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股东自治精神与公司法中权利分配的关系

股东自治精神与公司法中权利分配的关系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例如在利润分配、剩余财产分配方面的权利予以强化,以补偿表决权方面的不足。股东自治精神体现在公司法的方方面面。在公司设立伊始,股东即遵循公司法的引导及契约自由的原则搭建公司蓝图,尤其在股东权利分配方面,股东在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之外,往往会依据协商做出特殊的利益分配安排。

股东自治精神与公司法中权利分配的关系

类别股份制度的研究涉及公司法理论中的一些基础性问题:不同种类的股份如何划分?不同类别的股份权利是如何设置的?优先股作为典型的类别股份其性质如何?当优先股东的优先性权利受到侵害,其应该依循公司法抑或合同法路径来寻求救济?这些问题指向了更深层次的问题,作为企业的一种形式,公司的边界是怎样的?在调整股东权利时,公司法和合同法的关系又该如何界定?股东自治的边界在哪里,股东之间的权力范围如何划分?以及公司董事会信义义务的承担对象指向哪里?这些疑问甚至会引发公司法研究领域中的最基本问题——公司的本质是什么?

(一)有助于深入了解股权的性质

类别股法律制度的构建,发轫于类别股权本体的研究。类别股系公司股权结构中权利内容各异的股权,借由逻辑推演下的子权利排列组合而获得。类别股的双重权利属性,取决于股权配置的主导力量,偏向国家强制或私人自治的不同倾向。根据公司合同理论及自治精神,类别股乃合同法框架中的契约性权利。在公司法视阈下,类别股为法定化权利。普通股与优先股内部的种类衍生、界限模糊,糅合财产、控制利益的“混合股”之普遍化,突破了类别股的传统归类,由此提出类型化体系建构的需求。实则,类别股的归类创新机制之精髓,在于凭借类别股子权利,即构成类别股权利内容之特定权利,优先、限制或条件,突破并重构传统普通股涵摄下财产权与表决权等比配置的格局而实现。实践中的“准类别股契约安排”存在诸多缺憾,宜经由类别股立法上升为正统的“类别股”。

(二)有助于深化股东平等原则

类别股份制度是将公司股份划分为不同类别,而每一类别的股份上承载着不同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的相异性特征看似与公司法中的重要原则——股东平等原则相背离,实际上,这也是我国公司法立法体系中类别股份制度一直未能完善建立的重要原因。要研究类别股份制度,就必须探求股东平等原则的真正内涵,就必须探求不同类别的股份和股东平等原则的真正联系。

在我国公司法强调的同股同权一股一权规则下,所有股东持有同类股份,且享有相同类型的权利,但是这种同股同权却不一定能带来真正意义上的股东平等。以表决权为例,在一股一权的规则下,小股东的表决权由于受到持股比例的制约,难以实现其真正目的,同时,小股东往往本身对于表决权的行使也抱有漠不关心的态度,这些原因都造成了小股东表决权事实上的虚化。虽然无论大小股东作为投资者,理论上都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但是从实质上看,由于表决权的虚化,小股东往往会沦为公司中任大股东宰割的鱼肉,这种同股同权却构成了迥异的权利效果。对于这种不同类型的股东,是否应配置绝对相同的权利才能实现平等对待?小股东是否真的需要或在乎这一表决权呢?(www.daowen.com)

公司法中的股权平等原则与实践中小股东由于表决权虚化而丧失话语权形成悖论。立法者也通过一系列特殊制度的设计试图改善这一情况。例如在公司法中引入了累积投票制、网络投票、定足数要求等等,这在一定程度上显然能够改善小股东表决权虚化的情况,为小股东投票提高了积极性、便利性和重要性。但在公司实践中,大量小股东往往对这种公司法的额外照顾视而不见,仍然扮演着“搭便车”的角色,原因何在?小股东在对公司投资前,往往都已经接受了自己对公司缺乏操控力的现实,因此,他们天然地更重视自益权而非共益权,他们往往并不太在意公司是否按照自己的意愿形成决策,更关心自己从公司中获得多少分红。因此,探求小股东真实的价值取向,寻求以其他更符合小股东目的的方式补偿其因表决权虚化而遭受的损害,可能是更符合小股东利益诉求的解决方法。小股东与其行使已经虚化的表决权,不如以此换取其他权利作为补偿。例如在利润分配、剩余财产分配方面的权利予以强化,以补偿表决权方面的不足。

(三)有助于强化股东自治的理念

公司法强调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人格,但不能忽视公司乃股东缔造,其本质仍是股东的投资工具。虽然作为一个拥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社团,公司由股东组成,公司的意志也根植于股东意志。因此,公司是由股东所掌控的自治社团。而股东自治的精髓则在于尊重股东意志、尊重契约自由。

股东自治精神体现在公司法的方方面面。在公司设立伊始,股东即遵循公司法的引导及契约自由的原则搭建公司蓝图,尤其在股东权利分配方面,股东在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之外,往往会依据协商做出特殊的利益分配安排。在承认类别股份的公司法制度下,这就自然形成了不同种类的股份:普通股往往基于公司法的默认设置,其具体权益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特别股则基于股东之间的契约,在公司章程或其他契约性文件中得以体现。至于不同类别股份的权益安排之差异,则是股东之间博弈的结果。这种股份类别的设置,恰恰是股东在公司法框架下进行自由协商而得到的“意思自治”的结果,这是自由个体保证收益降低风险提高整体效率的前提。[71]

而我国《公司法》经过2005年和2013年修订,虽然在股东自治方面已有所放宽,但是对于股东最看重的、对股权自行约定配置方面,仍然有诸多限制。归根结底,立法者仍然是将股东自治的理念让位于交易安全、资本维持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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