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英国公司法中类别股份发行规制解析

英国公司法中类别股份发行规制解析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将这些规定结合起来,可以看出2006年《公司法》对于类别股权利的配置、类别股份的类型和内容并未做出明确具体的限制,仅仅是授权公司章程或备忘录对类别股份的权利配置进行具体约定,这种规定极富弹性。只有股份回赎问题由于涉及公司的分配,在公司法中“公司分配”一章中受到限制,其余类别子权利基本并无规制。

英国公司法中类别股份发行规制解析

英国公司法自19世纪以来,一直都被认为具有强烈的契约性。在Wood v.Odessa Waterworks Co.[1]一案中,Stirling法官认为,根据1862年英国公司法第16条赋予公司章程的契约性质,任何公司成员都须遵守章程条款。这一原则约束着其后的判例,并在1985年《公司法》中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化[2]。在目前生效的2006年《公司法》中,第三部分“公司宪章”中第17条也明确规定:“除非另有要求,公司法规所称的公司宪章包括(a)公司章程,以及(b)本部分第3章所使用的任何决议和协议。”这一契约性的规则为类别股份提供了一个基础性的原则,即在不影响任何以前授予任何现有股份或类别股份持有人的特殊权利的情况下,公司中的任何股份不论是在股息、投票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还是其他方面,都可以通过公司决议的方式进行特殊约定,在这些子权利方面附上优先、滞后或其他特殊权利或限制。这实际上意味着,股东可以自由地对股权内容进行按需配置[3],唯一的限制是需要避免损害其他类别股东的权利。2006年《公司法》第9章第629条进一步规定了股份的类别:“为公司法规之目的,如果依附于它们的权利在所有方面都是相同的,则股份是同一个类别的。”将这些规定结合起来,可以看出2006年《公司法》对于类别股权利的配置、类别股份的类型和内容并未做出明确具体的限制,仅仅是授权公司章程或备忘录对类别股份的权利配置进行具体约定,这种规定极富弹性。如果公司章程或备忘录未对类别股份权利进行明确约定时,则不享有特殊的权利,而是与其他股东一样平等对待。只有股份回赎问题由于涉及公司的分配,在公司法中“公司分配”一章中受到限制,其余类别子权利基本并无规制。(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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