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日本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明确规定了公司可以发行9种类型的类别股,相较原来的公司法进一步扩大了类别股份的范围,同时也完善了类别股份的配套制度。类别股份的具体制度则体现在行政立法、部门规章层面上。
作为类别股份制度的发源地,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都已经建立起较为成熟的类别股份制度,除了在立法中规定公司可以发行各种不同类型的股份之外,也允许公司在较大的自治范围内自由创设股份类别。除了在类别股份创设上赋予公司相当程度的自由,英美法系公司法还从其他制度方面为类别股东提供了权利救济和保障手段。大陆法系类别股份制度起步相对较晚,但是也有越来越多的国家逐渐放宽管制,丰富公司资本结构。日本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明确规定了公司可以发行9种类型的类别股,相较原来的公司法进一步扩大了类别股份的范围,同时也完善了类别股份的配套制度。韩国商法原来仅允许发行与利润分配及剩余财产分配有关的权利内容不同的类别股,但在2011年《商法》修改后,允许发行多样化的类别股,包括有关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的行使、股份偿还以及股份转换方面有不同内容的股份。[6]
反观我国公司立法,虽经数次修订,但类别股制度仍几近空白。《公司法》中唯一涉及类别股份的法条仅有第一百三十一条:“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类别股份的具体制度则体现在行政立法、部门规章层面上。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在2014年3月21日证监会发布的《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这一试点性质的部门规章首次以专门立法的形式优先股发行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其效力层级较低,而且也对发行人以及优先股的种类做出了严格限制。故而,适用的空间并不大。(www.daowen.com)
综上,一方面是实务中对类别股份制度的强烈需求,另一方面是处于起步阶段且近乎空缺的类别股份立法,在这一需求与供给的矛盾之下,研究类别股份制度的研究的现实意义不言而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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