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前述风险投资中交易结构设计的角度观察,此类交易中对于类别股份的需求难以被其他交易方式所代替,因此在封闭性公司中有必要引入类别股份制度。那么在确定封闭性公司类别股份立法路径时,面临着在章程授权模式与法定模式之间的选择。
在章程授权模式下,法律提供了充分的公司自治空间和灵活弹性的制度供给,允许投融资双方根据需求对类别股权利灵活配置,以达成双方的交易目的,促成融资实现。封闭公司融资过程中融资方式非常灵活,得以发行各式类别股。其上附着的权利、条件、限制等内容,均系类别股契约自治的范围。这是与封闭性公司规模较小、且人合性较强、股份转让受到限制的特点相联系的,法律通常采取较为宽松的规制方式,为公司自治预留充足空间。从上述风险投资交易的例子可以观察到,在风险投资中,投融资双方充分利用了这种灵活而富有弹性的类别股份制度,不仅可以根据需要创设出特定的类别股作为投资工具,灵活配置该类别股份的子权利,还能够在投资协议中基于该类股份进行更多的灵活约定。
我国公司类别股份制度立法能否针对封闭性公司采取章程授权模式?“从某种意义上讲,公司法的质量不在于规则本身,我国社会经济的现实对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具体而特定的需要,才应当是我国公司法制现代化改革的基本出发点。”[39]综合目前的商事环境及立法发展程度考虑,学习英美法系引入章程授权立法模式为时尚早。首先,我国公司立法虽然在尊重商事主体意思自治方面逐渐发展,在2005年及2013年两次修订中逐渐放宽了对封闭性公司的规制,但是总体来说,仍然具有较强的强制性色彩,例如在《公司法》中关于剩余财产分配问题中,仍然要求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并未提供章程另行规定或股东一致同意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选择。其次,采取英美法系中的章程授权立法模式意味着给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同时也意味着对于当事人的商事及法律素养和技能都有更高的要求,前一部分中风险投资机构的交易结构设计的例子乃是最佳佐证,类别股份的创设和权利的配置属于金融投资领域中较为复杂的部分,其相关的投资协议通常也属于复杂的法律文件,而从我国目前风险投资领域来看,除了少数大型知名的风险投资机构外,大多数中小型风险投资机构所签订的投资协议都较为简单粗糙,多为对境外机构的投资协议模板的简单照搬。因此,无论是从立法层面还是实务层面,我国类别股份制度都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倘若《公司法》为并不具备金融投资素养的当事人提供过于自由甚至空泛的类别股份配置权利,反而会使当事人无所适从,因此较为合理的方式是通过法定式的路径确定公司可发行的类别股份种类,以对类别股份制度发展起到良好的示范和引导作用。具体来说,需要从投融资之现实需求出发,盘点类别股种类资源,对形形色色的类别股份进行梳理,选择实务中最为常见典型、使用最高频、为投融资交易活动所必须且适宜我国资本市场需求之类别股份,以此作为典型类别股份纳入到公司法中。此外,也需注意对于封闭性公司,应保障合理的公司自治空间,否则过于僵化的制度供给不仅会限制类别股份制度的发展,还会减损公司融资效率,甚至会影响到整个资本市场的发展。(www.daowen.com)
那么典型的类别股份应包括哪些呢?回答此问题依旧可以从类别股子权利入手。常见的典型类别股子权利应包括:(1)利润分配权,此种子权利又可进一步细分为可累积、非累积、部分累积,固定、浮动股息率,不同给付顺位的,强制、非强制分红的,全部参与、部分参与、非参与的等;(2)剩余财产分配权,此处主要表现为分配的不同顺位和比例;(3)表决权,又可分为标准的、复数的、限制性、无的、针对部分事项的、针对特定事项的否决权、具有董事选任权等;(4)回赎权,包括强制回赎和任意回赎;(5)转换权,包括强制转换和选择转换。这些不同类型的类别股子权利已基本涵盖了投融资活动中交易双方的需求,因此可以先以法定立法的模式将这些类别股子权利纳入类别股份制度中,为投融资双方提供类别股份设置的“菜单”,公司和投资者可在此“菜单”范围内根据需求配置各项子权利并发行类别股份。而待我国商事投资环境更为成熟之后,投融资双方对于投资工具有了更深入的理解且基本能熟练运用之后,再考虑采用英美法系国家的章程授权立法模式,进一步扩大公司自治的空间,由公司自主决定发行股份的种类及其附载的具体权利。从长远角度来看,在一个良性发展的商业社会中,类别股份的立法模式最终还是会向章程授权模式逐渐靠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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