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中,类别股东的利益冲突不仅存在于不同类别的股东之间——我们将之称为横向利益冲突,还存在于股东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对应的,我们将之称为纵向利益冲突。对于解决普通股纵向利益冲突问题,信义义务已经是大家熟知且行之有效的途径,但是在公司发行类别股份的背景之下,如何界定董事对不同类别股份股东的信义义务则是一直以来比较困难且充满争议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领域:董事对所有类别的股东都负有同样的信义义务吗?当不同类别的股东之间产生利益冲突时,董事应如何承担信义义务?……
信义义务缘起并发展于英美判例法,又译作受信义务、诚信义务等。根据公司契约理论,作为契约联合体的公司,由于存在交易成本和理性的局限等原因,导致公司成员与控制公司权力的人在事前很难起草一份预料到所有情形并规定和分配权利义务责任的完备合同,因此难以将公司当中的所有关系诉诸合同法路径解决,而公司法作为组织法提供的信义义务则是对这种不完备合同的“空白填补”(Gap Filling)。[56]信义义务是企业组织内的一种信任和激励的需要,是组织之所以成为组织[57],合作之所以在自立基础上成为可能,信任之所以制度化产生的必要条件。[58]因此,信义义务为股东提供了区别于合同法的救济路径,这也是传统公司法中作为内部人的股东和作为外部人的债权人在权利救济时的最大区别之一。(www.daowen.com)
信义义务的内容和原则是随着公司理论的发展而不断发展的,在信义义务中有一个关键性的问题,至今也是关于这一义务的重要争论点,也即董事和高管人员的信义义务究竟是应当指向公司还是指向股东,究竟是应当指向所有类别的股东,还是某个群体的股东,究竟是指向现在的股东,还是现在和未来的所有股东?将这个争论导入到类别股份研究的背景下,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公司董事是否对所有类别的股东都负有同等的信义义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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