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平等原则之内涵
有关股东平等原则的论述在学界屡见不鲜,但这一原则常常与其他概念相互混淆。最常见的相近概念是股份平等原则。股东平等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中常常体现为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平等原则,这也是造成两个概念容易混淆的原因之一。虽然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份平等原则,但一般认为《公司法》中第一百二十六条“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以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等法律规定都是股份平等原则的表现,反映出每一股份所表彰的股东权,在法律上地位相等,从而应当享受相同的待遇。
学界中关于股东平等原则的内涵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平等原则实际上即为股份平等原则。“股份内容平等强调公司发行的每一类股份的内容相同。股份的内容应当解释为股东享有的权利和利益以及股东因拥有该股份而承受的风险程度。公司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或允许的股份种类之内发行数种股份时,每一种类范围内的股份内容应为相同。”[1]股东平等原则“就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质而言,系指公司对股东持有之每一股份概予平等待遇……故严格言之,应属股份平等之原则。”[2]
也有学者指出股东平等原则具有双重性,不仅包括绝对的平等,还包括相对的平等;不仅包含形式上的平等,还包括实质上的平等。“股东平等原则是指在公司中基于股东资格而产生的每个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是平等的,每个股东依其所持有的股权比例或股份享有平等的权利,负担同等的义务,不得对任何股东予以歧视。该说进一步指出股东平等原则的绝对性和相对性,绝对性表现在只要具有股东身份,不论股东有何个体差异,均可以该身份在公司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如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股东平等原则具有相对性是因为公司法中的股东平等是一种在资本平等基础上的平等,或者说是一种按比例的平等,它以每一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或股份的比例作为衡量标准。”[3]“根据实现平等的方式,可以把股东平等分为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股东平等在形式层面上,表现为股权平等。股权平等是股东平等的最直接最有效率的表现,指的是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而享有相应权利的平等。实质平等是指不管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量,对全体股东赋予同等权利的平等。实质平等来源于股份公司的社团性,只要是该社团的成员就享有同样的权利。形式平等则来源于公司的资合性特点。在实行有限责任的现代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中,股东形式平等原则更具有本质性。”[4]
还有学者认为股东平等原则内核即为平等地对待股东。“对于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普遍适用同等对待原则。它要求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同等对待股东。客观上证明合理的区别对待并没由此被排除。禁止的是任意而专横的区别对待。”[5]在200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发布的《经合组织公司治理原则》中,也专设“平等对待股东”作为一章,并提出了以下标准:公司治理结构应该确保包括少数和国外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的平等待遇。所有股东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应该有机会获得有效的赔偿。《经合组织公司治理原则》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具体的标准和做法指引。主要包括:(1)所有同类同级别的所有股东应该受到平等对待。具体指①在同级别的任何层次中,所有股东应该具有相同的权利。所有投资者应该能够在购买股票前获得所有级别和层次股份所附权利的信息。任何投票权的改变都应该得到受其负面影响的那些级别股东的同意。②为了少数股东的利益,应该避免其因控股股东直接或间接行为的滥用受到损害,而且应该具备有效的赔偿方法。③托管人或受托人投票,应当按照股份受益人同意的方式进行。④应该消除跨国界投票的障碍。⑤全体股东会议的程序和办法应该对所有股东一视同仁。公司程序不能使投票变得过于困难或花费过高。(2)应该禁止内幕交易和恶意的自我交易。(3)应该要求董事会成员和关键执行官向董事会披露是否他们直接或间接代表第三方,在任何交易或事项中是否有直接影响公司的实质性利益。[6]
也有学者提出股东平等是私法中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缺乏作为一项公司法原则的特殊价值特征,在公司法中应强调股份平等原则。且股东滥用权力并不应该适用股东平等原则,因为该行为是对股东忠实义务的违反,侵害情形属于违反具体义务,而非抽象的股东平等原则。“所以,防范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以及保护少数股东的制度措施并不属于股东平等原则之范畴。”[7]而“股份平等原则并不局限于同类股份之平等,也包括不同类别股份之平等。……股份平等原则适用于公司发行之全部股份。不同种类的股份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构成,但每种股份之权利、义务总体上是相当的,不同类别之间处于总体平衡的状态。股份平等原则并不要求所有股份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构成,不同类别之股份只要其权利、义务之和总体相当,就符合股份平等原则。公平是股份平等原则的价值基础。公司因不同的目的和不同投资者的需求而设定不同种类的股份,但每种股份在权利、义务构成上都不能有绝对或明显的优势或劣势,否则将在不同类别的股东之间造成不公平。”[8]
笔者认为公司法应以股东平等为其原则,原因在于股份平等仅能表达股份承载权利之平等,而无法体现公司此类社团组织中成员之实质平等。股东平等包含了多重标准,除了“同股同权”此类形式上的股份平等之外,更有股东获取利益机会的平等、无差别对待的平等、股东整体利益的平等等更深层次的实质平等。这种实质平等真正体现了公司法的公平、效率以及民主的理念价值,也是股东权益保护中最重要的理论依据。而股东的信义义务中股东不得滥用权利之规则[9],规制的主要是公司中控制股东的权利滥用,实际上仍然可以从股东平等原则中推导而出。因为在股东平等原则的规范之下,股东平等不仅仅意味着形式上每一股份权利的平等,还意味着股东总体利益的平等,控制股东滥用权利损害了其他股东利益,显然有悖股东平等原则,在依据股东滥用权利规则难以追究控股股东责任时,法官仍然可以从股东平等原则入手,对弱势股东进行保护。故此股权平等原则应作为禁止控制股东权利滥用的上位概念存在。
在类别股份制度中,股东平等原则是否适用?有学者认为股东平等原则只适用于普通股,而特别股由于承载权利义务的差异性,应属该原则的例外,如“特别股之股东权异于普通股,故应属股东平等原则之例外”[10]。还有观点认为,股东平等原则可借由公司章程,依企业本身的需要而自我调整,该原则是个重要的,但非绝对的、不可调整的原则。
但也有学者提出,股东平等原则同样应适用于类别股制度。“股份种类的设置并没有否定股东权平等原则,它只是使股东的权利表现有异而已。而且,这种不同股份权利的安排常常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的不同权益补偿或者说平衡。”[11]类别股份的权利分配是股东自治的产物,股东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对不同的股权根据需要进行配置、交换,最后形成了承载着不同权利的类别股份,这一过程只有在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才能实现,只有在股东自治的前提下才能完成。
(二)股东平等原则与公司法价值
1.股东平等原则与正义
作为法律价值的正义有多种含义和表述,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寓于“某种平等”之中,即“相等的东西给予相同的人,不相等的东西给予不相同的人”。[12]从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观念出发,学者抽象出形式上的正义,即为“一种活动原则,根据该原则,凡属于同一基本范畴的人应受到同等的待遇”[13]。而按照约翰·罗尔斯的社会正义论观点,正义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则:一是最大自由平等原则,即每个人都有享受和其他所有人同样自由相容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的平等权利。二是差异原则,罗尔斯认为,并不存在绝对的平等,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按照一定标准安排,即它们对每个人都是有利的,它们与每个人的职位相连,而职位对所有的人开放。在这里,差异原则涉及经济利益和社会地位问题,包括两方面的主张:一是社会和经济安排得对所有的人都有利,特别是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应得到最大可能的利益。二是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仅与职位相连,而职位在公平的机会均等的条件下对所有的人开放,这要求越出机会均等形式,保证具有相似技能、力量和动机的人享有平等的机会。但事实上,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技能和力量,他们的机会也不可能平等,而正义主张要求利用教育来弥补人们先天上具有的能力差别,进而实现平等。[14]可以发现,虽然对正义的理解各有差异,但学者基本都将公平作为正义的基本内涵。
股东平等原则是公司法中公平价值的最直接体现。以罗尔斯对正义的双重原则的论述为指引,根据正义的第一重原则——每个人都有享受和其他所有人同样自由相容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的平等权利,公司的每个股东拥有与其他任何股东同样的自由,每个股东有平等地主张其权利的资格。股东的这种行为自由,是生成和维系公司内部良好秩序(well-ordered)的基础。这种自由是平等的,任何股东都应享有同等的自由。法律也不得对股东的行为自由进行区别的对待。根据罗尔斯第二层的正义原则,即“差异原则”,公司股东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平等,但是公司法规范应遵循如下的正义标准:首先,公司法规范应保证公司每一股东都有参与到公司权力分配体系当中的路径;其次,公司法规范对股东间权力、利益、责任的各种分配和安排,都应当以改善最不利地位者境遇为目的。“如果公司法规范不得不产生(经由法规范造成或被法规范予以默认)某种不平等,那么只有这种不平等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加弱势股东的利益,它才能是正当的。”[15](www.daowen.com)
综上,股东平等原则所体现出的公司法正义价值是多重的,既包括形式上的公平,也包括实质上的公平;既包括实体上的公平,也包括程序上的公平;既包括机会的公平,也包括利益分配的公平。在认识和解决公司法中股东利益衡量问题时,股东平等原则应当作为根本性原则。
2.股东平等原则与效率
通常我们认为,效率即是以价值最大化的方式运用资源并获得满足,并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是法学领域中常辩常新的论题,但是在公司法领域,这一问题尤其具有代表性。公司作为典型的商事主体,其本质就是要追求利润和价值的最大化,如何保障公司更有效率地创造财富实现利润,是公司法规范的应有之义。因此公司法中的效率价值更多是从制度层面设计及衡量公司法如何对资源更有效地配置及利用。而公司法领域中效率价值的论述往往从法经济学视角展开,在股权平等原则或一股一权规则对于公司效率的影响这个论题上,有大量法经济学方面的讨论。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论述则是公司契约理论和不完全契约理论。
(1)剩余索取权
按照不完全契约理论,公司契约的缔结者都是为了获取利益而参与公司契约的缔结,而公司的经营具有风险性,任何公司的参与者在公司运营的过程中都无法回避这种风险: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员工、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都会在与公司发生的各类契约关系中承受不同的风险,公司关系的参与者并不能直接准确地判断公司未来的经营状况以及他本身所面临的风险与收益的大小。考虑到不同主体对市场风险的判断能力、自身风险的承受能力不同,在公司关系中形成了两类不同的主体:一类主体风险承受能力较弱,他们更倾向于保证自己本金的安全,获得相对较低但是固定的回报,因此这类主体可以通过公司契约的机制选择固定回报的收益方式,这种基于公司契约形成的固定收益方式,称之为固定收益权,由于回报收益是固定的,因此这种公司契约往往是完全的、典型的合同;而另一类主体风险判断、承受能力相对较强,他们更希望通过公司成长获得更高的收益,并愿意为此承受风险,因此这类投资者可以通过公司契约机制选择非固定回报的收益方式,但这种非固定回报的收益分配顺序必须排在固定收益权人获得了固定分配之后,非固定回报收益权人有权对剩余的利益进行分配,因此,这种权利也被称为剩余索取权。就普通股股东而言,在其他债权人、优先权股东依照公司章程或法律获得报酬之前,普通股股东不得分配利润,否则有违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在公司清算时,只有公司员工、债权人、其他优先性证券持有人得到完全清偿后,普通股股东才能就剩余财产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分配。有学者将其定义为“对企业收入在扣除所有企业中协议的固定的契约支付(如原材料成本、固定工资、利息等)的余额(利润)的要求权”[16]。
(2)剩余控制权
与剩余索取权一样,剩余控制权同样是由公司不完全契约所导致,它要解决的是在公司契约不完全的情况下如何在不同主体之间分配经营管理权利的问题。公司的参与者可以在契约中预先将特定控制权授权给企业的管理者(经理),例如企业日常生产、销售、雇佣职员等权利,这种权利就是企业管理者的经营控制权,而这种授权往往在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的规章制度中体现。但是公司的参与者无法在缔结契约时就完全预测到公司在未来需要做出的全部决策,例如任命和解雇经理、重大投资决策、收购与合并等,这些是无法预先规定在公司契约中的,“不完全合同总有漏洞、遗漏的条款或模棱两可的措辞,所以一定会出现未对非人力资产使用的某些方面作出规定的情形”[17]。因此,公司控制权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由公司契约明确约定的,属于特定控制权;而另一部分在公司契约中空白的权利,则属于剩余控制权。由此可见,“剩余控制权是指契约中没有特别规定的状态出现时的相机处理权(决策权)”[18]。
在企业存在不同投资者的情况下,剩余控制权应该如何分配?哈特认为要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前提是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对称匹配,也即同时将剩余控制权交给剩余控制权人,即企业的投资者,将会带来更高的效率。哈特以机器租赁为例论证所有者在经济关系中拥有更多的权力,由所有者而不是所有者以外的人来行使剩余控制权,会形成一种有效激励,促使其及时修理、认真保养机器、学习机器操作方法,并添置其他的机器设备来与该台机器共创效益等,反之,财产将会受到非所有者的“虐待”[19]。那么在公司中剩余控制权也应该分配给剩余索取权人,才能够形成收益与控制相匹配的股权价值体系。
一股一权规则在此发挥了重要作用,它在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之间建立了一一对应的比例关系。“如果投票者的表决权与其剩余索取权不成比例,则他们无法获得自己努力所带来的等同于其表决权比例的利益份额,也无须按其表决权比例承担可能造成的损失,这种利益和风险机制的匮乏使得他们不可能做出理想的选择。”[20]可以假设这样一种场景,某公司发行了不同系列的股份,A类股份每一股对应一份表决权和十份剩余价值索取权,而B类股份每一股对应十份表决权和一份剩余价值索取权,那么会出现什么样的后果?一个可以凭借常识推断的结果是,A类股东由于表决权比例过低,有可能面临其剩余价值索取权无法实现的窘境,而B类股东由于剩余索取权比例过低,缺乏有效的激励,因此没有为他人收益而认真做出决策的动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将不能做出真正有利的决策,从而在该假设场景中效率价值无法实现。因此,“股东的投票权必须与其剩余索取权相配比,即每一股份拥有一份投票权和一份分红权,如此才能避免因投票者无法获取投票的收益分红、或者因投票权与分红权不相配比而随意投票所带来的道德风险”[21]。
效率至上往往被视为公司法的最为重要的价值,和其他价值相比居于统帅地位,而公平正义往往会被作为公司法价值谱系中与效率遥遥相对的另一端,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往往在某种程度上会妨碍公司效率。但在上述假设场景中,我们可以发现,效率与公平之间的矛盾也并非不可调和,公平并非效率的制动器,在一定程度上,股东平等原则对于公司效率而言甚至起到了加速器的作用。
3.股东平等原则与股东民主
民主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在此,笔者仅试图讨论股东民主的概念。“民主是一种社会管理体制……社会的民主管理意味着什么?也可通过社会生活和个人生活的类比来说明。选择自己的目标时,个人可以自己做主;他可以自己选择,自己决定。以社会为范围的自治或自主就是民主。其所以说民主即民治,就是因为在这种制度下的人民,亦即社会成员,参加决定一切有关全社会的政策。”[22]对于公共事务决策的参与是民主的重要特征之一,公司中的股东民主则意味着股东能够平等地参与公司管理,并分享公司的价值增长红利。1843年英国Foss v.Harbottle一案确立了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基于民主议事规则的传统“人头”多数决表决规则进行了改革,由主体民主跨入了资本民主的时代,而资本民主的建立,与股东平等原则是密不可分的。这一问题在“股东平等原则与效率”中已有论述,此处不再赘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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