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公平
股东平等原则作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在相当长时期内都强调对于“一股一权”规则的严格恪守,这一原则是基于公司资本结构单一化的背景,因此,类别股份制度易被视为该原则的例外,从而导致法律对于类别股份做出各种限制,不利于投融资双方根据交易需求定制股份类别和权利。然而参考英美法系中关于股东平等原则的判例可以发现,在公司法中强调股东平等原则并非只是通过形式上的平等而实现,其最终宗旨乃是要实现股东之间的公平正义,最终达成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关系的协调,从而实现实质上的公平。
股份平等仅能表达股份承载权利之平等,而无法体现公司此类社团组织中成员之实质平等。股东平等包含了多重标准,除了“同股同权”此类形式上的股份平等之外,更有股东获得利益机会的平等、获得无差别对待的平等、股东总体利益的平等等更深层次的实质平等。这种实质平等真正体现了《公司法》的公平、效率以及民主的理念价值,也是股东权益保护中最重要的理论依据。
不同类别股份的设置并没有否定股东平等原则,它只是使股东的权利表现“大同小异”,在一个公司集合体中,不同股份类别的不同权利安排通常是在交易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博弈的结果,因此在不同类别股份的权利设置上,往往体现出不同的权益补偿或权利义务平衡的特点,这种平衡使得不同类别的股份权利呈现出大体相当的状态,此即为类别股权之“大同小异”。因此,在设计类别股份制度时,要想达到充分的股东平等,首先即应充分尊重公司和股东自治,尊重其利用章程设计不同类别股份的自由,不应过多地利用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干涉。
(二)利益冲突下的平衡(www.daowen.com)
虽然股东平等原则需尊重股东自治,但仅仅依靠公司自治和交易中的博弈,也难以保障股东平等的完全实现,由于不同类别的股东在公司组织内易形成零和博弈,因此类别股东之间往往会形成利益的冲突,此情景在普通股和特比股股东之间尤为常见。持有普通股的大股东由于其优势地位和逐利天性,往往会产生滥用控股地位而倾轧中小股东之冲动。在此情况下,倘若完全放任章程的自治,则中小股东即沦为“刀俎下的鱼肉”。因此,深化股东平等原则的另一重内涵是要建立起完善的类别股东保护机制,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相对处于弱势的特别股股东应给予多大程度的保护?若只考虑到对特别股股东的保护,而忽视普通股股东利益,对于公司长期发展而言,反而得不偿失。
第一,将公司整体及股东全体价值最大化置于价值优先顺位。在特别股股东与普通股股东发生利益冲突时,对两者进行平等保护,体现了正义价值。偏重于普通股股东,蕴含着追求公司整体财富最大化的效率价值,也即追求公司所有参与者的共同利益。于此正义要求与效率价值发生冲突的情境,我们赞同选择公司整体利益,即将表彰股东全体价值最大化的普通股股东利益置于优先顺位,如此也符合商法领域效率优先的理念。当然,基于“衡平的全局观”类别股制度设计理念,“效率优于正义”的价值排序理念也非绝对化,应当存在一定的适用边界。
第二,建立类别股东会的相应制度。类别权的构建基础是股东之间达成的契约,因此,如果权利要发生变动,必须经过契约双方尤其是权利受到减损一方的同意。在类别表决的问题上,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类别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包括哪些,进一步说,当类别权发生变更时,需要类别股东的表决,那么又该如何界定类别权的变更呢?在这一问题上英美法系为我们提供了大量的判例,这些判例基本上确立了这样一个规则:纵使公司所采取的特定行为或通过的特别决议对特定的类别股权的“价值”产生了负面影响,然而只要形式上的权利并未受到剥夺或减损,即不构成类别股“权利”之改变。这一规则是在公司行动自由和类别股东保护两相矛盾的价值之间寻求平衡,倘若对类别股东赋予过度的类别表决权,势必将影响公司行动自由,将直接减损公司决议效率、增加公司决议成本,从而贻误商机。同时过度保护特别股股东的利益,同时又会损害普通股股东的利益以及公司未来长期发展的整体利益。类别股本质上具有契约属性,立法者应尽量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自治,不应过度地强调对类别股东的保护,只有在类别股股东利益被不公平损害时才应用强制性的手段予以救济。我国《试点管理办法》中对类别表决事宜的设计,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等事宜未作区分,一并纳入“强制性类别表决”的事项范围,看似只有四项,但实际上涵盖的范围最为广泛,而且该办法中的强制类别表决并不以优先股股东利益受损(或有损害优先股股东之虞)为前提,也即只要出现《试点管理办法》中第十条所列事项必然要求优先股股东强制类别表决。这种做法反而会造成各类股东代表过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反而造成冲突升级,从而影响公司的稳定发展。[3]
第三,建立起对类别股东的违信责任救济路径。在通常情况下,公司董事会大部分成员系由普通股股东选举产生,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说,普通股股东控制董事会。如果董事会做出了偏向于普通股股东的决策,则可能被视为“由大股东控制的董事会利用其控制权损害类别股股东利益”的行为,加剧普通股股东与优先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而董事会应对所有类别的股东承担信义义务,故此种情况下,特别股股东可以要求董事承担违信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董事承担违信责任的背后,往往隐藏着不同类别股东之间的横向利益冲突,故而又会涉及利益衡量的问题。在整体利益优先的考量之下,通常只有特别股股东处于“暴露和脆弱的地位”时采取信义义务干预才是可能的[4],且董事的受信义务指向的对象是优先股与普通股共同享有的权利而非优先股独享的权利,同时应鼓励特别股股东首先通过合同明确约定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在公司法中对于董事的信义义务的规定仅在较为简单的层面上明确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两个层次,因此,如何在公司立法中进一步完善董事的信义义务的内涵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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