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证监会发布的《试点管理办法》中,为了保护优先股股东的分红权,引入了强制分红制度。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以下事项:(一)采取固定股息率;(二)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该条规定说明对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必须采取强制分红的形式,即只要公司有可分配税后利润,则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这一义务是法律强制性要求必须在公司章程中订明的,堪称是对优先股股利分配的最强程度保护,如果公司在有利可分的情况下不分红,优先股股东即可依照章程的约定以违约之诉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它体现了立法者对于优先股股东分红权保护的力度和决心。
优先股强制分红措施的出台是与我国上市公司普遍怠于分红的背景相关联的,上市公司在有可供分配利润的情况下长期做出不分红的决议,对于中小股东的利益是一种损害,因此自2001年开始证监会陆续出台多项管理办法或规定,以或引导或强制的方式要求上市公司对股东进行分红。在2004年出台的《基金法》中也体现了这一点,其中规定,“全年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可供分配收益的90%”,并且规定时间为“年度报告刊登后的一周之内,封闭式基金必须强制实施年度分红”。不可否认,立法者的动机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优先股股东的分红权,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这一举措并未达到理想中的效果。对于发行普通股的上市公司,出现了“有利润不积极兑现”、“拖延分红”以及利用会计制度的漏洞转移利润等一系列问题。[23]优先股的分红问题由于尚在小规模试点阶段,还未能观察到实际效果,但是仍可在一定程度上参照普通股分红的效果。
在评价《试点管理办法》的强制分红制度时,需要综合考虑几个问题:(1)利益衡量;(2)可选择的救济方式;(3)救济方式的实际效果。(www.daowen.com)
就利益衡量问题而言,在优先股分红时存在两个相互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主体:优先股股东与普通股股东。两类股东不仅在公司当年的可分配利润范围内两类股东属于零和博弈,而且从公司长期发展来看,如果对优先股分配过多股利,公司可供留存的利润即会减少,那么公司未来可能丧失对盈利项目的投资机会,造成公司整体经济价值的下降,这对于普通股股东而言显然是不利的,对于优先股股东而言,虽然优先股中重要的收益来源是其分红权,但优先股股东也享有剩余财产的分配权,故而对优先股分配过多股利,其实在某种程度上也会减损优先股股东的长期利益。此外,《试点管理办法》采取了强制分红的措施,这又造成了优先股股东和公司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公司是否分红,应当是董事基于公司经营状况和未来发展规划等因素综合考量,根据商业判断自主做出决策,但是为了强调对优先股股东的保护,《试点管理办法》实质上是剥夺了董事的决策自由和公司的行动自由,这也需要进一步再做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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