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不同类型公司立法之合理性比较及优化方案

不同类型公司立法之合理性比较及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司立法对于两类不同公司进行了不同的配置,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立法给予了较为宽松的自治空间,配置较多的任意性法律规范。从立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界定来看,似仅以公司资本能否划分为股份作为二者区分,这一标准完全不能体现公司法对两类公司分而治之的根本动因。

不同类型公司立法之合理性比较及优化方案

我国在公司分类上基本遵从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普遍分类方式,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基本类型。两类公司的区别主要体现为公司资本是否划分为等额股份、公司股东人数、股权转让方式等方面。公司立法对于两类不同公司进行了不同的配置,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立法给予了较为宽松的自治空间,配置较多的任意性法律规范。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多以强制性法律规范予以约束。

但此种分类方式标准并不明确。从立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界定来看,似仅以公司资本能否划分为股份作为二者区分,这一标准完全不能体现公司法对两类公司分而治之的根本动因。倘若以股权(股份)是否可以在证券市场上自由转让流通为区分标准,则并非所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皆可自由转让流通。在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可进一步划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根据《证券法》的规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因股东人数的差异,又可划分为非上市公众公司及非公众股份公司。由此,我国公司法体系中目前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类型的划分按照开放和封闭程度的不同实际上可分为三类:一类是开放性最强的上市公众公司;另一类是非上市公众公司,其开放性弱于第一类;第三类则是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其虽名为股份有限公司,实质上却具备封闭性公司的特点,股份转让并非自由流通,与有限责任公司颇多类似。

我国目前公司分类的混杂从此可窥一斑。现有的股份公司中,绝大部分为非公众股份公司,而这类非公众股份公司与其他两类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在公司的运营方面存在着较大差异,绝大多数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下列特征: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公司股东往往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股票不具有市场,一般难以进行转让。从企业规模、公司性质以及公司管理结构上看,很难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二者都具有闭锁性的特征,但是在我国公司法中却被要求适用不同的规则。由是观之,此种公司法律形态的区分存在结构性问题。这样的商事主体制度设计,缺乏资本市场的观念。[19]

解决这一问题,可从有限责任公司产生历史中考察有限公司制度设计之理念,一方面是为克服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过高门槛以及因投资与经营的高度分离带来的高昂经营成本,另一方面乃为克服投资人承担合伙企业中出资人无限连带责任的风险,这种适用于中小企业的企业形式经营成本低廉,既迎合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的要求,又能保障相对人交易安全。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区分的根本特征应在于其人合性,而封闭性是人合性基础上的必然结果,中小型的规模则是人合性、封闭性公司的外部表现。

(1)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20]。概括起来,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主要体现在:第一,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都存在着紧密联系。第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往往积极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中。第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契约性非常明显。章程作为公司的宪章性文件,优先于缺省性法律规范适用。除章程外,股东还可以股东自治协议方式制定契约,就公司内部权力的分配和行使、公司事务的管理方式、股东之间的关系等事项进行约定。[21]

(2)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股东之间相互信任紧密协作,故法律限制股东转让其出资,不得公开招募股东,以便使具有一定信赖关系的少数人集资共同经营事业。而这种股份转让的受限正是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的具体体现,形成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有外观。(www.daowen.com)

(3)有限责任公司定位于中小型公司。此种特点,仅是从其外表特征和适应性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创造者寄希望于有限责任公司利于中小企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需求和封闭性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更适宜以中小企业的规模来运作经营。但是,这并非是仅有小型公司才能采用的公司形式。[22]

综上,在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时,应摒弃仅从外表区别界定特征,挖掘两种公司内在差异,将封闭性作为划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终标准,而封闭性特征的具体体现则是股份转让受到限制。

反观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公司的分类标准,则简单得多。在英国,注册公司按照闭锁性的不同分为私人有限公司和公开公司,美国公司则分为封闭公司和公众公司。这种以公开与封闭的基本区别作为公司分类标准非常简单,存在股份移转限制和缺乏股份交易市场是封闭公司的本质特征,它比股东人数或股东参与管理这两点要重要得多。[23]因此,在区分公司类型时,应摒弃仅从外表区别界定特征,挖掘不同公司内在差异,将封闭、公开、资本的流动性作为划分有公司类型的最终标准,以股东人数和股权流通性为具体判断标尺,将公司区分为公众公司与封闭公司。目前主张借鉴英美法系中的公司分类方式,对我国当前公司分类标准进行改革的呼声越来越响。行政法规及规章层面对“非上市公众公司”[24]的规范,亦传达了立法对借鉴封闭公司、公众公司区分方式的赞同。

公司法的规范配置,确认了两类公司对强制性规范的不同需求。[25]由于公众公司往往股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人数众多,更易产生信息不对称、制定合同的成本过高及缺乏公平性等问题,如果对其放任自流,很可能产生损害他人利益而谋求自身利益的情况。[26]为防止这样的弊害,对公众投资者进行利益保护,立法应对其采取更为严格谨慎的约束干预态度,扩大对公司类别股契约设置的干涉范围。尤其是公众公司中的上市公司,其股票是一种大众的、平民化的证券,法律因此严格规范其运作。[27]

在上述对不同国家类别股份制度介绍对比中,我们可以看出,各国基本都对封闭性公司给予了相当宽松的法律环境,即使是强制性较强的大陆法系的法定立法模式,也通常会区分不同类型公司,给有限责任公司或封闭性公司以较灵活地创设发行类别股份的权利。章程授权模式则更为灵活,英国公司法中规定,在公司章程禁止的范围之外,董事可以行使股份发行权力。[28]

而我国在构建类别股份制度时,也应从不同的公司类型出发,针对不同公司的需求供给差异化的制度,而这首先就要求公司法建立起更清晰和准确的公司分类。若完全依据参照英美国家的做法,根据公司的封闭性程度在立法上将公司划分为封闭性公司和公众公司,完全摒弃我国现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二分法,一方面将对公司制度产生过于激烈的改变,另一方面也会对已经存续运营的众多公司企业造成影响。因此,公司分类的改革不应走推倒重来的路线,而应基于我国目前的公司分类标准做出适合国情的调整。公司的法定分类也应根据特性不同的公司的差异化需求而确定。对封闭性强的公司而言,股东自治的效率显著高于外部强制管理,且前者可能造成的外部性利益损害较小,因此,应充分尊重公司和股东自治。而对于公众公司而言,其负外部性较强,依靠大股东自治不仅难以治理结构复杂规模庞大的公司,更易损害公众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因此应以严格的强制性规范进行干预。结合目前我国公司现有分类,应将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公众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以及封闭性较强的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分别立法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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