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类别股份立法主要体现在《德国股份法》(Aktiengesetz)当中。其中涉及类别股份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该法总则和第四章第六节“无表决权的优先股”之中。依照《德国股份法》第23条第3项的规定,公司发行类别股,其种类和内容必须载明于公司章程。《股份法》第11条中承认了类别股份的存在:“股票可以具有不同的权利,特别是在盈余分配和公司财产分配方面。具有相同权利的股票构成一个种类。”从这两条的规定来看,《德国股份法》亦是允许公司章程在一定限度内对于类别股权利进行自由配置的。但是相比英美的宽松的章程授权式立法,我们还是能在《德国股份法》中看多更多的限制。《股份法》第12条则规定公司可以发行无表决权股份:“每一股票均具有表决权。按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股可以作为无表决权股发行。”但是该条同时明确了公司不得发行复数表决权股。需要注意的是,第12条仅禁止了复数表决权股的发行,并没有强制优先股上必须无表决权。因为该法第139条中对优先股进行了界定,“对于在分配盈余时应向其补付优先利益的股票,可以排除表决权。”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股份法》第四编第六节名为“无表决权的优先股”,但在第12条和第139条中对于优先股排除表决权问题,法律条文都使用“可以”而非“必须”一词,因此是否排除优先股表决权应是公司自主决定的。
在该法第140条中规定了优先股股东的权利,“除表决权外,无表决权的优先股包含每个股东基于股票应享有的权利。”这表明《德国股份法》对于优先股的权利配置进行了最低限度的规定,即除了表决权外,优先股应当享有普通股所应享有的权利。在第140条第2款中规定:“在一年内未支付或者未全部支付优先款项,并且在下一年在该年度的全部优先利益之外未补付所欠金额的,该金额被支付之前,优先股股东享有表决权。于此情形,在计算依据法律或者章程而为必要的资本多数时也应将优先股考虑在内。”这是关于优先股表决权复活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优先股股东的利益。接下来的第3款规定“章程未做出其他规定的,因优先款项未在一年内支付或者全部支付,尚不产生由以后的盈余分配决议决定的对拖欠的优先款项的请求权。”这又体现出《股份法》对于类别股份权利配置的规定,即如果公司章程没有明确约定,那么不可将无表决权优先股视为可累积优先股。第141条第4款规定,一旦无表决权的优先股的优先权被取消,则此无表决权优先股转换为有表决权的股票。[14]
在第141条中,《股份法》对于优先股股东保护做出了强制性规定,在该条第1款中规定,“废止或者限制优先利益的决议需经优先股股东同意后生效。”第3款则规定了优先股股东之间、优先股与普通股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的解决途径,即当公司变更章程时,如果使类别股股东受到不利益的情形,“优先股股东应在特别股东会决议上做出关于同意的特别决议。该决议需要至少已投票表决票的四分之三多数通过。章程既不能规定其他多数,也不能规定其他条件……”这是法律以强制性的方式做出的规定,并且特别强调不允许以章程自治排除,其目的在于对优先股股东权益进行保护。(www.daowen.com)
关于优先股的发行条件和程序,《股份法》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首先在该法第36条中规定,“公司应由全体发起人、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向法院申报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而第139条中规定,“没有表决权的优先股股票,只有在它的总票面价值已经达到其他股票的总票面价值时,始得发行。”倘若是公司成立后以增资的形式发行优先股,那么必须符合《股份法》第182条关于公司增资程序的规定,即召开股东大会,并以特别决议(各类股东投票权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形成。此外,《股份法》中就股票发行规定了一个授权董事会操作的程序,即授权增资。在该法第202-206条中规定,经由章程载明或股东会决议,授权董事会在公司资本之外,一定额度内(最多为公司资本的50%)增资发行新股,授权期限最长五年。而此处的公司资本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予以确定,股东实际全数缴足(实收资本就是公司章程所定资本总额),公司持续维持不变,除非经股东会变更章程严格表决程序的增资减资决议通过。其中第204条对于发行董事会经授权发行优先股做出了进一步的限制,“(1)只要授权没有规定,就由董事会来决定股票权的内容及股票发行的条件。董事会的决定需要得到监事会的同意……(2)如果存在没有表决权的优先股票,那么只有在授权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发行在分配盈利或分配公司财产时优先于或等同于它们的优先股票。”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