“生育保险不用一直交,等你怀孕再缴就行,到时你想着提申请就行了。”夏女士一想自己暂时没有生孩子的计划,也就没再追究此事。2008年8月,夏女士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发现已经怀孕2个月了,她找到公司人力资源部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生育保险,人力资源部告诉她,因为她不是北京市户口,工作居住证也到期了,续办需要时间,办完工作居住证续签后才能办理生育保险,再说她怀孕已经2个月了才来申请,现在办理连续缴费时间也不够了,到时也不能享受到生育补贴的。2009年5月,夏女士生孩子,医疗费1万多元没法到社保报销,公司认为是夏女士自己的责任不予报销。夏女士认为,她是按人力资源部以前给她的解释,在知道怀孕的第一时间就找公司申请办理生育险,但公司不给办理,不是她个人的原因,工作居住证到期续签也应该是企业为其办理的,她个人无能为力,责任应该全在企业。为此,她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企业报销她生孩子的医疗费用。
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北京市对持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女职工也是要求必须办理生育保险的,企业不为夏某办理生育保险,就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报销生育所产生的医疗费和产期的工资。为此,裁决支持了夏女士的要求。
反思:由于北京市社保部门对持有工作居住证的人员的信息的掌握不是很及时,对企业为这部分人缴纳生育保险的强制力度与其养老保险等的力度相比较弱,企业就利用这个机会不为这些员工办理生育险,以减少支出。但是,企业这样做的同时,也需要承担这类员工生育时,因此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及产期工资,相比之下,应该是得不偿失的。
企业为员工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不仅是应尽的法定义务,而且在发生工伤、生育、患病等情形时,社会保障部门会承担相应费用,不但为员工解决了后顾之忧和缓解经济压力,也为员工安心工作提供了保障。如果企业不依法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则需要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如为员工报销医疗费、生育工资等,给企业带来更多的经济支出。
二、应对措施
1.企业提高认识,依法按时为员工办理和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以避免因此而发生的纠纷。
2.如果外地员工不愿意在公司办理保险,应由其出具书面说明,并提供其在其他地区已办理保险的手续,以规避纠纷风险和应对政府职能部门检查。
3.企业在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确定缴费基数时最好通过公示或由员工本人签字确认,以免发生纠纷。
女职工可享受哪些生育保险待遇
1.生育津贴。产假期间本人原工资照发,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对企业或女职工予以补偿。
2.生育医疗费用。女职工怀孕后,在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就诊,因生育或者流产所需符合规定项目和标准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普通病房住院费和医药费等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3.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之后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4.一次性营养补助费。对符合享受90天及90天以上产假的女职工,由生育保险基金发给不低于职工年平均工资2%的一次性营养补助费。
5.计划生育手术费。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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