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类别股份的法理基础一章中,我们探讨了类别股份的契约自治性,但也必须认识到其同时具有法律强制性,这为类别股份制度立法带来了一定挑战,在设置类别股份种类和具体的权利义务时,我们是应当循着合同自治的道路还是遵从公司法上法律强制预设的路径?该问题的核心在于恰当理解类别股份契约自治的边界。倘若遵循契约自治的理念,就意味着股东可以在章程或类别股份发行合同中自由设定股份种类及不同种类股份对应的权利;倘若强调立法的强制性,那么公司法将提供类别股份的种类及权利设置,公司股东只能循着法律事先设置好的道路,在相对小的范围内选择适合自己的股份类别。本章将在介绍上述两种类别股立法模式的基础上,讨论我国公司立法针对该问题应做出何种选择。
在前文关于类别股份发展历史的介绍中可知,类别股份中的优先股率先诞生于英国和美国,且在优先股诞生之初,法律对其并没有做出严格的规制,这和优先股中“契约性”的特质是有密切原因的。其后,随着优先股的发展,市场根据投融资双方的需求不断创设出新的类别股份,逐渐出现了滥用类别股份损害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因此,在立法中也逐渐开始了对类别股份进行规制。而在大陆法系中,对于类别股份制度的接受相对较晚,且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类别股份制度的引入是在英美法系对类别股份开始规制的时期,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类别股份立法相对要更严苛。这也与大陆法和英美法的立法技术、法律内容,以及不同国家的经济背景、发展历史等各方面的差异有着密切的关系。当然,形成差异最根本的原因还在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不同的立法理念,下文将选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结合其不同的类别股份制度的立法体系进行比较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类别股份立法体系提出建议。(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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