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与封闭公司不同,公众公司规模较大,股份能在证券市场上自由流通,股东人数众多,显然应与封闭式公司采取不同的法律规制方式。在类别股份制度方面,公众公司应采法定立法模式,其理由在于:首先,为了贯彻保护公众投资者之原则,有必要限制公众公司创设类别股份种类的能力。
与封闭公司不同,公众公司规模较大,股份能在证券市场上自由流通,股东人数众多,显然应与封闭式公司采取不同的法律规制方式。在类别股份制度方面,公众公司应采法定立法模式,其理由在于:首先,为了贯彻保护公众投资者之原则,有必要限制公众公司创设类别股份种类的能力。一方面,在公众公司中由于公众投资者通常不具有议价能力,处于弱势地位,难以平等地同上市公司进行协商,很难在类别股发行合同或公司章程中真正体现自己的意志;另一方面,公众股东人数众多,且就我国目前证券市场发展水平来看,大部分公众投资者的投资能力和水平尚处于较低水平,对于如何行使、保护自己的权利缺乏必要的经验或判断力,需要国家通过干预措施帮助对市场缺乏准备判断的投资者。其次,公众公司发行的股份以自由流通为其特性,这就要求股份应具一定程度的标准化,若放开公众公司自由创设类别股份的权利,则会造成公众公司的股份个性化,降低股份转让的流通性便利,而使证券市场交易成本增加。再次,考虑到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的发展水准,选择较为宽松的授权性立法体例的条件尚不成熟,严苛的规范,尤其是事先规制,可以减少乃至于消除实际运行中的混乱,节省股权交易成本。[40](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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