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如前所述,章程授权与法定式立法路径各擅胜场。笔者认为,应当综合两种立法模式之优点,并分析不同模式的适用对象和环境,结合我国目前公司立法现状,寻找最适宜的类别股份的立法路径。
英美法系的章程授权式立法路径和大陆法系的法定式立法路径都与其不同的国家、社会、经济及制度背景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因此,在思考如何构建我国类别股份法律制度时,仅仅对类别股份进行简单的制度比较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要结合中国本土的立法状况、市场发展程度、制度发展路径等各方面予以综合考量。如前所述,章程授权与法定式立法路径各擅胜场。章程授权立法模式尊重意思自治,由市场的力量为主导,具有灵活的弹性,但是容易产生股东压迫及损害债权人等负面效应,若在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中引入章程授权立法模式,势必会对小股东造成危害。而法定式立法模式则以国家理性为主导,注重交易的安全、公司关系中不同当事人的公平,但是由于其严格限制了交易自由和公司自治,对于封闭性较强的公司而言,僵硬的制度供给反而会增加公司和投资人的交易成本,对资本市场的发展产生负面效应。那么,我国在构建类别股份制度时应如何选择立法路径?
笔者认为,应当综合两种立法模式之优点,并分析不同模式的适用对象和环境,结合我国目前公司立法现状,寻找最适宜的类别股份的立法路径。而章程授权式与法定式立法路径则可以分别对应不用的公司类型,也即对目前公司法下的两种公司类型实行不同的立法模式,这种对不同类型公司区别对待的方式也是与我国目前公司法的立法思路相一致的。(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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