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条款: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款解读:
企业可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间内,在一定区域内不能在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或自己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最多不得超过二年,在竞业限制期内企业需要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
一、败诉节点
保密及竞业限制条款是保护企业商业秘密,防止员工泄密的一项重要法律措施,也是企业在劳动合同签订时所必须要考虑和解决的重要问题。
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形式,要根据企业岗位的性质、岗位特点来考虑。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或竞业限制条款;二是单独签订正式的保密合同和产品销售竞业限制协议;三是在员工守则或内部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企业可以根据员工岗位及涉密程度的不同来选择不同的条款形式,对于企业经理、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高管,企业应当与其单独签订正式的保密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而对于普通员工只签订保密合同即可或只在劳动合同中加入相应的保密义务条款即可。
竞业限制对于劳动者来说是一种义务,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则是一种权利,但是企业要享有这个权利,就需要付出相应的补偿金,而员工拿到企业付出的补偿金,就必须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否则要对公司进行赔偿。这种权利和义务的履行是以企业支付补偿金为前提的,企业在主张竞业限制的权利时需要酌情来实施,否则会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支出。
败诉节点一,企业没有竞业限制条款,不能要求员工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由于竞业限制只适用于部分员工,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必备条款,因此很多企业并没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没有另外约定相关事项。这从某种程度上可以减少企业的经济支出,但当发生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流失,为竞争对手工作时会给企业带来不小的损失,而企业又不能主张其违反了竞业限制,只能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案例:高某与某高新技术企业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专门从事软件开发工作。合同即将到期时,与高某原单位有竞争的另一软件开发的企业有意以高薪聘请高某。合同到期后,高某与原单位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单位拒绝了高某的要求,高某认为原单位无权干涉其自由择业权,于是到另一家软件开发公司上班。高某的原单位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高某履行一定期限的竞业限制义务。
仲裁委认为高某与原单位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合同中又没有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也没有相应的竞业限制协议,原用人单位不能要求高某承担责任。
反思: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并没有将竞业限制条款规定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因此,需要约定竞业限制的,企业应与员工事先约定,而非法定义务。本案中高某的原单位与高某的劳动合同中未订立竞业限制条款,合同期满又未签订相关协议,所以高某不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高某的原单位不能限制其到竞争对手处工作。
败诉节点二,只约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也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条款无效。(www.daowen.com)
在工作实践中,很多企业已经认识到与重点员工有竞业限制约定的重要性,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或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是却没有约定也没支付补偿金,这样的约定是无效的,发生争议时企业只能败诉。
案例:2005年6月,A网络公司与网络工程师丁某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同时又和丁某签订了商业秘密、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丁某离开公司后,不能到同类行业就业并应保守商业秘密,否则丁某需要赔偿A公司人民币2万元。之后,丁某按照合同约定在A公司工作了3年时间。工作期间,丁某作为核心技术人员在公司的开发项目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2008年6月,双方的合同期满后,丁某没有与公司续签合同,而是跳槽到了另一家网络公司。
A网络公司知道丁某的工作后,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事情经过劳动仲裁后又起诉到了法院,A公司要求丁某按照竞业协议内容,赔偿A公司2万元。法院在庭审中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A公司在协议中并没有就竞业限制的规定为丁某提供相应的补偿。因此,丁某与A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无效的,丁某不受竞业限制的限制。法院驳回了A公司的请求。
反思: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为竞业限制引发的企业与员工之间的纠纷。A公司虽然与丁某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是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给予丁某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这是无效的条款。面对丁某的离职与给企业竞争带来的不利,企业却无法对其进行约束,企业只能承担败诉的结果。
败诉节点三,企业在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中规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规定不够具体或与保密费混淆,导致在纠纷中败诉。
在实际工作中,有的企业会把员工的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混淆,往往支付员工保密费却要求员工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其实保密费是不同于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的,保密是一种法定义务,不管是否有明示的约定,员工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均需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而员工的竞业限制义务则是一种约定义务,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无约定则无义务;保密义务的存在没有期限,只要商业秘密存在,员工的保密义务就永远存在,而竞业限制则存在一个期限。保密可以支付保密费也可以不支付,而竞业限制约定是对劳动者自由择业权的限制,用人单位应就此给予劳动者相应经济补偿;保密费是劳动者在职期限发放,而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则是在劳动者离职后发放。
案例:2006年10月,张先生进入某外资公司从事研发工作,并担任研发经理。双方签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此外,张先生还与公司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张先生无论何种原因从公司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相互竞争的行业。
在张先生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双方作如下约定:劳动薪酬包括基本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保密费500元以及各项津贴和补贴;公司于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将工资划至张先生个人账户。2008年5月初,张先生寻找到了更好的发展机会,于2008年5月15日向公司提出了辞职,并于一个月后办理完离职手续离开公司。
2008年8月,张先生诉至仲裁,要求原工作的企业支付相当于2个月工资的8000元人民币,作为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公司则认为自己每月工资中以“保密费”的名义,已对竞业限制协议作出补偿,张先生要求再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成立,而且,张先生应当履行两年的竞业限制义务。
仲裁委认为,张先生在职期间,公司向其支付的保密费并非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也不能代替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如果张先生确实履行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有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所以,公司如果要张先生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需要向其另行支付经济补偿。在张先生离职后的2个月,没有违反公司与其的竞业限制规定,也就是履行竞业限制,用人单位就有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如果单位不能按时支付补偿金,就不能继续要求张先生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反思:这起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于,企业混淆了保密费与竞业限制补偿金,而导致付了费却没得到相应的权利。保密是可以不付费的,是员工的义务,而竞业限制是只有在企业支付补偿金后对等付出的义务。张先生在职期间,公司支付的保密费是没有权利要求员工竞业限制的。该公司可以将按月发放的保密费,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在有必要进行竞业限制约定的员工离职后发放。
保密是员工应尽的法定义务,企业可以不必付费但对员工提出要求,如果员工泄密给企业带来损失,企业可以要求其进行赔偿。竞业限制是企业需要支付补偿金才能享受到的权利,企业在要求权利的同时,一定要支付给员工补偿金,否则将会导致条款无效,给企业带来损失。企业在约定竞业限制时,要根据具体岗位、具体职务约定合适的期限,以免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支出。
二、应对措施
1.企业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约定保密条款,要把握好如下几点:一是界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应当明确具体才更具有可操作性;二是要明确能接触到企业秘密的员工,分类进行不同程度的约定;三是用人单位要及时告知员工企业的保密制度及应该保密的事项;四是要约定保密期限;五是可以与掌握企业重要商业秘密的员工约定脱密期;六是保密费不是必须发的,但是如果企业发放保密费可以约定,如员工有泄密行为,要退回企业发放的保密费用。
2.约定竞业限制要把握好如下几点:一是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了解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二是竞业限制条款要明确涉及的产品、业务或其他竞争关系的具体内容;三是考虑企业自身情况约定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四是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为二年,但可视具体情况减少时间以减少支出;五是需要在员工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按月给员工经济补偿,如果企业未按规定支付员工经济补偿,则竞业限制条款失效;六是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违约金要考虑到员工的承受能力,数额要合理、可行。
3.企业应建立健全竞业限制的管理制度,严格竞业限制的管理,允分利用好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法律规定,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做好企业商业秘密及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规范无形资产的保护,维护好企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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