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的资本流动性程度,将公司按照封闭性、开放性标准划分,此种由实质性差异构建的公司制度,乃公司立法之必要。类别股份制度亦应根据公司的实质性差异而区别对待,应与不同的公司类型相匹配。封闭公司中股东之间的自治性强,容易形成自由灵活的股权种类,[29]且在封闭公司中,股东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外部第三人的影响亦相应较弱,因此,对于封闭公司中类别股立法可采取尊重自治的思路,允许公司股东在不损害公司及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对各自的权利自行处分。而对于公众公司的类别股份立法思路显然不能同样处理。应针对不同的公司形态和特性,对类别股的设置方式进行区别对待。实际上,《试点管理办法》中将“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的情形单列成章[30],将其权利内容相对限定,从而与非上市公众公司可发行的、内容更为宽泛的优先股相区分,就已经体现出该种思路。基于我国的现状,宜对不同公司形态的类别股立法适用不同规则:
对封闭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充分尊重公司自治,允许公司章程中约定不同的股份种类及权利。其理由在于三:第一,封闭性公司中股东之间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较难损害外部第三者之权利。需明确的是,此处所说的权利处分是股东之间对于股权的让渡、放弃等,倘若该种自行处分会损害到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则应为法律所禁止。第二,资本市场中风险投资及私募股权投资往往会对封闭公司投资的交易结构提出更高的自治性要求。创业公司通常为封闭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风险投资基金在对其进行投资时,多会设计独特的交易结构,对于股东权利的特殊性有较高要求,多伴以回赎、转换等特殊机制,明显异于成熟企业在公开市场的融资活动。故强制性规范下类别股限定模式显然难以满足这些要求。第三,封闭公司的特质决定公司自治比外部限制带来的效率更高。在封闭公司中,公司自治下的高效谈判较易实现。应鼓励公司当事方根据特定的需求,凭借自身的意志与知识,自主安排类别股的设置。他们不需要公司法的深度介入,公司自治的情况更利于封闭公司有效地进行类别股权配置。[31]
对上市公司,目前宜采用类别法定类别股的立法路径。理由如下,第一,设置法定的类别股份制度是基于对公众投资者保护之原则。上市公司的公众投资者与投资于封闭公司的风险投资家不同,他们不具备专业机构的投资能力、也缺乏成熟的判断力和投资经验,更重要的是,公众投资者作为小股东,在中国股市中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的环境下处于极端弱势地位,基本不具备和大股东及公司进行谈判协商的地位和能力;此外,公众投资者人数众多,需求各不相同,也难以通过协商来配置不同的类别股份。对其赋予较高的公司自治,可能引发类别股东同意下的局限性。第二,促进流通性的考虑。流通性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价值。遵循相同规则的类别股权利,具有极大的可比性,有利于市场的形成。(www.daowen.com)
而针对非上市公众公司,则需考虑其介于公众性和封闭性之间的特性,一方面,此类公司具有一定的公开性,或股东人数较多,或股票可以公开交易,这都决定了它不可能像一个典型的封闭公司那样,允许股东通过协商自治对股东权利进行自由配置;另一方面,它又区别于典型的上市公司,股权集中程度相对较高,负外部性也更低,此类公司对股份类别的需求也会高于上市公司。因此,公司法针对此类公司,可以采取较上市公司更为灵活的方式,在法律确定的有限范围内提供可供选择的类别子权利,允许公司在此范围内对这些子权利进行组合排列,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限创设出贴近自己需求的类别股份。
对于现实中存在于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之外的封闭性股份有限公司,因为法律不应在保护公序良俗和相对人利益外做出更深的干预,所以应从其封闭性的本质出发,在其创设类别股份时给予更多的灵活性,允许它们根据交易需求,对股份权利的配置做出独特安排,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类似,尊重此类公司中的股东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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