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贯彻股东自治理念的契约基础及边界

贯彻股东自治理念的契约基础及边界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契约理论下的股东权实际上是一项契约性的权利束。于是,章程是类别股东权形成的契约基础及逻辑原点。公司法作为标准契约条款,对股东权的取得、股东权的内容及行使规则等方面的规定只是一种抽象的规定,并不意味着某个具体的股东实际取得了股东权。当然,这种自治亦存在边界,不论股东如何约定股份的类型和内容,都应以不损害公司及外部第三人利益为限,以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法律规范为前提。

贯彻股东自治理念的契约基础及边界

契约理论下的股东权实际上是一项契约性的权利束。其初始源头来自于股东自治、契约自由以及私法对个体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尊重。于是,章程是类别股东权形成的契约基础及逻辑原点。

股东自治既包括股东个人自由意志的表达,也包括股东团体意志的形成。并非所有的股东个人意志都能在团体意志中得到表达,因此股东自治、股东契约自由并非完全的自由,它仍然需要受制于公司这个组织体的运作机制,受限于公司团体意志的形成,受约束于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商业伦理、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

在企业自治前提下的特别股,其权利义务之内容设计不得逾越强制或禁止规定,同时亦不得逾越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为范围,始承认公司如此之自主权限。将类别股扩展为公司法文本上的调整对象,并不困难。立法干预类别股设置之核心,在于恰当设置类别股章程自治之边界。类别股系类别股立法与契约安排协作之产物,在类别股法律规范划定的界域内,公司参与方享有发挥意思自治,自由、自主地设定类别股的权利。通过具体优化的契约安排,类别股制度始能发挥股权结构多样化的优势。那么,如何划定公司法框架内的类别股契约自治边界?

第一,立法划定普通股的权利义务框架,以此界定类别股在立法中的相对位置。普通股与特别股份同属公司股份,且普通股作为最基本的股份形式,为其他种类的特别股提供了有效的参照。在公司契约理论下,普通股的基本权利义务内容应由法律直接固定,以降低公司成员的交易成本,普通股的权利义务规则作为特别股的参照系,构成了类别股份制度的基础一环。(www.daowen.com)

第二,立法对于类别股之设置应从框架层面着手,以赋权性规范为主导。公司法作为标准契约条款,对股东权的取得、股东权的内容及行使规则等方面的规定只是一种抽象的规定,并不意味着某个具体的股东实际取得了股东权。在具体层面上,股东通过投资契约行为取得某个公司的股东权,其具体的权利内容和行使规则需要在特定的公司章程中进行约定。[5]类别股作为公司自治的产物,应由公司的自治性文件——章程做出具体设定,公司立法应秉持充分尊重公司自治的原则,仅对类别股份的类型、权利等做出框架式规定,无需过多干涉权利的具体内容。当然,这种自治亦存在边界,不论股东如何约定股份的类型和内容,都应以不损害公司及外部第三人利益为限,以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法律规范为前提。

第三,在类别股制度的个性设计中,“个性”的特殊子权利需公司章程予以特别安排。很多种类的类别股份是基于投资者的需求而创设并逐渐在漫长的交易实践中被立法接受并固定下来。其最初的形式往往是投资者和公司之间的一纸契约,但是这一契约并非只在单个投资者和公司之间达成,而是所有股东之间形成的协议,因此,必须以章程的形式予以体现。时至今日,在资本市场中亦时有以类别股份作为载体融资工具的创新,这些特殊的创新类别股份在公司法未明确承认之时,必须记载于章程中,在出现纠纷时,则更倾向于以合同法的角度进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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