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类别股份发展历史优化

我国类别股份发展历史优化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我国公司法中目前关于类别股份的制度仍然是一空白区域,虽然有相关条文较为隐晦地提供了发行类别股份的可能性空间,但仍然缺乏关于类别股份的基本制度和原则,同时也存在着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区别对待等问题。该意见还对优先股的发行和交易做出了相应规定。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必须是证监会批准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

我国类别股份发展历史优化

(一)公司法中类别股份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1993年颁布《公司法》之前,在实践中已经有优先股等种类股份实践的存在,但是在公司法中一直没有得到明确的认定,立法者对于发行不同种类的股份一直心存疑虑,在公司法中强调“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51]。对于实践中已经存在的优先股,仅在当时公司法的第一百三十五条中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为的其他种类的股票,另行作出规定。”似乎对于发行类别股份留下了接口,但是实际上在该阶段并没有任何专门的行政法规予以确立。

在2005年我国《公司法》的修订中,对于公司自治理念的强调贯穿了修法始终,尤其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法条要求应尽量尊重公司和股东的自治。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得到了法律尊重[52],同时修订案也承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53]。可以看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法律抱持较为宽松的政策,对股东分红比例、表决权数量等均可自由约定,实际上已经为类别股份预留了法律空间。但是,在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领域仍然采取较为严格的管制态度。例如,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仍然强调“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54]。但是条文中也可看到对于设置不同类别股份预留的接口,如“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55],“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56]。由是观之,虽然股份有限公司的管制相对严格,但仍然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利用公司章程设置不同种类股份权利义务提供了空间。2005年公司法中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发行类别股份的相关制度,与1993年公司法一样,仍然规定授权“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57],但目前仍然未见国务院有任何另行规定。

由此,我国公司法中目前关于类别股份的制度仍然是一空白区域,虽然有相关条文较为隐晦地提供了发行类别股份的可能性空间,但仍然缺乏关于类别股份的基本制度和原则,同时也存在着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区别对待等问题。

(二)其他法律规范

1992年5月15日由原国家体改委印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是我国最早涉及类别股份的规范性文件。其中,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可以既设置普通股又设置优先股,且公司对优先股的股利按约定比例支付,优先于普通股股利支付,优先股不享有公司公积金权益等,并赋予公司章程对优先股其他权利做出具体规定的权利。[58]虽然该规定仅仅只是明确了优先股是一种特殊的股份种类,但是允许公司章程对优先股的其他权利做出具体规定,这在当时是先进而超前的理念。

1994年原证券委与原体改委联合颁布了《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为到境外上市的公司提供了章程范本。在该范本中,为优先股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其中列举了视为变更或废除优先股股东权利的各种具体情形,并详细解释和规定了优先股股东会的召开情形。[59]虽然该条文仅适用于到境外上市的中国公司,其内容与境内立法并不兼容,但是也体现了立法机构对于公司发行类别股份的认可,并为日后类别股份制度的境内立法提供了一定借鉴价值。(www.daowen.com)

在2005年发改委等十部委联合制定颁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承认了公司可以发行不同种类的股份。[60]这是伴随着国内风险投资行业的发展,立法机构对风险投资行业中对多种股权投资工具需求的回应。但是,由于仍然缺乏上位法的支撑,虽然该办法允许发行优先股等不同种类股份,现实中风险投资案例中仍然较少出现此类实例。

2007年银监会在修订《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时,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附属资本包括重估储备、一般准备、优先股、可转换债券、混合资本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首次在银行法规体系中明确商业银行可以发行优先股作为附属资本。但是关于银行发行优先股的具体规定仍然欠缺。

2013年11月30日印发《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该意见对优先股做出明确定义,并对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义务进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在意见中明确优先股股东“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61]。该意见还对优先股的发行和交易做出了相应规定。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必须是证监会批准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此外,该意见还制定了优先股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企业投资优先股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62]该指导意见虽然对优先股投资提供了优惠的待遇,但是对于优先股的权利设置给予了较严格的规制,给股东和公司留下的自治空间相对是较小的。

2013年12月证监会发布了《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4年3月,证监会正式发布了《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试点管理办法》”),其中规定了关于优先股股东权利、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交易转账及登记结算、信息披露、回购与并购重组、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等内容。相对于之前的征求意见稿,可以发现正式颁布的《试点管理办法》中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可转换优先股的相关条款,还特别规定商事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63];另一方面,该办法放宽了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条件,仍规定当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时,其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应当不少于优先股一年的股息。[64]该《试点管理办法》是目前国内关于优先股设置、发行、具体权利义务规定相对最为全面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下文将对该《试点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予以评述并提出建议。

2014年4月发布《银监会和证监会关于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一级资本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指出,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应不得低于银监会的审慎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应在发行契约中明确有权取消优先股的股息支付且不构成违约事件,且股息不累积。[65]同时,还应设置将优先股强制转换为普通股的条款,该包含强制转换为普通股条款的优先股,应采取非公开方式发行。[66]同时,商业银行不得发行附有回购条款的优先股。[67]可以看出该指导意见中关于优先股的发行和权利义务的设置更突出强制性,这是由于商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特殊性质所要求的。

通过对英美两国类别股份的历史演进分析,可以看出类别股份并非是在近年出现的新鲜事物,甚至在公司这种企业形态出现伊始,就出现了类别股份的形式。虽然类别股份特别是优先股的发展并不是一帆风顺的,甚至有学者提出了在美国优先股已经衰落的观点,但是关于类别股份制度的内容却是在不断丰富发展着的。学者们对于优先股的特性、权利设置、救济方式的探讨仍然是公司法学界的热点所在,类别股份在公司法制度中具有不可取代的价值。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