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是企业的灵魂和天性,这种自由的品格投射在公司法规范中,就表现为私法自治。关于公司法领域的私法自治有多种认识,学者们从不同的方面将其概括为公司自治、股东自治或章程自治[32],但对于这几个概念的内涵和之间的关系,学者多有不同论述。在我国公司法学界,较早提出的概念是公司自治,强调公司是一种自治企业。作为一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组织体,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这是公司作为自治企业的基本含义。[33]“公司自治则是指参与公司关系的当事方有自主型构公司组织制度、自主管理和经营公司的自由,不受他人干预公司自治是一种公司当事方应该得到公司法承认和保护的权利和地位,包括设立或解散公司的自由、制定公司基本制度和设定公司的组织结构的自由、决定公司事务的自由以及任命或解任公司经营者的自由。它的最直观表现是公司当事方享有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有权通过制定章程确立公司的组织、制度,也有权通过修改章程变更公司的组织、制度。”[34]这里的公司关系当事方就是股东,因此在这个界定中公司自治等同于股东自治。还有学者指出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概念的相异,公司自治有两层含义,其外部性层次的内涵是指以公司自由意志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交易而形成的相应商事法律关系;其内部性层次的内涵是指公司团体与股东之间的意志互动关系。[35]而股东自治建立在股东本位主义之上,其蕴含的意思要比公司自治更为复杂。从股东个体来看,自由表达其意思是股东自治的第一层含义,从股东集合来看,在个体意思表达的基础上形成股东的团体意思,此乃股东自治的第二层含义。[36]本书更赞同第二种观点,股东自治既包括股东个人自由意志的表达,也包括股东团体意志的形成。并非所有的股东个人意志都能在团体意志中得到表达(如在以多数票通过的股东会决议中投反对票的中小股东),因此必须意识到股东自治、股东契约自由并非完全的自由,它仍然需要受制于公司这个组织体的运作机制,受限于公司团体意志的形成,受约束于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商业伦理、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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