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美国类别股立法的指导原则就是将类别股份作为一种典型的股东契约的产物,2010年《美国示范公司法》中就允许类别股的发行只需当事人达成协议即可。法院在审理类别股份案件时,也更倾向于从合同法的路径对类别股东提供保护,因此,可以通过在类别股发行合同中事先约定特殊的保护性条款来为类别股东提供事先的救济和防范途径。例如,很多优先股发行协议中会约定,如果优先股股息被拖欠达六个月,则优先股股东有权任命两名公司董事。
通过事先的合同约定来保护类别股东有一定的价值:可以为类别股东提供更具确定性的事前保护机制,将类别股东的期待利益以具体的合同条款确定下来。但是,也不能夸大合同约定在类别股东保护中的作用。通常来说,类别股股东在公司中属于中小股东或外部股东,他们的缔约能力相对较弱,在面对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具有专业技能的董事进行谈判和交易时通常处于劣势地位:首先,类别股东获取信息的成本很高,且通常不具有专业的知识和技能,因此很难在合同谈判中获得议价权(bargain power);其次,由于股份发行合同不同于即时交易即时结算的合同,它具有长期性,因此这种股份发行合同天生就带有不完备合同的特质,交易各方在缔结合同时,无法完全预计到未来发生的各种可能性,不可能完全依赖此种途径对类别股东进行保护;再次,缔约成本过高。经过双方协商谈判之后确定下来的合同更像是一份“定制法律”,虽然比一般立法提供的默示性规则更能提供针对性的保护,但是,在协商谈判的过程中,双方会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高昂的缔约成本会阻碍合同的缔结。因此,在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的场景下,我们几乎无法观察到经过发行人和投资者协商而缔结的优先股发行合同。(www.daowen.com)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合同救济就没有用武之地了。在风险投资的场景下,由于风险投资家的议价能力通常都非常高,他们在投资协议中往往能达成对自己非常有利的约定,基本可以通过合同中的约定来保护自己作为优先股股东的权益。除此之外,有的国家也会通过提供示范模板的方法提供标准合同供当事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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