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公司类型制度改革:优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制度

公司类型制度改革:优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制度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乃我国公司法上的基本类型区分。(二)有限责任公司及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具体制度改革在公司类型的改革过程中,若不辅以对公司具体制度的修改,则无异于隔靴搔痒,避重就轻。为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可借鉴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在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中规定打破公司僵局,请求解散公司的制度。

公司类型制度改革:优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乃我国公司法上的基本类型区分。此种分类标准更多是从公司外观出发,而忽视了资本市场对不同公司类型的需求。在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时,应摒弃仅从外表区别界定特征,挖掘两种公司内在差异,将封闭性作为划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终标准,而封闭性特征的具体体现则是股份转让受到限制。

我国《公司法》自2005年来进行了数次修订,其中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有了相当大进步,但从整体上看,此部分修订并不彻底。要使封闭性、人合性的中小企业找到适合自己运营的公司法律制度,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一)改革《公司法》对于公司的分类标准

如前所述,《公司法》应当以封闭性为标准来进行公司的划分,这是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改革的基础。在这种划分标准的改革中,公司被分为两个大类:封闭性公司和开放性公司。

在此面临一个问题:有限责任公司与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都具有封闭性,其改革应采何种路径?调整公司类型划分,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一是彻底调整公司法的结构,废除有限责任公司之类型,将其并入股份有限公司,并将公司类型划分为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和开放性股份有限公司;二是将股份有限公司中的非公众性股份公司强制划入有限责任公司的范畴;三是保留有限责任公司类型,将股份有限公司划分为闭锁性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开放性的股份有限公司,并在立法中规定不同的制度。

对于第一种方式,若废除有限责任公司,势必会影响到我国数以百万计的有限责任公司,改革成本过高,改革方式过于激进。对于第二种方式,虽然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在许多方面和有限责任公司相类,但也存在着差异,如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在规模及股东人数上往往要大于有限责任公司,若将其强制性地纳入到有限责任公司中,会抹杀二者的区别,且罔顾股东对公司类型的选择。对于第三种方式,相对前两种改革路径,较为适合。一方面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另一方面将股份有限公司做出细分,对于非公众性(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做出例外性规定,赋予此类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以满足其人合性和封闭性的需求。

需注意的是,无论是哪种改革方式,最后得到的结果从本质上说大同小异:公司被划分为封闭性公司和公开性公司,只不过在公司具体名称和类型上几种改革路径存在差异。

(二)有限责任公司及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具体制度改革

在公司类型的改革过程中,若不辅以对公司具体制度的修改,则无异于隔靴搔痒,避重就轻。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的制度改革,应围绕人合性、封闭性的特征,放松管制,加强股东自治。(www.daowen.com)

1.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改革

(1)在机关设置和职权划分和配置方面,我国新法仍然规定,公司必须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只允许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和一至二名监事,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公司组织机构设置不够灵活。在职权配置方面,新法对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权做了较多的强制性的分配,仅允许通过公司章程在前述强制性规定之外进行其他职权的分配。这些规定与前述各国公司法调整相比,显得非常僵化,公司自治的空间和自由较小,股东们难以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做出灵活的选择和安排。

(2)在公司章程自治方面,新公司法虽然做出了一定的修正,但是仍然存在章程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过多的情况。作为公司成立和运营依据的公司章程,就应当体现公司的个性,呈现出多样化的设计和规定。这一方面需要立法者进一步提高章程自治的空间,尽可能地减少章程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数量,另一方面需要对公司投资者进行合理引导,由公司登记机关提供多样化的章程模板或指引,并针对现实中某些可能会出现不同安排的事项,在模板中增加多样性选择内容,提醒投资者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参考。

(3)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应考虑到企业大小。虽然企业规模大小并不是划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标准,但是我们必须考虑到中小企业的需求。中小企业在一国国民经济中占据相当大比重,各国在公司法改革中纷纷围绕中小企业的需求,设计出适应中小企业运营发展的制度。反观我国《公司法》,虽然可以看到大小公司区分立法的影子,如允许人数比较少、规模比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监事会的规定,但是这种对于中小企业的区分立法是远远不够的。公司法应当依照中小企业的特殊需求,提供更多的制度供给。例如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针对小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规定更大程度上的公开豁免,对于财务会计报表的制作,应当允许小型公司有相对简化的报表制作格式和准则,这有赖于《公司法》与相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衔接。[9]

2.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的制度改革

(1)允许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对股份转让做出限制。如前所述,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基于相识和信赖共同组建了公司,股东之间关系非常密切,有必要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而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对于股东是否可通过协议或章程的形式来限制股份的转让,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允许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对股份转让做出限制,此种限制可通过章程规定,亦可通过股东之间进行约定。

(2)允许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的机构设置享有较大弹性空间。目前我国《公司法》要求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三会,对于股东人数较少、封闭性较强的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此种规定过于严苛。为适应其人合性及封闭性的特征,公司法可对此类公司采取较为弹性的规定,如规定可以不设置董事会、不需按照法律强制性要求召开股东大会、可以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公司红利[10]等。

(3)应规定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由于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受到限制,且缺乏公开交易的市场,中小股东在遭遇公司僵局之时,利益易遭侵害。为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可借鉴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在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中规定打破公司僵局,请求解散公司的制度。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