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93年我国《公司法》正式颁布之前,实际已经有类别股份实践的存在。最早关于类别股份制度的规范可见于深圳和上海等经济发达地区自行发布的有关条例和地方政府规章。[1]1992年5月,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中正式规定“公司设置普通股,并可设置优先股”。实务中亦有多个公司如深圳发展银行、深圳万科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飞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发行了优先股,成为中国早期公开发行的优先股的开路者。但1993年《公司法》中对于类别股份却没有予以明文认定,使得类别股份设置的法律基础缺失,丧失发展空间。
2005年《公司法》修正后,公司被赋予更大自主权,公司自治的理念也在《公司法》中得到肯定,尤其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红权和表决权依法都可以由股东自行约定其多寡比例,说明法律已在一定程度上为类别股份设计预留了空间。但是股份有限公司中仍然强调同股同权,尤其是上市公司仍被严格规制。
同年其后多部委联合出台《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其中明确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在与被投资企业签订的投资协议中可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这一部门规章首次明确优先股和可转换优先股可用于创业投资企业,但是采用了“准股权”的称谓,将有限责任公司发行类别股份的制度设计搁置一边。并且该办法中并没有对优先股所涉的具体优先性权利内容提供明确的规则。这也导致后续实践中创业企业优先股应用中法律适用的模糊、混乱,在股权回购安排及对赌现金补偿和反稀释条款等问题上引发了学理和实践上的诸多争议。
2013年我国《公司法》再次修订,在公司登记和资本制度方面进一步宽松化,但对于类别股法律制度仍然没有涉及,公司资本结构仍然呈单一状态,这与快速发展的资本市场和金融的不断创新形成了鲜明的矛盾,风险投资领域中交易结构的有效性争议、本土优质的创新型公司远赴境外资本市场上市等等实例均说明了这一问题。(www.daowen.com)
直至2014年3月,证监会正式发布了《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优先股股东权利、交易转账及登记结算、信息披露、回购与并购重组、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等问题做出了规定。应该说,这是我国公司法类别股份制度首次明确的尝试性立法。至2017年1月底,共有43家公司发布了优先股发行预案,其中24家为A股上市公司,19家为新三板挂牌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在24家发行优先股的A股上市公司中,17家为银行,其余7家为非银行类企业,包括基建类、能源类等企业。而在19家发行或拟发行优先股的新三板挂牌公司中,除1家银行外,其余18家均为非银行类企业。[2]
但是《试点管理办法》立法层级较低,现行《公司法》和《证券法》中对于类别股份制度的规定仍几乎空白,且《试点管理办法》也仅对部分类型的公司发行优先股做出了规定,类别股份制度空缺的问题还是没有解决。而类别股份制度的建立健全涉及公司法根本层面的修改,除了公司资本构成相较之前更为复杂,对公司治理结构也会产生影响,同时,公司法观念也会随之更新,并且相应地会影响到资本制度、公司类型划分等一系列公司法制度的改变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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