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股份,是衡量股东在公司中权益的构成单位,它反映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性关系。在Borland’s Trustee v.Steel一案中,Farewell法官曾对股份做出了这样的描述:“股份是运用金钱数量来衡量公司中股东责任、利益以及彼此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共同契约的工具。章程中载明的合约是股份最初始的要件之一。股份并非等同于金钱数额……而是以金钱数额来衡量的利益,后者由合同中载明的各种权利所构成。”[1]
从公司角度而言,股份是将公司资本等额划分后的基本构成单位;从股东角度而言,股份则是对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的所有权利、承担的所有义务的度量。股份清晰地反映出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股东按照股份的价值向公司投资,付出金钱,取得了公司股东的身份及地位,和公司之间建立了某种契约关系,并以此契约关系为基础要求从公司中获取权利。这种权利,特别是权利中的金钱利益并不表现为股东对公司的资产拥有直接利益,而是存在于公司自身。但股东可以通过投资从公司中获得股息和资本增值的回报,这体现为股东的财产性权利。同时,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是公司财产实质上的最终所有人,有权对公司如何经营、利润如何分配、公司的重大事项如何决策享有决定权。在以资本集合为基础的公司中,有必要根据不同股东所掌控的不同公司的权利进行划分,股份的概念就从这里产生了。股份概念的产生的基本目的就是为了创造一个便于识别和交易的权利单位,每一个权利单位所对应的财产性权利和控制权是相同的,只有这样,抽象的股东权利在获得或转让时才更富有交易的效率。在这种传统公司的股份制度设计下,每个股东所拥有的财产性权利和控制性权利的大小和多少取决于他所拥有的股权单位,这就是股份。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股份就是对公司所有权的分割单位。从公司法的角度,股份则承载着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基本权利和附随权利。
股东的基本权利包括资产收益权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具体来说主要包括如下几类子权利:(1)利润分配请求权。每一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为基础,形成股利分配请求权,这种权利并非固定,如果公司没有产生盈利,则股东不能请求分配利润;即使公司产生了盈利,也并非绝对要向股东分配。向股东分配股利与向债权人支付固定的利息不同,并无固定标准可循,通常公司是否向股东分配股利、分配数量的多少,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宣布;(2)公司清算时的剩余价值索取权。公司在进行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所欠税款、偿还公司所有债务后所剩余的财产,股东有权利要求分配。(3)在股东会议上的投票权。股东可以在股东会议上通过所持股份以集体投票的方式来选举董事,做出公司的重大决策。其中,前两项属于股东的财产性权利,是对公司财务的剩余分配权利,而投票权则属于参与管理的权利,是对公司决策剩余的决策权利。
附随性的权利是为了保障股东的基本权利实现的一些辅助性权利。股东的附随权利包括:(1)知情权;(2)异议股东股份赎回请求权;(3)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4)临时提案权;(5)监督权;(6)诉讼权等其他权利。(www.daowen.com)
最初股东与股东、股东和公司之间是一种基于契约而形成的关系,但是这种契约是一种不完全契约,公司这种企业形式出现,是降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成本的必然结果,在公司这种企业形式下,各股东对于公司财产权和控制权的分配并非由股东之间以契约形式确定,而是源于股东对股份的持有。股份的基本概念是创造一个可见的、有形的股东权单位,每个单位,即每一股所拥有、享有的分配权利和投票权是相同的。这样同股同权的股权结构设计,对于一个拥有很多股东并且股东在不断变化之中的公司是非常有意义的,它可以避免每个股东各自去阅读他的权利证书或证券合同,或者在股东转让股东权时,分别去修改他们的合同。[2]从这个意义上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该按照公司法范式进行调整,而非依照合同法的路径。我国的公司法即奉行这种普通股一股一权、同股同权的原则,特别是在表决权方面,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按所持的每一股份享有一表决权。在财产性权利方面,我国公司法也以按所持股份或实缴出资比例分配为默认原则,以全体股东另行约定或章程另行规定为例外。
但是,公司经营的复杂多样性决定了并非所有股东对这些财产性权利和参与性权利都有一致的兴趣,有些股东只关心经济收益,并没有参与公司决策的兴趣,而有些股东则希望能够控制公司,还有些股东可能格外关注某些特别事项。如果公司法对这些有不同需求的股东拥有的股权内容设计得完全一致,会使得股东没有选择的余地,或者使股东怠于行使其不需要的权利。如果在公司中能设计不同的股份形式、发行权利内容不同的股票,投资者的不同需求就能够得到满足,从而使得公司融资更具吸引力,并且可以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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